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你于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994年5月30日,你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赔偿你7万元。1996年6月6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另一民事纠纷过程中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在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桃江支公司的汽车事故保险赔偿款90000元和在中保人寿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20000元,后于1996年8月22日、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冻结款项中47599.81元和3630元划拨至桃江县人民法院,并将其余款项解除冻结。1999年5月5日,你因调解款还有部分款项未付,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桃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1999)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由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赔偿你118360元,扣除原已经支付的78360元,尚欠40000元,于1999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4万元到2017年支付到位。从上述事实经过来看,桃江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发生在你与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以及执行以前近三年,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你虽找过法院,但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桃江县人民法院冻结几个月以后,余款已解除冻结。故你于1996年已经获悉桃江县运输服务公司的部分款项已经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冻结与扣划,而时至2015年12月10日才向桃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过19年之久,现以桃江县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冻结保险公司账户内属于你的保险理赔款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原审决定驳回你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鉴于你伤残和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你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综上,原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