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乌鲁木齐信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与周晓波、解亚武、北京金中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信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65号银盛大厦2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帆,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锦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6号院8号楼6层0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绵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全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周晓波,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执行人:解亚武,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

执行人:北京金中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审理经过

市宣武区1号112号楼红莲南路6号院8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裴凯,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乌鲁木齐信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鑫公司与周晓波、解亚武、北京金中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乌中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变更北京锦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信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中院查明,信鑫公司与周晓波、解亚武、北京金中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周晓波与信鑫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0年信鑫流字2010045号《借款合同》,向信鑫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月利率为16.2‰。谢亚武与北京金中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信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以下简称乌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乌证内字第26908号。因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经信鑫公司申请,乌市第二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新乌证内字第47715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利息:2374996.33元;三、执行证书公证费221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97121.33元。经信鑫公司申请,该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乌中执字第10号。在该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信鑫公司与锦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信鑫公司将其在乌市第二公证处(2012)新乌证内字第47715号执行证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于锦昌公司。2017年5月16日,信鑫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该案审查过程中,信鑫公司向该院出具了《证明书》,认可锦昌公司取得其在乌市第二公证处(2012)新乌证内字第47715号执行证书中享有的债权。

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鑫公司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锦昌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公告了债权转让事项。审查中,信鑫公司亦书面认可锦昌公司取得该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锦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信鑫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乌中院(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依法将申请人信鑫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8日,申请人信鑫公司依据乌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乌证内字第47715号执行证书,向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信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锦昌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锦昌公司。后双方共同向乌中院申请将锦昌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乌中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变更锦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因锦昌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因此乌中院(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乌中院(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乌中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后,因锦昌公司不能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双方协商解除该《债权转让合同书》并向本院申请复议。2018年1月8日信鑫公司与锦昌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方解除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乌中院依据信鑫公司与锦昌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及双方申请,作出(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锦昌公司并无不当。但由于锦昌公司无法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乌中院(2017)新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且双方均同意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锦昌公司变更回信鑫公司,故本院对信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执异19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新双

审判员马海英

审判员张浩

法官助理杜亚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