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1/3/27 0:00:00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被告人李永宾,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癸全在文山县石油公司宿舍楼,用塑料片捅开常文虹家房门,盗走14 600元现金和价值8 000元的2枚金戒指,共计价值22 600元。陈癸全被抓获归案后,陈的父母找到失主道歉,并请失主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要求放出陈癸全。失主常文虹即找到被告人李永宾说,陈癸全未满18周岁,他妈妈曾是我女儿的老师,我们原谅他了,能否将陈癸全放出来?李答,我问一下再说。后刑警队副队长周群英向李报告该案已超办案时限,请示如何处理时,被告人李永宾说:失主家已原谅陈癸全了,叫陈的父母担保把人放出去算了。周群英将李永宾的意思转告案件承办人杨正荣,杨便写了解除陈癸全刑事拘留的报告拿给李批,李不在,杨便拿给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廖云洪批,说是李永宾让放的。1997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被释放。1998年12月,在冬季征兵中,陈癸全报名应征,陈的户口所在地文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认为陈不符合入伍条件,未办理政审手续。常文虹受陈癸全父母之托又找到李永宾说,请在政审问题上帮忙说一下。被告人李永宾便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说,陈癸全的案子已经撤了,你们把派出所的政审意见办了。邢将李的话告诉副所长米正海,米即按李永宾的意思,在陈癸全的政审表上签署了“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意见后报送文山县征兵办公室,致使不够入伍条件的陈癸全被应征入伍。本案案发后,陈癸全被部队退回,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在文山县望华路将王宁绑架至文山州卫生防疫站未竣工的新建办公大楼最高层卫生间内,并要王宁的父母拿出3万元,否则不放人。同月23日13时许,文山县公安局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解救出被绑架的王宁。在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张云的父亲张树忠、母亲李玉琴和犯罪嫌疑人孙佳燕的父亲孙昕找到孙佳燕的表哥吴永海、文山县公安局110特警队长向志洪说愿交10万元,请找人活动一下,把张云、孙佳燕放出来。后向志洪分别找到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说了张、孙父母提出愿意交钱请求放人之事,杨、田说不敢干。吴永海带了5条云烟到李永宾家说,孙佳燕是其表妹,张云、孙佳燕的父母提出愿交10万元,请求把人放出去。李永宾答,我瞧一下。后向志洪又找到李永宾说,孙佳燕是我亲戚,能否通融一下,让家属交点罚款把人放出来。被告人李永宾叫向志洪通知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准备20万元。后被告人李永宾又叫案件承办人杨朝武通知张、孙的父母搞一份病情证明来。杨朝武将李永宾的话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张、孙的父母即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开了张云、孙佳燕患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带到文山经向志洪、吴永海转交杨朝武,杨又将该证明拿给李永宾看。李永宾看后,说这个证明不成,要文山本地的证明才行。杨又将假证明退给向志洪、吴永海,叫二人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将证明换成文山本地的。后吴永海、向志洪又通过关系到67医院开出张云、孙佳燕患有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并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一并交给杨朝武。杨将重新开来的证明给李永宾看后,被告人李永宾召集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副局长朱强开会,讨论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绑架案。会上,除被告人李永宾外,其余人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应报检察院批准对二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但李不采纳参会人员的正确意见,执意以假病情证明为依据,收取15万保证金后,对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张云、孙佳燕各有期徒刑十年。
  1999年9月3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永宾住宅内,查获来源不明的“拉奇”手枪一支(枪号616020)。
  199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永宾让负责文山县公安局公安大厦施工监管的李家富通知水泥厂发15吨水泥到李永宾的私房建筑工地。同年5月26日,水泥厂派人到该局结算公安大厦建筑用水泥款计4.004万元。李永宾明知该付款额包括自己建私房用水泥款5620元,仍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直至本案案发,李永宾未将私房用水泥款补给文山县公安局。
  1980年至1999年8月,被告人李永宾及其妻的收入款共计55.4447万元,而李及其妻现有现金及支出共计92.9786万元,收支相抵,被告人李永宾尚有37.5339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宾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建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永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3.检察机关多扣押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李永宾。
  宣判后,李永宾不服,提出上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其情节已属严重,原审判决对该罪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宾身为文山县公安局局长,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欲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将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多扣押的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李永宾;
  2.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永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3.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