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解锦祥、方翠萍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解锦祥,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赔偿请求人:方翠萍,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省武穴市室5。(系解锦祥妻子)

审理经过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堂金,原花桥镇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于2018年2月8日以武穴市人民法院办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存在以权代法的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诉累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申请提出:解锦祥与其妻子方翠萍因起诉武穴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武穴市人民法院法官夏少亮未能秉公办理,对同一诉讼案要求当事人分类起诉,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武穴市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解锦祥与方翠萍系夫妻关系,方翠××神病三级患者,二人居住在武穴市广济大道饲料厂宿舍五楼。2015年10月16日和11月6日,方翠萍与同住二楼的陈慧玲家因琐事发生二次纠纷,方翠萍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向武穴市公安局报案称,陈慧玲与其丈夫、弟弟到方翠萍家中将其打伤,并损坏了桌椅。公安局接警后当即对方翠萍做了报案笔录,次日登记受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对案件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至赔偿请求人起诉时,公安局以案情复杂需继续调查为由,未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结果。2016年9月9日,解锦祥与方翠萍以武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后又于2016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之后,解锦祥与方翠萍两人共10次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以武穴市公安局为被告,提出的诉求分别为武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治安处罚、要求行政赔偿、对行政处罚不服等,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已分别作出了裁判,除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7)鄂11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该案正在重审中),其余案件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提出本院法官在办理其起诉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因指导一案多诉、错误撤诉等行为无法查证,且该行为与法律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损害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法定的违法和过错情形,故对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的赔偿申请因不属于国家司法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解锦祥、方翠萍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