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王巧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王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王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李明、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罚息88027.4元;二、若李明、王巧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支付款项,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享有抵押权的李明、王巧玲所有的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11号2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80758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李明、王巧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李明、王巧玲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李明、王巧玲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明、王巧玲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评估判决书中判令的抵押房产的申请,因评估拍卖程序期限较长,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00487-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评估结果已作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作出评估的被执行人李明、王巧玲所有的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11号2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80758号)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无人报名竞拍,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后,申请人西宁鑫盈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愿以评估司法鉴定书中报价522328元接收标的物,即西宁市西关大街11号2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80758号),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债务,且对总价无异议,剩余款项83859元放弃执行。至此,该案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