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李靖、李英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当事人信息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李靖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李靖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山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资金为1700万元,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为100%。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集团公司)由山西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占股100%。山西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投资成立,占股100%。2004年10月27日,xx集团公司与山西xx商贸有限公司(系民营股本。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签订协议,xx集团公司出资60%,xx商贸公司出资40%,重组为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2006年4月26日,李靖入职xx物流公司。2008年1月28日,经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其为该公司网络总工程师。2010年1月25日,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其为仓储分公司经理。2011年5月5日,经该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其为该公司配送项目一部经理。2011年10月到11月期间,李靖在任配送项目一部经理期间,在未接到深圳xx物流公司书面通知放货的情况下,私自将xx物流在该公司仓储的2609件不同型号的HKC显示器,陆续分五次以借货的名义放货给山西xx电子有限公司。案发前,xx物流公司向xx电子公司追回不同型号的HKC显示器300件,剩余的2309件至今未追回。给xx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余元。后xx物流公司起诉山西xx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货款185万余元。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定xx电子有限公司折价给付xx物流有限公司185万余元。后xx物流公司申请执行,小店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以xx电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而对本案中止执行。2013年4月18日,深圳恒路物流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迎泽物流达成和解协议。后者以赔偿前者140万人民币作为了结。此笔款项已由xx集团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深圳xx物流公司。2012年5月,山西xx集团公司回购山西xx物流公司民营股本,成为山西xx集团xx物流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8月24日,山西xx集团xx物流有限公司给予李靖开除公职处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并采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原审被告人李靖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的供述和辩解、对原审被告人李靖讯问的录音录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

关于申诉所提申诉人李靖并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申诉理由,经查,山西xx集团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资本重组后变更为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原审被告人李靖于2010年1月25日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该公司仓储分公司经理,后又于2011年5月5日经该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配送项目一部经理。xx物流有限公司虽为民营股份参股的有限公司,但民营股份并未派人参与经营管理,只是依照股份分取红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xx物流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李靖是经该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该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配送项目一部经理,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李靖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原审被告人李靖在未接到深圳xx物流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正当行使职权,私自放货给山西xx电子有限公司,至案发时,给xx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14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靖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靖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