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1999/6/25 0:00:00

李宝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案

李宝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 李宝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大学文化,捕前是天津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紫金山里4门501号。1998年1月27日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王建人,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宝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一案,于 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宝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宝剑于1987年6月自费赴日本留学。1990年6月,李宝剑获得在日本工作签证后,经常往返中国、日本之间。1991年李宝剑在日本期间,经他人介绍参加了台湾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任务,在中国境内为该间谍组织搜集情报。1994年至1997年10月间,李宝剑多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杨君义家中,以借阅为名,获取绝密级和机密级书籍、地图和战术教材等资料。为报答杨君义,李宝剑给杨君义之妻彭冠飞人民币3000元。李宝剑以经商需了解我党和国家政策为名,从天津市工商局干部张爱红处获取国务院国发(1993)64号、76号、77号(机密级)等多种文件。为报答张爱红,李宝剑送给张爱红金项链、手链各一条、日产全自动照相机一架,并为张爱红报销bp机服务费人民币600元。李宝剑还以学习内部材料为名,先后从天津市委研究室干部石德宏处获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希同问题的审查情况和处理决定的通报和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关于传达上述通报的通知等文件。为报答石德宏,李宝剑为石德宏报销了1200元人民币的票据。李宝剑将上述所获书籍、文件等均带回日本,报送给台湾军情局。李宝剑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杨君义接触中,从杨处购得一支枪号为ps03930082的小口径手枪和运动步枪子弹100发。藏匿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内,直至案发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君义、彭冠飞、张爱红、石德宏等证言,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搜缴在案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诉人李宝剑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间谍罪判处被告人李宝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处没收财产:宝马牌轿车一辆、尼桑皮卡客货车一辆、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402室住房三套、美元211元,日币86831元、台币251元,人民币1396.89元;私藏枪支、弹药罪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处没收财产:宝马牌汽车一辆、尼桑皮卡客货车一辆、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402室住房三套、美元211元,日币86831元、台币251元,人民币1396.89元。案获小口径手枪一支(枪号ps0390082)、弹夹二个、枪带、枪套各一个、擦枪工具、运动步枪子弹100发,依法没收。案获作案工具,佳能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案获赃物奥林巴斯照相机一架、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依法没收。继续追缴案外人杨君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石德宏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张爱红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宣判后,李宝剑上诉否认犯有间谍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另宝马轿车、尼桑皮卡客货车为公司财产,不应没收;青岛市三套住房不是其财产,不应没收,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宝剑犯间谍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剑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利用经商之机,为台湾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其私自购买枪支、弹药予以藏匿,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宝剑参加台湾间谍组织,并为该组织搜集情报及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国家安全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犯间谍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宝剑间谍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原审判决没收的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室、402室住房三套为私产,产权人为李宝剑,可确认为其个人财产;天津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外方为李宝剑,故该公司所有的宝马牌轿车、尼桑皮卡客货车各一辆,亦应视为李宝剑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上述房屋及车辆依法没收并无不当。李宝剑所提上述房屋及车辆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志强 
代理审判员 高慧卿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