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洪长华赔偿原告余财田等人各项损失4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另需赔偿220000元。被告洪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余财田分别在2014年4月2日、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洪长华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仍有180000元未履行。
另查明,现被执行人洪长华刑满出狱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且因先期已借来大量资金用于赔偿,又在2017年的洪灾中经济损失严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余财田为困难家庭,且自身患有肺恶性肿瘤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衢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淳安县中洲镇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余财田生活困难的证明、开化县马金镇星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洪长华生活困难的证明等证据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