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某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罪某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某某某。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3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在长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某某某在服刑中获监狱六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六个表扬。2017年1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证人沈某、刘某某的证言、缴纳罚金收据及市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金融犯罪、未退出赃款、缴纳部分罚金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军
审 判 员 曹正祥
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