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洪俊辩称:2009年5月9日我与李付立、杨成路、杨洪杰协商,达成协议杨成路退伙,给付杨成路现金22000元,并于当天我们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协议及欠条,均由我们四人签字,协议约定,协议及欠条应当均有我们四人分别签字后才能生效,我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在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转盘东三力生活区门口将22000元交给杨成路,我并将欠条销毁,原告现起诉主张的欠款已不存在,我们不再欠原告款,原告还借我钱20000元,并且在2009年5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如果我欠原告钱,他不会再给我出具借条。
被告李付立辩称:我同杨洪俊答辩意见一致,杨成路起诉主张的欠据是当时我们四人协商算帐时我出具的草稿,该欠据上杨洪俊、杨洪杰的签名是我写的,不是他们二人亲笔签名,我们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欠原告22000元,到第二天即2009年5月10日已付给杨成路,欠据已销毁。当天我们算账时现场东西材料摆放的很乱,原告出具的该欠据草稿是怎么到的原告手里不清楚。
被告杨洪杰辩称:协议和欠条,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就不是5月9日我们达成的协议和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