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胡锡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是滨湖西路特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州中院在执行该院作出的(2017)鄂0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7财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街道办事处××三宗土地使用权。意邦公司认为查封超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鄂州中院查明,2017年11月24日,华南建设集团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其2011年12月8日与意邦置业公司签订了承包湖北意邦环球商业广商项目商2#、商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合同。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意邦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166.72万元,赔偿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317.49万元,两项共计4484.21万元,请求查封意邦置业公司价值4600万元资产。同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7)鄂0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意邦置业公司所有的4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等”。同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7)鄂07财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查封了意邦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头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1-133号(以下简称133号土地)、鄂州国用(2012)第1-134号、鄂州国用(2012)第1-135号]使用权。
另查明,该院保全查封的意邦置业公司的133号土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头村,面积155803.4O,该地块除已建及在建的工程外,尚余净地约95亩,其中约50亩租赁给南平市鑫利达游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经营游乐场项目,租赁期十四年。在该院异议审查期间,意邦置业公司与鑫利达公司就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处置所租赁的土地,鑫利达公司即自愿放弃租赁权,并在法院通知其起一个月内退出租赁场所,以配合法院执行等”。
再查明,意邦置业公司133号土地目前在鄂州市规划为商业/住宅用地,2014年度相关部门确定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为1385元/O(住宅1096元/O)。
鄂州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需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和支持,华南建设集团提起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意邦置业公司133号土地尚有净地95亩,按照基准地价亦足以覆盖其争议债权4600万元,可以达到华南建设集团保全的目的,同时亦兼顾了对意邦置业公司产生较小的生产经营影响。该院在实施保全查封的过程中,对133号土地以外的其他资产做出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故对华南建设集团的其他保全查封请求均不予支持。该院在审理和执行活动中,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为企业创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意邦置业公司鄂州国用(2012)第1-134号、鄂州国用(2012)第1-135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华南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意邦置业公司133号土地尚有净地95亩,按照基准地价亦足以覆盖其争议债权4600万元,可以达到华南建设集团保全的目的”认定错误。1、133号土地上已经建设了湖北意邦环球商业广场商铺,已销售数万平方米,部分业主已经入驻。故该土地虽仍登记在意邦置业公司名下,根据新的不动产登记规定,该宗土地实际为广大业主共同共有。虽有95亩净地未开工建设,但该部分土地规划的是建造一座与商业广场配套的酒店,与商业广场不是一个整体,不可能分割变现,故不能作为实现其债权的财产。2、该广场业主因延迟交房已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引发不少社会矛盾。如果判决生效后意邦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该土地被查封后购买商铺的业主就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将引发新的群体性事件。故133号土地不可能也不适合作为唯一的诉前保全标的。3、关于意邦置业公司融资授信一事,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时曾建议解封其中一宗土地,待意邦置业公司获得15000万元贷款后,从中划入部分资金以保全华南建设集团的债权。但意邦置业公司拒绝此意见。故,查封并非已给意邦置业公司造成巨大不良影响。综上,鄂州中院解除查封的理由明显不当,解除对意邦置业公司鄂州国用(2012)第1-134号、鄂州国用(2012)第1-135号]使用权的查封将使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鄂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意邦置业公司委托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鄂州中院查封的意邦置业公司名下三宗土地进行了评估,三宗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值为55015.92万元,其中,133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23170.1040万元。
还查明,133号土地面积为155803.4O,目前开发建设的湖北意邦环球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占地共111333O,未开发土地44470.4O。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意邦置业公司两宗土地的查封,仅保留对133号土地的查封能否满足华南建设集团保全需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华南建设申请保全标的为4600万元,保全执行中查封了意邦置业公司名下可分割的三宗土地,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该三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高达5亿余元,明显高于华南建设集团申请保全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在不考虑土地价格上涨因素的情况下,按照2014年的政府城区基准地价计算,133号土地未开发部分面积44470.4O的价值亦可满足华南建设申请保全的4600万元债权。鄂州中院据此裁定解除对其中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保留对133号土地的查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南建设虽认为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意邦置业公司133号土地尚有净地95亩,按照基准地价亦足以覆盖其争议债权4600万元,可以达到华南建设保全的目的”错误,但未提供能证明133号土地的价值低于其保全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南建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亚胜
审判员熊顺
审判员吴爱华
法官助理郭小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