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龙购买假币案
杨金龙购买假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一中刑终第字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金龙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杨金龙分别至山东菏泽、曲阜等地,用9万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买了3万美元假币。回沪后,被告人杨金龙将上述美元假币交给黄某某(另案处理),让黄兑换成人民币后冲抵其欠黄的钱款。黄某某将上述美元假币存放于本市黄金城道777弄1号7B的暂住处。
2009年8月13日,公安人员至本市黄金城道777弄1号7B室黄某某的暂住处巡查时,黄某某主动上缴了上述美元假币。经清点,公安人员实际扣押美元2.99万元。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上述美元均为假钞。案发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缴了上述美元假币。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郭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及相关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金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币予以没收(已收缴)。
被告人杨金龙上诉提出其是用9万元人民币质押了3万美元,而非购买,将该美元交给黄某某是为了让其检验该美元的真伪,并不明知涉案的美元是假币。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龙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杨金龙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金龙到案后曾供述其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从山东菏泽、曲阜等地购得3万美元,杨金龙的供述得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的印证。杨金龙关于其以9万元人民币质押3万元美元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采信。应当指出的是,上诉人杨金龙明知人民币与美元兑换价格,仍用明显低于国家外汇牌价的价格购进美元;其次检验货币真伪最便捷的方式是通过银行,本案中杨金龙在山东购买美元后,可直接通过当地银行立即对所购美元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杨却将钱款带回上海找适合该货币的验钞机,可见上诉人杨金龙关注的是其购买的美元是否能通过验钞机,而不是美元的真伪,可以确认对其购进的美元系假币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否认明知是假币的上诉理由也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龙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葛泉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