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新闻出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7/10/25 0:00:00

薛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薛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初字第523号。
  案由:不服出版行政复议。
  诉讼双方
  原告:薛培,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网签约专栏作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柳斌杰,该署署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该署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亚杰,女,该署干部。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陈良刚、崔晓畅。
  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5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总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薛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扬子晚报》在2003年12月31日取得出版许可证后,并未依法在6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迄今已逾3年。根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扬子晚报》所持的出版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早已过期,报纸主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由于扬子晚报社从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非法出版,其使用的公章和钢印也都属于非法私刻。2005年12月至今,该报记者采访原告时出示的记者证,由于加盖的是扬子晚报社的假钢印,故也属于假证。对此,新闻出版总署、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应依法注销《扬子晚报》的出版许可证,取缔《扬子晚报》,但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予以纵容。原告作为作者,著作权曾遭受《扬子晚报》侵犯;作为消费者,购买合法、合格出版物的权利遭受侵犯;作为被采访对象,其他公民权也受到侵犯。2007年4月27日,原告以新闻出版总署、江苏省新闻出版局为被申请人,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扬子晚报》、《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等非法出版物,依法吊销出版许可证,撤销记者站登记证。对此,新闻出版总署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受案范围,新闻出版总署应予受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闻出版总署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薛培在复议申请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闻出版总署或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以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缺乏事实依据。薛培在复议申请中未说明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受教育权受到何种侵害,也未说明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扬子晚报》的职责与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之间有何种利害关系。薛培要求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查处《扬子晚报》的主要理由是该报社“无照经营”,而是否属于“无照经营”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并非新闻出版总署或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的职责范围。综上,薛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薛培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苏报出证字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3)(2006)宁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4) 《关于举办江苏省2006年民办本科、高职高专招生暨出国留学咨询会的通知》;(5)《我认为“扬子晚报社”是非法机构的若干法律依据——致全国网民的公开信》;(6)题为《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溧阳专刊》的书面材料1页;(7)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网站上以“扬子晚报”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8)《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清理整顿报刊社驻苏记者站公告(2004年7月9日)》。被告以证据(1)证明薛培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及理由,并证明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新闻出版总署针对薛培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其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新闻出版总署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苏报出证字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以证明该许可证已经失效;(3)工商查询结果,以证明扬子晚报社未取得营业执照;(4)题为《“旺旺”广告涉嫌迷信,工商部门紧急“叫停”》和《不吃“旺旺”,流年不旺?》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其发表于《中国青年报》的文章被《扬子晚报》剽窃;(5)订报费收据和发票,以证明其购买过《扬子晚报》;(6)记者证,以证明该证加盖的钢印是假钢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6)在复议期间未提交复议机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上述证据(3)~(6)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但认为与本案并非没有关联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被告新闻出版总署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薛培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培提交的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认证结论,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7日,薛培向新闻出版总署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所列复议请求为:(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处理群众举报,维护广大群众、读者利益,依法查处《扬子晚报》、《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等非法出版物,并依法吊销无照经营者“扬子晚报社”借以招摇撞骗、非法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非法核准的《扬子晚报》驻各地记者站的记者站登记证。薛培在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苏报出证字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2)(2006)宁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3)《关于举办江苏省2006年民办本科、高职高专招生暨出国留学咨询会的通知》;(4)《我认为“扬子晚报社”是非法机构的若干法律依据——致全国网民的公开信》;(5)题为《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溧阳专刊》的书面材料1页;(6)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网站上以“扬子晚报”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7)《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清理整顿报刊社驻苏记者站公告(2004年7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薛培。薛培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薛培以新闻出版总署、江苏省新闻出版局为被申请人,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系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负有对薛培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责。薛培在其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虽称其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未阐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何种具体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权益。薛培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其他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此外,薛培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一并提交的其他材料中没有阐明其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是否已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此情况下,薛培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薛培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薛培,该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薛培认为新闻出版总署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新闻出版总署履行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薛培要求新闻出版总署履行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培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