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0/3/7 0:00:00

杨成路与杨洪俊、李付立、杨洪杰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成路。

委托代理人巴连海。

被告杨洪俊。

被告李付立。

被告杨洪杰。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路诉被告杨洪俊、李付立、杨洪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路的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杨洪俊、李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豫K60255挂车5325、豫J挂6665的车辆营运。2009年5月9日,我们协商达成意见,原告退股,车辆豫K60255挂5325归三被告所有,挂豫J6665归原告所有,另三被告再付给原告22000元,并且当场打下欠条一张,三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以后,许诺二个月内付清。2009年5月17日被告杨洪俊归还原告10000元,现在还欠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俊辩称:2009年5月9日我与李付立、杨成路、杨洪杰协商,达成协议杨成路退伙,给付杨成路现金22000元,并于当天我们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协议及欠条,均由我们四人签字,协议约定,协议及欠条应当均有我们四人分别签字后才能生效,我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在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转盘东三力生活区门口将22000元交给杨成路,我并将欠条销毁,原告现起诉主张的欠款已不存在,我们不再欠原告款,原告还借我钱20000元,并且在2009年5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如果我欠原告钱,他不会再给我出具借条。

被告李付立辩称:我同杨洪俊答辩意见一致,杨成路起诉主张的欠据是当时我们四人协商算帐时我出具的草稿,该欠据上杨洪俊、杨洪杰的签名是我写的,不是他们二人亲笔签名,我们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欠原告22000元,到第二天即2009年5月10日已付给杨成路,欠据已销毁。当天我们算账时现场东西材料摆放的很乱,原告出具的该欠据草稿是怎么到的原告手里不清楚。

被告杨洪杰辩称:协议和欠条,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就不是5月9日我们达成的协议和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路与被告杨洪俊、李付立、杨洪杰四人于2007年3月份共同合伙经营豫K60255挂车5325,豫J挂6665车辆营运,2009年5月9日经四人协商,原告杨成路退伙,并签订退伙证明一份,内容为:“予K60255挂车5325,原杨红俊、杨红杰、杨成路、李付立四人合伙,现杨成路退股,予J挂6665和车头(没号)归杨成路所有,予K60255挂车5325归杨红俊、杨红杰、李付立三人所有,许昌保险赔偿金追回后归四人共有。从今以后予K60255挂5325归红俊、红杰、付立所有,予J挂6665归成路所有。欠款付有欠条,一式两份,四人签字后生效,杨洪俊、李付立、杨洪杰、杨成路,2009、5、9号2点。”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杨成路举证证据中出示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贰仟元正,(退股车款豫K60255两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1万,第二个月付清),欠款人李付立、杨红俊、杨红杰,2009、5、9号。”被告杨洪俊、杨洪杰对该欠据不予认可,称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李付立称该欠据系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算帐时草稿,杨洪俊、杨洪杰二人名字是其代写的,该欠据不是欠原告款的欠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欠款10000元,下欠1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成路与被告杨洪俊、李付立、杨洪杰经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双方并签订退伙证明,对合伙财产以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杨成路所举证据欠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据上没有被告杨洪俊、杨洪杰亲笔签名,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和欠据及所诉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所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成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