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小康、郭彩芹、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钱小康、郭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借款本金152929.08元、利息42974.90元、手续费6727.50元、滞纳金4563.3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后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直至款清时止);
二、被执行人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钱小康、郭彩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4493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3087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特此通知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18)皖0103执1299号
钱小康、郭彩芹、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或写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开户银行:此处填写收款单位
账户名称:此处填写收款银行
账号:此处填写开户账号
特此通知。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本院地址:邮编: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18)皖0103执1299号
钱小康、郭彩芹、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或写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开户银行:此处填写收款单位
账户名称:此处填写收款银行
账号:此处填写开户账号
特此通知。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本院地址:邮编: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18)皖0103执1299号
钱小康、郭彩芹、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或写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开户银行:此处填写收款单位
账户名称:此处填写收款银行
账号:此处填写开户账号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