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强与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行政纠纷再审案
杨德强与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行政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强。
委托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
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德强因诉被申请人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万宁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强申请再审称:(一)“琼万宁70168”号渔船(以下简称70168号渔船)已于2011年12月由原船主张发兴转让至杨德强,并由杨德强实际拥有。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杨德强在2012年已取得70168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杨德强与张发兴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并已经双方履行完毕。且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以后,70168号渔船已被实际交付给杨德强并由其实际经营。而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因万宁渔业局拖延为杨德强办理船舶登记且在其要求下,仅为配合船舶变更登记补签的。(二)一、二审法院不考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针对海南省渔业管理现状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而下发的相关文件,选择性适用法律,剥夺了杨德强的合法权益。海南省人、证或者船、证登记不统一现象非常普遍,船舶所有权证书持证人为本省传统渔民且在本省传统渔民持最大比例股份的,可以领取2012年柴油补贴。(三)船、证不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万宁渔业局拖延办证导致杨德强不能在2012年及时办理70168号渔船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德强不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潘德龙新造70168号渔船,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当地渔业主管机关同意进行检验登记并沿用原报废渔船的船号及捕捞许可证。捕捞证随船同时过户给买受人属于当时的通行做法,且万宁市渔政渔业管理部门对船证和登记信息知情,杨德强基于信赖购买70168号渔船并无不当。万宁渔业局拖延办证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直接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万宁渔业局决定不予发放杨德强70168号渔船2012年度柴油补贴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万宁渔业局向杨德强发放上述柴油补贴款;3.判决万宁渔业局承担一、二审及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
万宁渔业局提交意见称:70168号渔船不符合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法定的发放条件。70168号渔船的证件存在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船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渔船证件不合法、无效。且杨德强在申请柴油补贴时,未提供合法的申请材料。一、二审判决适用渔业法和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的规章,而没有适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的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德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万宁渔业局拒绝向杨德强发放70168号渔船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宁渔业局根据杨德强的申请拒绝向其发放70168号渔船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是否合法。
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包括《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
本案中从70168号渔船所涉的有关证件来看,海南省渔政渔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7日向该船原船主潘德龙签发的(琼渔政)(2004)第HY-00054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544号捕捞证),载明70168号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1988年11月5日,船长26.3米、船宽7米、船深3.8米、总吨位162吨;而万宁渔港监督于2005年1月26日向张发兴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70168号渔船建成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船长34.3米、船宽6.4米、船深3.2米,总吨位151吨。潘德龙所持544号捕捞证与张发兴所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船舶建造时间、船舶尺寸、总吨位等信息均不一致。后张发兴将70168号渔船转让给杨德强,万宁渔港监督向杨德强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上记载该渔船建造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船长29.16米、船宽6.4米、船深3.2米、总吨位143吨。上述证件与潘德龙和张发兴所持证件所登记的船舶建造日期、船舶尺寸、总吨位等信息亦不完全一致。据此,70168号渔船存在船、证信息不符的情况,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补助对象条件。
根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须在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发放,且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本案中,潘德龙自行通过协议将544号捕捞证转让给张发兴,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助对象条件。
此外,杨德强向万宁渔业局申请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系70168号渔船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且没有提供捕捞日志,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的补助对象条件。
综上,杨德强认为其符合海南省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发放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宁渔业局经审核后决定不向杨德强发放70168号渔船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德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杨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续文钢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余逸纯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