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因腰部摔伤就治于鄯善县人民医院,后你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认为王鹏程、阿合买提.尼亚孜、李刚、姜强等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你身体严重受损,应当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你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你身体受损害,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