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不服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不服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河中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行终字第4号。
案由:不服企业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
代表人:蒙静,女,39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解放南路68号。
代表人:余吉枝,女,39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汽车总站水洞修理厂宿舍。
代表人:谢金玉,女,46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民族路89号。
代表人:黄启同,男,77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工农路。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振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蓝继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一审):杨殿姣,镇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莫耀辉,镇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政岐,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梁福生,金城江面条厂厂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赖静林,金城江面条厂会计。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炳宇;审判员:言经超;代理审判员:黎启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信;审判员:覃启成;代理审判员:陈光。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8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 1994年7月6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委员会联名作出金发(1994) 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该文件决定:同意原镇面条厂(即金城江面条厂,下同)12名职工的退职要求,每人按工龄每年支付退休金400元,不足部分由镇企业办公室(即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下同)支付。职工退职后,该厂的所有房产、财产归全镇人民所有,移交镇企业办公室,由镇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该文件没有讲明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也没有讲明这些决定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
(2) 1994年7月15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发(1994) 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批复》,该文件认定,镇面条厂设备陈旧,食品生产加工不符合卫生法的要求,又无资金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改行,因而决定:镇面条厂撤销;该厂财产移交给镇企业办公室管理;同时,同意该厂现有的13名职工全部退职,退职金先从镇面条厂现有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镇企业办公室支付。该文件没有讲明作出上述决定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
原告诉称:金城江面条厂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全部是该企业职工劳动积累所创,在本厂职工全体退职、企业完全终止时,应由全体职工民主协商处理该厂财产。同时,该厂职工退职时,并未表示放弃本企业财产,而金城江镇人民政府却用行政命令手段,将该厂全部资产收归全镇人民所有。镇人民政府的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行政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金发(1994) 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将金城江面条厂的财产退还原告,由原告民主处分这些财产。
被告辩称:金城江面条厂是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前身—金城江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1年组织筹建的,该厂属集体企业,不是个人合伙企业。原告方都是金城江面条厂的退职职工及其家属,这些人与该厂已经没有关系,他们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方在金城江面条厂职工全部退职,工厂已无法经营、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免受瓜分、流失,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金发(1994) 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上述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同时,金发(1994) 9号文件是党委、政府联合作出的,该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由黄炳尤组织金城江镇河北街道的部分闲散居民组建了河北面条加工组。1971年金城江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将该加工组并入“五七”农场,更名为“金城江镇面条加工厂”。此时,由“五七”农场垫资3600元购买了位于现南新西路赵、刘两家的民房作为面条厂的作坊(后赵家通过诉讼,向面条厂要回了其出卖的民房)。1973年“五七”农场解散,另成立“五七”服务站,金城江镇面条厂也随之独立。该厂独立不久,就将3600元购房款归还给“五七”服务站。1976年,该厂出资4000多元购得陈英文家民房(该房与上述所购买的南新西路赵、刘两家民房相邻)。此后,面条厂使用本厂公积金修缮、改建这些房屋,逐步建成拥有六间平房和一栋三层楼房的第一生产车间。1975年,金城江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将位于南新东路的原金城江镇玻璃厂房屋划拨给面条厂作第二生产车间。接收房屋后,面条厂分期支付现金8222. 4元给镇玻璃厂作为购房费用。同时,面条厂对所购的镇玻璃厂房屋进行修缮、扩建,不久建成拥有一间瓦房、三间平房和一栋二层楼房的第二生产车间。面条厂为本厂生产车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86年,面条厂因资金困难,将第二生产车间的一栋二层楼房作价55000元卖给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并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面条厂成立至今,该厂厂房和其他固定资产设备,均是由厂里公积金购得。面条厂招收工人的程序是:本人必须具备金城江镇城市户口,经本人申请,镇人民政府和工厂同意后,就到工厂上班。该厂厂长产生的程序是:先由厂里全体职工推荐,后经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任命,即可任职。在70年代,面条厂人数不断增多,最多时达60人。进入80年代后,面条厂经济效益不断下降,有的职工自动退职。到1993年,该厂已先后有52名职工退职,全厂仅剩下厂长梁福生等13名职工。在1993年以前,面条厂职工退职时,均由厂里发给退职金,退职金标准为按本厂工龄每人每年40元。1994年5月,厂长梁福生向镇企业办公室提出退职申请,厂里余下的12名职工中有10名也在退职申请书上签名要求退职。被告接到面条厂职工的退职申请后,于1994年7月6日和1994年7月15日先后作出了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1994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上述两个文件,将面条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注销。1994年7月26日,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接收了面条厂的全部财产。面条厂移交财产时无债权债务,所移交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该厂自估这些财产价值为56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城江面条厂的10张房屋产权证,财产移交清单,证人蓝云芝、张树发、宋如贤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金城江面条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在企业全体职工退职,该厂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其财产应由政府组织管理处分。被告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对面条厂的财产进行处分,是行使其政府管理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个文件,把面条厂的财产交由其民主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金发(1994) 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和金政发(1994) 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城江面条厂53名职工及家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撤销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将面条厂的财产确认为本企业集体所有。其理由是:第一,金城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投入分文资金或任何实物到面条厂,因此,它对该厂财产没有处分权。第二,金城江面条厂是全厂职工自筹资金组建的集体企业,其财产应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面条厂撤厂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全厂职工民主处分。第四,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将面条厂的财产改变为全镇人民所有,这是平调企业财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被上诉人金城江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金城江面条厂是1992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该厂产权的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产权取得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因而是合法的。第三,上诉人要求处分面条厂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面条厂撤厂后的剩余财产交由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接管是合法的。以上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持上述两个文件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城江面条厂前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县金城江镇河北街道面条加工组,于1969年由黄炳尤等8位街道居民自筹资金合伙开办。1971年河北街道面条加工组被并入金城江镇“五七”农场,更名为“金城江镇面条加工厂”,但其生产和分配是独立的。1973年金城江镇“五七”农场解散,金城江镇面条厂随之独立。此后,该厂经营方式一直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分配方式主要是记分(记件)工资制和承包工资制。1982年,金城江镇面条厂更名为金城江面条厂。被上诉人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与金城江面条厂的关系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金城江面条厂自成立以来,就开始使用本厂公积金逐步购置固定资产,到1985年已拥有比较完整的面条机械加工设备和2栋楼房、10多间瓦房、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的生产用房。金城江面条厂在撤厂前,有关部门未对该厂作债务清算、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二审肯定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江面条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资产来源主要是本企业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及其积累所形成,还有的是用本企业集体资产购买他人财物而形成。这些资产依法应当属于金城江面条厂集体所有。在撤厂时,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对该厂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债务清算。金城江面条厂撤厂清算后所剩余财产,依法应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金城江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代管,这些财产要专门用于本厂职工的福利性开支,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瓜分。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 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 22号文件,将金城江面条厂的全部财产确认为金城江镇全镇人民所有,这一确认缺乏主要证据;将金城江面条厂撤厂后的全部财产交由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使用,这一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认定金城江面条厂财产属于集体所有,但未明确这些财产究竟属于哪一类集体组织所有;认定金城江面条厂撤厂后遗留财产应由政府处分,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对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确认金城江面条厂依靠本厂公共积累所形成的那部分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 9号和金政发(1994) 2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应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制定的《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河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金发(1995) 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和金政发(1994) 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批复》。
(3)限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均由金城江镇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