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00/12/21 0:00:00

张之龙间谍案

张之龙间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之龙,化名江海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日本东京新日本空调公司职员,住日本东京都日野市大阪上1—23—5—21。199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0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元道,别名李坤明,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石家庄市青园街56号2—3—201。199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 赵永成、毕建新,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鲍卫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信贷评估处干部,住石家庄市永安街124号8—2—602。199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 路长林、李云红,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犯间谍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情节较轻不当。但张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原审判决分别认定二被告人犯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向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不当。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之龙犯间谍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元道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鲍卫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之龙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元道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鲍卫国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其行为在案发前已自动中止。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人张之龙在日本留学期间同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袁文韬、陆仪相识并加入该情报局驻日本站组,化名江海涛。袁文韬、陆仪向张之龙传授了间谍活动方法并为张租用了两个私人信箱,化名“田中健一”、“久保田隆”,作为收取情报之用。自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张之龙先后五次接受派遣回国,为台湾军事情报局搜集政治、军事、经济情报,并领取了薪金及活动经费二百余万日元(约合人民币十三万元)。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由日本回国后,同唐山市其同学杜志国(已另案处理)联系并要求杜提供军事杂志及文件等。至1997年7月,杜志国分七次提供给张之龙《国防》、《军事》、《华北民兵》、《通讯战士》等军事刊物十余册及《唐山市民兵训练大纲》文件一份。张之龙向杜志国发放报酬十九万日元及照相机一架。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从日本回国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鲍卫国,即以写论文需要和打工的公司办刊物需要为名要求鲍卫国提供资料并许以报酬。鲍卫国应允后,张之龙又以办理领取工资手续为名让鲍写下“我叫鲍卫国,现在河北省建行工作,我愿意做贵公司的信息员”字条一张。之后鲍将从办公室带回的《中央部委信息内参》、《全国价格信息》、《市场预测》等多种内部刊物提供给张之龙挑选,张将此刊物封面及目录照相后带回日本。自1995年11月至1996年10月,鲍卫国九次寄给在日本的张之龙《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内参》、《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等内部刊物及情报资料四十余册的复印件,收取了张之龙寄回的报酬二十五万四千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及移动电话一部。
  1996年8月,被告人张之龙回国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元道相识后,以其导师日本立正大学五味久寿教授课题研究需要为名,要求李元道与五味久寿教授合作并提供有关我国经济的信息与资料并许以报酬。李元道接受后,张之龙让李写下“我很荣幸接受立正大学客座研究员的聘任”纸条一张,并带走了李元道提供的《河北省科技年鉴》、《科技情报快报》等内部资料。之后李元道多次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到的《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全国计划会议主要精神》等八份标明为“机密”的文件及资料以及《科技情报快报》、《中发[1997]8号文件》的复印件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当面交接或以假名、假地址邮寄给张之龙。1996年10月,李元道还将口头传达听到的属绝密内容的《全国经济会议精神》部分内容写信透露给张之龙。1997年12月27日,李元道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的属国家秘密的《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一份及《四川省国民经济跨世纪发展战略》、《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河北省科技年鉴1996》、《军械学院学报》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共三十余份交给回国的张之龙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李元道从张之龙处共获取报酬二十四万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及柯尼卡相机、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张之龙前妻张冬梅证明:是姓袁的台湾人让张之龙回国并提供回国机票和费用。回国后张之龙分别联系了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回到日本后,杜志国给张之龙寄过军队的刊物,鲍卫国寄过文件资料。张之龙从邮局给鲍卫国寄过日元。在北京时当面给过杜志国日元。最后一次回国时张之龙给李元道从日本带了一些东西。鲍卫国之妻姜曼证明:鲍卫国是通过其表姐张冬梅认识的张之龙,鲍与张之龙有过书信往来。鲍卫国姐夫张高潮证明:由他转交过从日本寄给鲍卫国的书信十余封,内容不详。河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文印室工作人员翟淑星证明:李元道经常复印文件资料。证人段桂芝证明:1997年8月,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的李元道从其处借阅过数册《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上面均注有机密字样)。军械学院保卫处干部吕岳卿证明:1997年4月份,省科技情报所的李元道通过熟人介绍拿着其单位的介绍信及六本《科技情报快报》交换了两份《军械学院学报》并订阅了该学报一份。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证明:1996年11月,省政府《政府工作报告》起草小组在白楼宾馆起草文稿期间,向小组成员传达过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证人刘常禄证明:1997年11月,其与李元道等人到北京出差时,先后到国家科委及其下属的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要了《八五攻关计划评估报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等资料。证人刘敬芬等证明:1997年5月,她同李元道等到成都、重庆、武汉搞调研时分别从三地科委带回了《四川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九五”工业重大科技攻关开发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 2010年长期规划》、《中国湖北省委文件鄂发[1997]3号一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意见》、《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四川省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支柱产业调整产品结构、培育名牌产品策略研究》、《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两个根本转变加快四川工业发展的意见》等材料。证人安经宏证明:张之龙在日本留学,因其称要写一篇论文,想找一些学习资料,所以将其介绍给李元道。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该行自1995年以来先后订阅过《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参考》、《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决策者参考》等刊物。此外,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李元道最后一次提供给张之龙的有关国家秘密和内部文件及资料等物证;有李元道、鲍卫国提供给张之龙的内部文件及资料的照片;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张之龙写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的通信地址及张之龙给杜、李、鲍邮寄报酬的信封和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给张之龙邮寄情报资料的邮政收据;有从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处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和部分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国家安全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经鉴定,《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属国家秘密,其余为内部文件及资料。国家安全部亦证实,袁文韬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陆仪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张XX的间谍化名。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张之龙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再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之龙及辩护人均辩称张之龙有立功表现,再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元道、鲍卫国及辩护人均辩称李、鲍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李、鲍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再审判决已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堂 
代理审判员 焦彦平 
代理审判员 董焕琪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