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6月份至200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中华、王立娥(均已判)、“老朱”夫妻(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工具,在宁波市海曙区南雁街290号大院114-116出租房内,利用孙绍进(已判)提供的军用、武警用、地方汽车号牌模具以及汽车号牌半成品,非法生产、销售假军用、武警用及地方汽车号牌。同年8月,公安机关在该非法制假点内查获假冒军用汽车牌照成品9副、假冒军用汽车牌照半成品61副、假冒武警用汽车牌照模具1套及假冒军用汽车模具1套,其中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1副。
2011年6月24日,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朱中华、王立娥、孙绍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短信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刑侦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缓刑条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