王世国以违法执行为由申请和龙市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行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王世国,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和龙市光明街。
赔偿义务机关和龙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吉,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世国以违法执行为由申请和龙市人民法院赔偿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法赔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诉被告彭贤奎、姜明、翟桂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桂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分别偿还1210元、750元、39950元、3360元;驳回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世国、董军、张立彬执行申请,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吉2406执字397号执行裁定认为,因被执行人翟桂志在民事判决书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系统户籍信息不服,无法查明翟桂志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执行义务人不明确,不具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张立彬、王世国、董军的执行申请。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吉2406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吉2406执字397号执行裁定。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和龙市人民法院赔偿王世国因赔偿义务机关执行不力而造成的本金39950元、诉讼费907元,共计40857元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此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在申请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使其权利没能得到实现,其责任不在赔偿义务机关,故赔偿义务机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世国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0,857元的申请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称,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8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因未按时办理致使赔偿请求人至今未得到执行。此案赔偿请求人胜诉,法院通知被告不服要上诉,在被告上诉期间没有接到法院任何通知,去法院询问多次无果;办案人员调离,法院没有通知原告致使此案拖延时间太长,现在的办案人员无法执行,拖延了最佳执行时间。请求和龙市人民法院赔偿因此案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翟桂志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信息,如申请执行人王世国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2016)吉2406执397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仍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世国未能实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是因为被申请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所致。赔偿请求人王世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和龙市人民法院未及时执行导致其损失的证据。赔偿请求人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王世国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法赔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