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伟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王宏伟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王宏伟。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伟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晋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晋03刑更80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到2018年11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二监狱于2018年4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4月9日至4月13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阳泉第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宏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宏伟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明华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江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