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原告举示了林之森药房开具的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时间和数量与被告的销售记录相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林之森药房购买癌宝香菇多糖胶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且原告持有的“癌宝香菇多糖胶囊”不是其出售的“癌宝香菇多糖胶囊”,但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癌宝香菇多糖胶囊”系在被告处所购买。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原告举示的“癌宝香菇多糖胶囊”的批准文号为“豫卫食准字(2007)第S0114号”,该产品是食品而不是药品。但其包装盒上及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具有保健功能的用语和易与药用功能相混淆的用语,如提高机体免疫力、改善厌食、乏力、恶心、呕吐、失眠、便秘等症状,消癌镇痛,防止肿瘤复发和转移等等描述,并且被告举示的河南省卫生部门核准的产品名称仅为“益宏牌香菇多糖胶囊”,但包装盒上却用较大字体在“香菇多糖胶囊”前加印“癌宝”二字,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鉴于林之森药房对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进行销售,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一倍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被告未举证证明“癌宝香菇多糖胶囊”对其母亲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未证明“癌宝香菇多糖胶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而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电视台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