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云与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纠纷再审案
李玉云与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云。
再审申请人李玉云因诉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兰县政府)占用基本农田造林行为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黑高立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8年1月30日,李玉云与永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9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2年李玉云与木兰县政府达成退耕还林协议,将承包的耕地变为林用地,并按规定栽种了林木。2003年,木兰县政府向李玉云颁发木林证字(2003)第00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面积为9亩,林地使用期为24年。李玉云自述,木兰县政府承诺每年给其必要的口粮,但只有第一年发放大米,之后每亩地每年仅给予其160元粮食补助,2009年后每亩地每年补助下调至90元。同时,因栽种林木遮挡相邻耕地,需每年赔偿相邻耕地人900元至2027年。李玉云认为木兰县政府的退耕还林政策,造成其生活无法保障,相比其他种粮农户收入差距较大,木兰县政府的行为显失公平。李玉云于2015年5月6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木兰县政府占用基本农田造林行为违法并按政策对其进行补偿。另查,木兰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1日就李玉云信访问题作出木林信访复(2015)2号答复意见。李玉云不服申请复查,木兰县政府作出《关于李玉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李玉云不服申请复核,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76号《李玉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经核实李玉云申请复核事项是要求恢复耕地、赔偿损失,不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内。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李玉云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玉云的起诉不予立案。李玉云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立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为,木兰县政府决定将基本农田进行造林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李玉云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及不动产二十年的诉权保护期限是指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对李玉云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李玉云认为补偿标准低,可以通过信访途径由当地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玉云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接到木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时,知道木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开庭审理,没有接收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判令木兰县政府继续发放粮食或给予8万元的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玉云请求确认木兰县政府占用基本农田造林行为违法,而李玉云在2002年与木兰县政府达成退耕还林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诉木兰县政府占用农田造林的事实。在李玉云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2015年5月6日,李玉云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李玉云主张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本院认为,20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20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20年最长期限的规定。李玉云主张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未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直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玉云主张木兰县政府应按政策对其进行补偿,但未提供曾向木兰县政府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其提供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李玉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仅证明其通过信访复核途径曾就退耕还林事项要求木兰县政府恢复耕地、赔偿损失,而并非是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要求木兰县政府按政策对李玉云退耕还林进行补偿。据此,一、二审裁定对李玉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二审经过阅卷、调查或询问当事人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判。本案中,二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实际,径行作出裁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玉云认为二审没有开庭、没有接收其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