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蒋晓姗答辩称,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约定,隐瞒了房产担保的现状,该房产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首轮查封。同时,被执行人等多次采取各种手段阻挠执行,直至今日也没有履行完毕。2、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提出,双方达成的协议相当于一次债务加入。异议人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担保,异议人应当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提出。
被执行人王思启、孙晶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赵洪民提供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给债权人蒋晓姗查封,蒋晓姗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当时蒋晓姗债权大约900万元左右,而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价值大约1500万元,这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的诚意。执行法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查封赵洪民所有的位于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但蒋晓姗方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房产和汽车解封义务,并拒绝解除对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的查封,蒋晓姗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和汽车,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损失严重。蒋晓姗方债权仅900万左右,却既查封河南价值1500万元的五十套房产又查封北京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和汽车,明显属于超额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立即解除对赵洪民五十套房产的查封,或者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终结执行。
赵洪民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徐州中院提供了2016年6月18日由蒋晓姗及赵洪民、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蒋晓姗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三份,(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徐执字第03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8日协议书内容为:蒋晓姗为甲方,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赵洪民为丙方;蒋晓姗申请执行王思启、孙晶、袁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办理:一、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已经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丙方名下,现丙方自愿为王思启、孙晶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用于保障甲方得以实现。二、担保物: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无权属瑕疵、无租赁、无查封或抵押等权利限制。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承诺函》,按照执行法院规定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上述房产专项用于债务担保,由执行法院对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必须为首轮查封),以限制担保房产抵押、转让、租赁。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承诺在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同意解除已经查封的乙方所有资产。(乙方承诺:于甲方解封其资产同日,解除在徐州市泉山法院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刘丹、蒋书芹的诉讼案件项下所涉全部查封)。四、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承诺在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解除已经查封的王思启、孙晶名下五辆车辆的查封(并不得重新查封)。五、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解除王思启、孙晶失信名单,以利其恢复现金偿债能力。并不得重新列王思启、孙晶失信名单。六、若第五条执行失败,则甲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解除已经查封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燕景家园12号楼1007房间,并不得重新查封。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徐州中院认为,该院生效的徐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思启、孙晶向蒋晓姗偿还借款及利息,河南兆凯公司、袁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赵洪民向该院提交担保承诺函,表示“蒋晓姗申请执行王思启、孙晶、袁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本人在悉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提供以下房地产用于案涉全部借款担保并承诺以担保财产接受司法处置”。该院根据赵洪民的担保承诺函,作出(2015)徐执字第00355-3号执行裁定查封赵洪民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五十套房产,并无不当。赵洪民与蒋晓姗、袁斌等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自己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法院的执行行为。故赵洪民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五十套房产的查封,如不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则应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的主张,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洪民的异议请求。
赵洪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赵洪民为解除徐州中院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与蒋晓姗、袁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其将协议书内容告知执行法官后,根据执行法官的要求提供了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执行法院。因此,担保承诺书是建立在协议书内容基础上的,不是孤立签订的。赵洪民提交给执行法院的担保承诺书不是执行担保,目的是为了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车辆的查封并将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否则,其不会提供这一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法院同意和认可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蒋晓姗向执行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王思启、孙晶房产和车辆查封以及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书面承诺和书面申请,是对其债权的放弃,是其获得执行赵洪民担保财产查封的对价。如果徐州中院不执行蒋晓姗解除查封申请书,只执行赵洪民担保承诺书,对赵洪民有失公平。此外,徐州中院未向赵洪民送达查封裁定书,且超期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47号裁定书和(2015)徐执字第03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的查封,如上述请求无法达到,请求解除对王思启、孙晶名下所有车辆的查封并将其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47号裁定书,解除对王思启、孙晶的房产、汽车的查封措施并将其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申请执行人蒋晓姗辩称:第一,徐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坚持在中院的答辩意见;第三,对方搞错了一个概念。合同目的与执行目的是两码事,对方把合同关系认为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是不对的,对方出具执行担保之后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是要实现法院执行目的,法院并无不当,是合法的。至于对方与我们的协议属于我们之间的事情。同时,在合同中是对方首先违约,承诺是首轮查封并没有实现,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我们有权决定是否撤销。此外,对方的第三项请求与赵洪民没有任何关联,我们在没有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要求查封是我们的权利,如果对方撤销了一二项请求,那么赵洪民在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人,赵洪民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已经丧失了异议权。
被执行人王思启、孙晶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