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1/9/13 0:00:00

曹霞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允诺纠纷案

曹霞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允诺纠纷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洛开行初字39号

  原告曹霞。
  委托代理人张宝玲。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世尧,乡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霞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行政允诺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玲,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为了表彰原告对计划生育工作所做的贡献,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为原告带头做绝育手术的双女户公费买养老保险,并于1991年6月把该通知发给原告,并交代妥善保管,到晚年可领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现在原告已步入晚年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到乡政府询问并要求其兑现时,乡政府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万般无奈开始逐级上访,时间达两年之久,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兑现承诺,取信于民,按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支付足额的养老金,并赔偿由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
  原告曹霞提供如下证据:1991年6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证明曹霞夫妇是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绝育手术的双女户,乡党委决定从1991年5月31日起,为其公费加入养老保险。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承诺是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非福利。1991年,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针对夫妇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的情况,答辩人决定为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办理养老保险。为此,答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郊区支公司共同制定了《独生子女户养老金保险有关事项说明》,并张榜公布。答辩人认为,通知书和《独生子女户养老金保险有关事项说明》在内容与精神上是完全一致的,凡完全具备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条件的,答辩人将履行自己的承诺。二、原告仅以通知书为依据,要求答辩人履行行政承诺,为其办理养老金保险,不符合行政承诺的条件。首先,通知书明确规定的条件是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缺一不可;其次,通知书在发放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对不符合通知书规定条件的夫妻也发放了通知书,答辩人认为,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部分人员不能享受办理养老保险金的奖励政策。对工作人员的失误,答辩人在此深表歉意;其三,个别夫妻自领取通知书后,既没有做绝育手术,又生二胎,该部分人员更不能享受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政策。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按照通知书和《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有关事项说明》规定的条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独生子女户养老金保险有关事项说明一份(1992.7.4.),证明办理独生子女户养老金的条件。2、洛龙区孙旗屯乡独生子女个人养老保险单编号,证明已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3、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已办理独生子女户养老保险。4、通知书一份(1991.6.18),证明该人领取通知书后,又生育二胎。部分人员存在上述情况。5、保险收据及双女户统计表,证明已为双女户交纳一年家财、农房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霞为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5组农民,1977年生育一个女儿,1979年生育一个女儿。原告曹霞已做绝育手术。1991年6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曹霞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孙旗屯村曹霞同志:你们夫妇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想党所想,急国家所急,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政府感谢你们。为了解除你们的后顾之忧,老有所养,乡党委政府决定,从1991年5月31日起,为你们公费加入养老保险,使你们在晚年能拿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来充实生活,欢度晚年”。1991年5月29日,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曹霞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郊区支公司购买了一年期的家财、农房保险。现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没有为原告曹霞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曹霞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给原告曹霞出具通知书,允诺从1991年5月31日起,为原告公费加入养老保险,使原告在晚年能拿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鼓励计划生育,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允诺事项属于被告有权自由裁量的职权范围,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政策、法律。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给原告曹霞出具的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