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方河受贿减刑假释案
韩方河受贿减刑假释案
(2017)沪02刑更38号
罪犯韩方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方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韩方河曾于2011年5月17日被减刑十个月;曾于2013年10月18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韩方河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检察机关是受上级检察院指派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方河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为此,罪犯韩方河受到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韩方河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韩方河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韩方河减刑的建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方河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韩方河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职务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方河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罪犯韩方河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方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始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