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春华等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
毛春华等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春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995号。
法定代表人:毛春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应勇,市长。
再审申请人毛春华、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沉毅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沪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驳回毛春华、沉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毛春华、沉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沪行终6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毛春华、沉毅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政府收到毛春华、沉毅公司以上海市推进吴泾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上海市政府确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违法。同年2月4日,上海市政府向毛春华、沉毅公司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根据你们提供的材料显示,你们若不服政府部门作出的相关征地决定,请将作出该征地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复议请求中载明该征地决定的名称、文号、日期等信息。同时,请提供你所不服的征地决定纸质文书的复印件(提示:联席会议办公室不是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不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等等。同月14日,上海市政府收到毛春华、沉毅公司提交的补正材料,但仍未明确复议请求及被申请人。经审查,上海市政府认为毛春华、沉毅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未载明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也未明确复议请求,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8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毛春华、沉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毛春华、沉毅公司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重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和理由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毛春华、沉毅公司向上海市政府申请复议,提出的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征收违法。该复议请求既未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某项行政行为,且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议事协调组织,也非毛春华、沉毅公司所述及的行政征收的适格主体。由于该复议请求缺乏针对性,也不具体,经上海市政府作出补正告知后,毛春华、沉毅公司仍未作进一步明确,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故上海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毛春华、沉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春华、沉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毛春华、沉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责令上海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而本案中,上海市政府并没有告知准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申请人可以补正,但没有规定补正只以一次为限。
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毛春华、沉毅公司以联席会议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行政征收违法。上海市政府向毛春华、沉毅公司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并详细说明联席会议办公室不是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若不服政府部门作出的相关征地决定,应将作出该征地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复议请求中载明该征地决定的名称、文号、日期等信息,提供相应的纸质文书复印件。毛春华、沉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按照要求列明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并明确复议请求,上海市政府遂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毛春华、沉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毛春华、沉毅公司主张上海市政府应该直接告知准确的复议被申请人,但因毛春华、沉毅公司提起的复议请求不明确,故上海市政府难以确定复议申请具体指向的主体,且其已经在补正通知书中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不是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应以征收决定作出机关为被申请人。毛春华、沉毅公司还主张,补正复议申请材料不应以一次为限,但《实施条例》并未规定补正材料的次数。毛春华、沉毅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毛春华、沉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毛春华、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周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