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余财田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余财田,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余财田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13年4月5日,被执行人洪长华醉酒后驾驶浙HXXXXX号小型货车撞倒申请人余财田家属程元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余财田家庭生活困难,被执行人洪长华暂无履行能力,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洪长华赔偿原告余财田等人各项损失4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另需赔偿220000元。被告洪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余财田分别在2014年4月2日、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洪长华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仍有180000元未履行。

另查明,现被执行人洪长华刑满出狱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且因先期已借来大量资金用于赔偿,又在2017年的洪灾中经济损失严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余财田为困难家庭,且自身患有肺恶性肿瘤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淳安县中洲镇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余财田生活困难的证明、开化县马金镇星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洪长华生活困难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余财田与被执行人洪长华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遂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洪长华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余财田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给予申请人余财田30000元司法救助金。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