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梅芳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俞梅芳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梅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俞梅芳因诉住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梅芳、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俞梅芳系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137号201室业主。2008年10月13日,俞梅芳向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闵行房地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责令改正的申请函》,反映龙柏四村一小区在旧小区综合改造过程中,擅自将小区3号门内西侧原人行道改造为泊车位、擅自将小区4号门内道路两侧绿地改造为人行道,故申请原闵行房地局对上述两项行为进行干预,责令该小区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限期改正。原闵行房地局于同年10月20日受理俞梅芳的申请并转交下属龙柏房管办事处处理。原闵行房地局龙柏房管办事处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闵房龙办(2008)282号书面答复。俞梅芳于同年12月20日收到该答复。之后,原闵行房地局经调查认定龙柏四村一小区3号门内西侧原人行道在原规划中即为小区道路,故仅针对俞梅芳反映的该小区4号门内道路两侧绿地改造为人行道的问题,于2009年2月10日向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俞梅芳认为,原闵行房地局在书面答复中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于2009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闵行房地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限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监督实施。
原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闵行房地局对辖区内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用途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行政机构改革,原闵行房地局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由闵行住房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闵行住房局。原闵行房地局收到俞梅芳投诉件后,交由所属龙柏房管办事处书面回复俞梅芳,并调查认定俞梅芳所称的龙柏四村一小区3号门内西侧原人行道,在原始规划中系小区主要地面道路,小区4号门内道路两侧绿地改为人行道未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获准,故于2009年2月10日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当然,闵行住房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进展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作出选择。综上,俞梅芳要求闵行住房局履行行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俞梅芳的诉讼请求。俞梅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俞梅芳上诉称:龙柏四村一小区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进行旧小区综合改造,但在改造项目征询意见表中,并无将小区3号门内西侧原人行道改造为泊车位、将小区4号门内道路两侧绿地改造为人行道的项目,该小区综合改造领导小组从未就上述两项改造项目征询过业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该小区综合改造领导小组未经合法程序实施上述两项改造,使小区内的共用设施丧失了原有的功能,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限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监督实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辩称:其下属龙柏房管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反映事项又作了进一步调查,经调查查明:上诉人所称之“人行道”,在原规划中并不存在,实为违法建筑拆除后遗留的部分地基,此次综合改造只是将小区道路恢复到规划设计状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擅自将原人行道改造为泊车位”的事实;其次,将4号门内两侧由居民长期踩踏形成的自然道路修整为人行道,确实未经合法程序获得法定比例业主同意,故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10日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原闵行房地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该局的住房建设管理等职责整合划入闵行住房局后,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收到上诉人俞梅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转交下属龙柏房管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就上诉人申请事项作了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可以认定已履行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俞梅芳诉讼理由的实质系对本案所涉两项改造项目持有异议,该问题涉及小区内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的参与及决定权利,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坚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向该小区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限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监督实施,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俞梅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梅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