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农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2 0:00:00

王岸峰等与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行政纠纷再审案

王岸峰等与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行政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岸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业召。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
  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岸峰、邓业召因诉被申请人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万宁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岸峰、邓业召申请再审称:(一)“琼万宁70169”号渔船(以下简称70169号渔船)已于2011年12月由原船主马亚娇转让至王岸峰、邓业召,并由王岸峰、邓业召实际拥有。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王岸峰、邓业召在2012年已取得70169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王岸峰与马亚娇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并已经双方履行完毕。且有证据证明,70169号渔船已被实际交付给邓业召并由其实际经营。而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因万宁渔业局拖延为王岸峰、邓业召办理船舶登记且在其要求下,仅为配合船舶变更登记补签的。(二)一、二审法院不考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针对海南省渔业管理现状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而下发的相关文件,选择性适用法律,剥夺了王岸峰、邓业召的合法权益。海南省人、证或者船、证登记不统一现象非常普遍,船舶所有权证书持证人为本省传统渔民且在本省传统渔民持最大比例股份的,可以领取2012年油补。(三)船、证不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万宁渔业局拖延办证导致王岸峰、邓业召不能在2012年及时办理70169号渔船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岸峰、邓业召不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潘德龙新造70169号渔船,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当地渔业主管机关同意进行检验登记并沿用原报废渔船的船号及捕捞许可证。捕捞证随船同时过户给买受人属于当时的通行做法,且万宁市渔政渔业管理部门对船证和登记信息知情,王岸峰、邓业召基于信赖购买70169号渔船并无不当。万宁渔业局拖延办证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直接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万宁渔业局决定不予发放王岸峰、邓业召70169号渔船2012年度柴油补贴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万宁渔业局向王岸峰、邓业召发放上述柴油补贴款;3.判决万宁渔业局承担一、二审及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
  万宁渔业局提交意见称:70169号渔船不符合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法定的发放条件。70169号渔船的证件存在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船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渔船证件不合法、无效。且王岸峰、邓业召在申请柴油补贴时,未提供合法的申请材料。一、二审判决适用渔业法和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的规章,而没有适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的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岸峰、邓业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万宁渔业局拒绝向王岸峰、邓业召发放70169号渔船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宁渔业局根据王岸峰、邓业召的申请拒绝向其发放70169号渔船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是否合法。
  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包括《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
  本案中从70169号渔船所涉的有关证件来看,海南省渔政渔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7日向该船原船主潘德龙签发的(琼渔政)(2004)第HY-000545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545号捕捞证),上面载明70169号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1988年11月5日,船长26.2米、船宽6.9米、船深3.8米、总吨位159吨;而万宁渔港监督于2005年1月26日向马亚娇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载明70169号渔船建成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船长34.3米、船宽6.4米、船深3.2米,总吨位151吨。潘德龙所持545号捕捞证与马亚娇所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船舶建造时间、船舶尺寸、总吨位等信息均不一致,说明70169号渔船存在船、证信息不符的情况。后马亚娇将70169号渔船转让给王岸峰,万宁渔港监督向王岸峰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该渔船建造日期为2004年12月7日,船长26.44米、船宽6米、船深3.4米、总吨位143吨;琼海潭门渔船检验局向王岸峰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上记载该船建造完工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船长26.44米、船宽6米、船深3.4米、总吨位143吨。王岸峰所持证件与马亚娇所持证件所登记的船舶建造日期、船舶尺寸、总吨位等信息亦不完全一致。据此,70169号渔船存在船、证信息不符的情况,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补助对象条件。
  根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须在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发放,且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本案中,潘德龙自行通过协议将545号捕捞证转让给马亚娇,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助对象条件。
  此外,王岸峰、邓业召向万宁渔业局申请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系70169号渔船的所有权人;未提供捕捞日志;且其认为在2012年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的主张,与70169号渔船的“北斗星通”讯息资料记载相悖。故王岸峰、邓业召的申请不符合前述《油补暂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的补助对象条件。
  综上,王岸峰、邓业召认为其符合海南省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发放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宁渔业局经审核后决定不向王岸峰、邓业召发放70169号渔船2012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岸峰、邓业召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王岸峰、邓业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岸峰、邓业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续文钢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余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