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执行过程中,李俊瑛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5)二中执字第0030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宝迪公司变更为李俊瑛。金丰公司、三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执复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丰公司、三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
北京二中院认为: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本案中,该院于涉案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后因多位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拍卖程序一再中止。因此,虽然本次拍卖时涉案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届满,但并不影响拍卖工作的进行。金丰公司关于该院未经重新评估便委托拍卖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金丰公司关于评估价格、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金丰公司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为其要求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撤销涉案评估报告、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的正当理由,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丰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丰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京02执异95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无效,重新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主要事实及理由:涉案房产出具的编号为京东华估(2016)字第30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严重违背《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基本估价原则与基本估价方法的根本性错误。一、关于评估报告缺少“估价技术报告”。由于评估报告缺少估价技术报告部分,因此复议申请人无从得知估价计算过程、估价基础数据,也无法了解估价参数的合理性,更无法根据评估报告第17页了解估价师如何“根据估价经验……对成本法、收益还原法估价结果赋予不同权重”从而确定房地产价值二、关于违反估价原则。1.违反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明确规定,最高最佳利用原则是房地产评估的基本原则,但本案估价师违反该原则,借口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类似整幢房地产交易实例较少就摈弃比较法。实际上人民法院并未在委托评估鉴定合同单上记载评估对象的拍卖方式为整体拍卖!估价师违反谨慎原则主观臆断评估对象将整体拍卖进而采用成本法低评估价对象,造成我司房产比同地段相同物业的价值低评一半。2.违反替代原则。评估对象与类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价值或价格的偏差巨大超出合理范围。估价师所得出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仅为同等区位的成交价格的一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第2.0.13估价原则规定。三、关于评估报告错误使用估价方法。本次投诉的焦点在于估价师所用的估价方法与《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所规定的基本估价原则与估价方法从根本上是背道而驰的,且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方法得出的结论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1.该报告采用“成本法”估价的理由不足。涉案房产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周边毗邻诸多商务写字楼,周围可比实例很多,并不适用成本法!2.评估方法违反评估规范相关规定。A收益还原法、成本法使评估报告遵循替代原则成为空话。B“整幢房地产交易实例较少”假设使评估报告遵循谨慎原则成为评估报告中的文字游戏。C评估师执意的采用收益还原法和成本法作为评估方法,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2.0.5条款的有关最高最佳利用的具体规定。四、关于评估报告的评估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出具的评估报告严重违背了北京二中院委托评估鉴定合同单所列明的评估鉴定期限为一个月的委托要求,应属于无效评估,使复议申请人非因自己的原因为一亿一千万元的债务多承担了26天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系严重违法,我司将择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李俊瑛陈述意见称: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认可,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同评估报告。关于评估报告的实质内容,不属于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范围。关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问题,北京二中院依法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时,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符合规定。请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