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赵洪民、蒋晓姗与王思启、孙晶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洪民,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峰,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系北京徐州企业商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蒋晓姗,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龙,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王思启,男,汉族,住北京市。

执行人:孙晶,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二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孙晶之弟。

执行人: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邵园乡余井村。

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袁斌,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赵洪民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1日,经蒋晓姗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民诉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冻结王思启、河南兆凯公司、袁斌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27日,经蒋晓姗再次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民诉保字第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晶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28日徐州中院查封了王思启名下的小型汽车2辆,车牌号为:京N×××××、京P×××××。查封了孙晶名下的3辆轿车,车牌号为:京Q×××××、京N×××××、京A×××××。

2014年8月19日,徐州中院对蒋晓姗诉王思启、孙晶、河南兆凯公司、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思启、孙晶向蒋晓姗偿还借款9204891元及利息。(二)河南兆凯公司、袁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兆凯公司、袁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思启、孙晶追偿。(三)驳回蒋晓姗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思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王思启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判决书生效后,蒋晓姗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355号。在执行过程中,徐州中院继续查封了孙晶、王思启名下的5辆汽车。2016年6月18日,赵洪民向徐州中院提交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蒋晓姗申请执行王思启、孙晶、袁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本人在悉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提供以下房地产用于案涉全部借款担保并承诺以担保财产接受司法处置:河南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房号如下:第二十一层1-21-1、1-21-2、…。2016年6月23日,徐州中院根据赵洪民的担保承诺书作出(2015)徐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洪民自愿用登记在河南兆凯公司名下,本院裁定归赵洪民所有,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河南省兆凯公司名下,归赵洪民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2016年6月23日,徐州中院查封了赵洪民的五十套房产,河南省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心管理所在该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在我所暂未查到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洪民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产(法院裁定书)的房屋登记信息,6#2-2203、1-1501已在我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送达(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城市公安局送达永公(经)封通字(2015)007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柘城县人民法院已送达(2014)柘法执字第322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赵洪民异议称,根据赵洪民、蒋晓姗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法院将异议人赵洪民的房产查封后,应将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汽车解封,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本案中,法院将异议人的房产查封以后,没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也没有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失信限制,应当将异议人的房产解封,而不能既将异议人财产查封又不履行其他解除手续,这不符合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因此,请求解除对涉案五十套房产的查封,如不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则应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蒋晓姗答辩称,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约定,隐瞒了房产担保的现状,该房产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首轮查封。同时,被执行人等多次采取各种手段阻挠执行,直至今日也没有履行完毕。2、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提出,双方达成的协议相当于一次债务加入。异议人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担保,异议人应当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提出。

执行人王思启、孙晶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赵洪民提供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给债权人蒋晓姗查封,蒋晓姗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当时蒋晓姗债权大约900万元左右,而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价值大约1500万元,这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的诚意。执行法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查封赵洪民所有的位于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但蒋晓姗方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房产和汽车解封义务,并拒绝解除对河南柘城五十套房产的查封,蒋晓姗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和汽车,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损失严重。蒋晓姗方债权仅900万左右,却既查封河南价值1500万元的五十套房产又查封北京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和汽车,明显属于超额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立即解除对赵洪民五十套房产的查封,或者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终结执行

赵洪民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徐州中院提供了2016年6月18日由蒋晓姗及赵洪民、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蒋晓姗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三份,(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徐执字第03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8日协议书内容为:蒋晓姗为甲方,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赵洪民为丙方;蒋晓姗申请执行王思启、孙晶、袁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办理:一、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已经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丙方名下,现丙方自愿为王思启、孙晶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用于保障甲方得以实现。二、担保物: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无权属瑕疵、无租赁、无查封或抵押等权利限制。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承诺函》,按照执行法院规定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上述房产专项用于债务担保,由执行法院对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必须为首轮查封),以限制担保房产抵押、转让、租赁。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承诺在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同意解除已经查封的乙方所有资产。(乙方承诺:于甲方解封其资产同日,解除在徐州市泉山法院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刘丹、蒋书芹的诉讼案件项下所涉全部查封)。四、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承诺在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解除已经查封的王思启、孙晶名下五辆车辆的查封(并不得重新查封)。五、执行法院本案首轮查封丙方担保房产同日,甲方同意解除王思启、孙晶失信名单,以利其恢复现金偿债能力。并不得重新列王思启、孙晶失信名单。六、若第五条执行失败,则甲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解除已经查封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燕景家园12号楼1007房间,并不得重新查封。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徐州中院认为,该院生效的徐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思启、孙晶向蒋晓姗偿还借款及利息,河南兆凯公司、袁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赵洪民向该院提交担保承诺函,表示“蒋晓姗申请执行王思启、孙晶、袁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本人在悉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提供以下房地产用于案涉全部借款担保并承诺以担保财产接受司法处置”。该院根据赵洪民的担保承诺函,作出(2015)徐执字第00355-3号执行裁定查封赵洪民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五十套房产,并无不当。赵洪民与蒋晓姗、袁斌等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自己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法院的执行行为。故赵洪民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五十套房产的查封,如不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则应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的主张,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洪民的异议请求。

赵洪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赵洪民为解除徐州中院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与蒋晓姗、袁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其将协议书内容告知执行法官后,根据执行法官的要求提供了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执行法院。因此,担保承诺书是建立在协议书内容基础上的,不是孤立签订的。赵洪民提交给执行法院的担保承诺书不是执行担保,目的是为了解除对王思启、孙晶房产和车辆的查封并将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否则,其不会提供这一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法院同意和认可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蒋晓姗向执行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王思启、孙晶房产和车辆查封以及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书面承诺和书面申请,是对其债权的放弃,是其获得执行赵洪民担保财产查封的对价。如果徐州中院不执行蒋晓姗解除查封申请书,只执行赵洪民担保承诺书,对赵洪民有失公平。此外,徐州中院未向赵洪民送达查封裁定书,且超期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47号裁定书和(2015)徐执字第03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五十套房地产的查封,如上述请求无法达到,请求解除对王思启、孙晶名下所有车辆的查封并将其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47号裁定书,解除对王思启、孙晶的房产、汽车的查封措施并将其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申请执行人蒋晓姗辩称:第一,徐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坚持在中院的答辩意见;第三,对方搞错了一个概念。合同目的与执行目的是两码事,对方把合同关系认为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是不对的,对方出具执行担保之后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是要实现法院执行目的,法院并无不当,是合法的。至于对方与我们的协议属于我们之间的事情。同时,在合同中是对方首先违约,承诺是首轮查封并没有实现,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我们有权决定是否撤销。此外,对方的第三项请求与赵洪民没有任何关联,我们在没有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要求查封是我们的权利,如果对方撤销了一二项请求,那么赵洪民在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人,赵洪民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已经丧失了异议权。

执行人王思启、孙晶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蒋晓姗与担保人商丘东陆置业有限公司、陈淑靖,第三人柘城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商丘东陆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房产进行担保,蒋晓姗申请徐州中院解除对赵洪民担保房产的查封;担保人陈淑靖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督促协调由第三人柘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收购款优先一次性足额付给权利人蒋晓姗300万元人民币,逾期或者不能一次性足额优先偿还300万元;担保人商丘东陆置业有限公司和陈淑靖自愿承担权利人蒋晓姗执行执行人王思启、孙晶、袁斌、河南省兆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限额300万元的执行连带担保责任,直接由徐州中院裁定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蒋晓姗或徐州中院收到300万元款项后,蒋晓姗在7日内申请法院解除担保人商丘东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担保,同时,赵洪民对蒋晓姗的执行担保300万元责任解除。2018年2月5日,经蒋晓姗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00355-10号执行裁定,以商丘东陆置业有限公司、陈淑靖自愿为赵洪民提供置换担保,经申请执行人蒋晓姗书面申请为由,裁定解除对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50套房地产的查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州中院查封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50套房地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洪民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的,该和解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本案中,甲方蒋晓姗,乙方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丙方赵洪民达成的关于担保置换的约定,仅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协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徐州中院对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50套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系根据赵洪民向该院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作出,并无不当。在申请执行人蒋晓姗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赵洪民要求徐州中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以及删除该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本案复议过程中,蒋晓姗向徐州中院提出了解除对赵洪民所有的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50套房地产的查封申请,徐州中院据此已经裁定解除上述查封。赵洪民提出的解除上述查封的请求已经无需再予理涉,其本人亦撤回了这一复议请求。而经变更请求后,赵洪民提出的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思启、孙晶名下房产和车辆的查封以及删除该二人失信名单录入信息的主张,与其本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这一异议复议的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其此项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复议申请人赵洪民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洪民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志容

审判员苏峰

审判员赵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