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12/25 0:00:00
李捷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李捷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鄂刑执字第1129号
罪犯李捷,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襄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捷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11月12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捷自2013年12月30日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捷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三季度表扬,2014年第四季度记功,2015年第一季度记功,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捷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罪犯李捷在考核期内获得3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6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8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泽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