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1/12/2 0:00:00

孙某某颠覆国家政权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
2009年10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犇、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董占义、陈国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临沂市一废旧工厂里秘密召开会议,非法组建“人民党”(2009年4月改称“新时期共产党”),意图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宣誓加入“人民党”,被任命为该党的政治局委员、组织部副部长。孙某某介绍发展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已判刑)、谢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周省三、程某某等人加入了“人民党”。
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参加了“人民党”所谓的“全国代表大会”,参加人员有“人民党”在全国各地的骨干成员40多人,孙某某通知梁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参加会议。
200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人民党”在郑州市嵩河山庄以“EM生物菌肥研讨会”名义的培训会议,孙某某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参加了三天,期间培训发展“人民党”新成员90余人。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有董占义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村主持召开的“人民党”骨干会议,会议要求参会人员联系开办通康超市管理公司,发展“人民党”成员筹集该党活动经费,建立各级组织机构。会后,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等人筹集资金13.5万元汇到北京通康公司总部,2008年年底成立了邓州市通康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框架成立了“人民党”在邓州市的组织机构,孙某某任命李某某为“人民党”的邓州市委书记,并对其他人的职务分工进行了安排。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参加了“人民党”的一次会议,孙某某还通知谢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占义、张保中等人主持,会上决定让参会人员回去后收集各地下岗职工、农村困难户等群众上访、告状情况材料。南阳此项工作有谢某某负责,孙某某负责督导谢某某开展工作。回南阳后,谢某某安排石某某、梁某某收集了4份上访材料,谢某某向孙某某汇报了收集上访材料的情况。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庞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加入非法组织“人民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他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石某某加入“人民党”不是他介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董占义、陈国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临沂市一废旧工厂里秘密召开会议,非法组建“人民党”(2009年4月改称“新时期共产党”),意图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宣誓加入“人民党”,被任命为该党的政治局委员、组织部副部长。孙某某介绍发展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已判刑)、谢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周省三、程某某等人加入了“人民党”。
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参加了“人民党”所谓的“全国代表大会”,参加人员有“人民党”在全国各地的骨干成员40多人,孙某某通知梁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参加会议。
200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人民党”在郑州市嵩河山庄以“EM生物菌肥研讨会”名义的培训会议,孙某某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参加了三天,期间培训发展“人民党”新成员90余人。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由董占义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村主持召开的“人民党”骨干会议,会议要求参会人员联系开办通康超市管理公司,发展“人民党”成员筹集该党活动经费,建立各级组织机构。会后,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等人筹集资金13.5万元汇到北京通康公司总部,2008年年底成立了邓州市通康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以该公司为框架成立了“人民党”在邓州市的组织机构,并对谢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职务分工进行了安排。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参加了“人民党”的一次会议,孙某某还通知谢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占义、张保中等人主持,会上决定让参会人员回去后收集各地下岗职工、农村困难户等群众上访、告状情况材料。南阳此项工作由谢某某负责,孙某某负责督导谢某某开展工作。回南阳后,谢某某安排石某某、梁某某收集了4份上访材料,谢某某向孙某某汇报了收集上访材料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3月份加入非法组建的“人民党”并被任命为”人民党”的政治局委员、组织部副部长,后孙某某介绍石某某、谢某某、谢纪政等多人加入”人民党”并多次参加”人民党”召开的会议和策划的活动,以及“人民党”的成立目的等情况。
2、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人民党”并介绍其加入“人民党”,他和孙某某多次参加“人民党”召开的会议,“人民党”上层要求各地成立“通康公司”,为”人民党”在各地发展分支机构做掩护,谢某某让孙某某督查收集群众上访材料工作,以及“人民党”的性质和成立目的等情况。
3、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和李某某、程某某加入“人民党”,孙某某两次通知他和程某某到郑州参加“人民党”的会议,他和孙某某还多次共同参加“人民党”的其它会议,“人民党”的成立目的是推翻现行政权和社会制度等情况。
4、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和谢某某加入“人民党”,他和孙某某多次参加“人民党”召开的会议,他还组织“人民党”南阳成员收集群众上访材料,孙某某负责督导该项工作等情况。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和谢某某加入了“人民党”,之后他和孙某某等多次参加“人民党”的会议以及谢某某召集他和孙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在南阳收集群众上访材料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李某某加入“人民党”,孙某某通知李某某去郑州参加“人民党”会议,后又筹划成立“邓州通康公司”,让李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对李某某和程某某、程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在“通康公司”的工作进行分工的情况。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其加入“人民党”,后又协助其和李某某等人登记注册“邓州通康公司”并对他和李某某、谢某某等在公司的工作进行分工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谢某某介绍他加入“人民党”,他和孙某某等人参加了”人民党”于2009年8月在郑州召开的会议,后谢某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收集南阳群众上访材料,孙某某也参加该会议的情况。
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其加入“人民党”,后又通知他去郑州参加”人民党”召开的会议,孙某某筹划成立“邓州通康公司”的情况。
10、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和谢某某催她筹建通康超市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扣押内容)
(1)EM生物菌肥研讨会名单
(2)2008年9月29日工作人员签到表
(3)百万家超市通康超市模式一览表
(4)“烟头”监督委员会文件
(5)无悔的选择--即通康百万超市联营项目说明
(6)国家领导国务内线为北京宇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题词
(7)通康超市的学习记录一份
(8)2008年中秋节文艺活动内容
(9)晚会节目表
(10)社会公德志愿者倡议书
(11)人员名单三页、《感恩的心》和《通康之歌》歌词、董占义在培训会上讲的“跑老票”内容记录、在郑州参加通康超市培训人员名单
(12)通康集团党员干部培训班开学典礼程序
(13)通康集团党员干部培训班结业典礼程序
(14)“中央决定”
该组证据证明在石某某家和李某某家搜出“人民党”策划颠覆国家政权活动的各种物品、文件,文件显示孙某某多次参加“人民党”的会议和活动的情况。
12、北京世纪通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北京世纪通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13、辨认笔录
证明董占义在公安人员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孙某某、石某某、梁继政、谢某某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
证明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加入非法组织“人民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积极参加者。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石某某加入“人民党”不是他介绍的。经查,同案犯石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6日孙某某让其他人通知他到郑州参加培训,在培训会上他加入了“人民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是其介绍石某某加入的“人民党”,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刘乐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