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等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划拨案
韩XX等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划拨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韩XX、陈XX、陈XX、陈XX、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寺)。
法定代表人宛XX,主任。
韩XX、陈XX等6原告诉市政府为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颁发漯国用(2005)第0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漯国用(2005)第0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韩XX等6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冲、田新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XX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成、王超,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一审第三人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为加快创建全国卫生城的建设步伐,决定对人民路进行拆迁改造,并发布了漯政(1997)第57号拆迁通告,拆迁时间定为同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作为开发人的XX寺于1997年7月20日委托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范围是市人民路中段以南XX寺以北,金岛酒店以西,鑫隆宾馆以东,拆迁厚度为20米,陈XX(现已死亡)座落在人民路56号私有房屋一间,砖木结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29.5平方米,属拆迁对象,陈XX持有1998年12月5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元月4日陈XX同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清真南寺不占陈XX两间门面房”为条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陈XX遂领走拆迁补偿费70000元。后陈XX在人民西路56号的房屋29.5平方米被拆除。1998年3月XX寺管委会取得了位于人民西路3365.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1998)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漯河市XX寺管理委员会,使用类型是划拨,面积为3365.6平方米。1999年11月XX寺管理委员会在该土地上建成5层营业楼一幢,建筑面积4717.65平方米,并取得了漯字第0000000760号房屋所有权证。
自1999年以后,陈XX父女以拆迁补偿不合理,XX寺建房占用了自己地皮为由在XX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靠XX寺营业楼西山墙建起临时棚一间,后经多次修补改造,最终形成西靠鑫隆宾馆(现为佳乐酒店),东靠XX寺营业楼的简易房屋。四原告在该房内居住并卖砂锅烩面。2005年3月10日第三人以漯河市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向源汇区法院对陈XX、陈XX、陈X、陈XX4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其停止侵害。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5)源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等自行拆除在XX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XX寺,XX寺补偿陈XX等人民币6万元。陈XX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4原告以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名称没有“民主”二字,使用证与起诉名称不符,XX寺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后经XX寺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8月17日审查后将漯国用(1998)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称漯河市源汇区XX寺管理委员会更改为漯河市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第三人换发了漯国用(2006)第0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外,一审判决还查明:陈宪文提出的两份申请内容为:1、我叫陈XX,回族,一家9口人,8口人无职业,生活困难,为了生活,要在XX寺西侧搭建临时棚,从今以后陈家不再给XX寺找任何麻烦。2001年8月13日,该申请加盖了XX寺管委会印章。2、房管所:“兹有人民西路56号住户陈XX所住临时房,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建为三层平房,特此申请,请批准。申请人陈XX。2002年3月15日”。该申请加盖了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人民西路居委会的公章,东邻南邻的位置上加盖了XX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西邻的位置由漯河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鑫隆宾馆加盖了印章。1998年元月4日陈XX与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因XX寺不占陈XX两间门面房,同意领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决定实施旧城改造,实行连片开发,有利于提高和改造我市的整体形象应予支持。陈XX私有房屋29.5平方米在被拆迁范围。1998年元月4日,市房屋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陈XX达成“因XX寺不占陈XX两间门面房同意领7万元”拆迁补偿协议。陈XX领走7万元补偿款后其房屋被拆除。陈XX以第三人在其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自己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陈XX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临时窝棚,该行为又因第三人在陈XX的两份申请书上也加盖有印章故应视为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搭建行为,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虽持有1988年12月5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相重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其地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审查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源汇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漯国用(2005)第0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韩XX等6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同被上诉人市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相重叠,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一审第三人XX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为XX寺颁发的漯国用(2005)第0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上诉人使用。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房屋于1997年被拆除后,上诉人已丧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XX寺在上诉人建房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当然取得争议宗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XX寺答辩称,上诉人原有房屋已经拆除,已不再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持有的原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争议宗地西邻对本案争议宗地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7年,市政府决定对人民路进行拆迁改造。根据市政府漯政[1997]57号通告,市政府对人民路中段的拆迁范围是:人民路中段路南,XX寺以北,金岛大酒店以西,鑫隆宾馆(现佳乐酒店)以东,拆迁厚度为20米。1997年11月13日,市建委向陈XX发出通知,明确指出,陈XX位于XX寺西侧房屋2间未能按市政府通告拆迁,如不履行拆迁将予强制拆除。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为陈XX颁发的土地证显示,陈XX土地面积14.75平方米,房屋面积29.5平方米,土地北侧距人民东路南沿7.06米—7.18米,其土地南北长2.7米,根据拆迁通告规定的20米拆迁厚度,其房屋处于拆迁通告规定的20米厚度范围内。而且,陈XX同市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7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1998)漯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也已确认陈XX位于人民西路105号的私有房屋2间(楼上楼下名1间)共计29.5平方米于1998年1月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
XX寺虽然同意上诉人建房,但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土地权利,XX寺允许陈XX建房,其和陈XX只是土地借用关系,韩XX等上诉人同XX寺的土地借用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陈XX作为借用土地人要求撤销XX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为XX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XX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XX、陈XX、陈XX、陈XX、陈X、陈XX负担。但由于6上诉人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