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故本院审查的焦点即是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民事裁定及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现结合王才英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赣州中院在(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案件中是否违法问题
就该执行案件而言,公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王才英为被执行人,公路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按照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王才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该公司名下。2002年6月11日,公路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赣州中院立案并于2002年6月17日向王才英发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3月31日赣州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时,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办理涉案土地转让过户义务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该建设用地有关手续也仍在由相关部门办理之中。由于王才英系被执行人,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中止执行裁定并未构成对王才英权利的侵害,故江西高院对于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案件执行裁定和中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正确。
二、关于赣州中院在(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中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在该执行案件中,王才英申请执行的请求是请求强制执行公路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过户转移手续办证税费;责令公路公司偿还土地余款1392035元,并双倍支付欠款利息。2003年4月15日王才英提出执行申请后,赣州中院于200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5日向公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6月20日,赣州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7月11日,赣州中院向公路公司的开户行赣州市商业银行查询公路公司的存款情况。8月6日,公路公司向王才英支付了10万元购地款。以上事实表明,赣州中院在受理王才英的执行申请后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其次,2003年8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城市建设规划决定收回王才英的土地使用权证。9月1日,赣州中院对公路公司和王才英分别申请执行的两案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和(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才英位于章贡区站北区的土地补偿费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同日,赣州中院组织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协商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如何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赣州中院在赣州市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仍在积极执行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当时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并未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达成一致,赣州中院裁定冻结该土地补偿费并要求赣州市土地资源局协助将该款扣划至该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并无不当。
再次,2003年11月28日,王才英与赣州市土地资源局直属一分局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为364万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2004年6月1日,赣州市土地资源局直属一分局将土地补偿费364万元转入赣州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赣州中院,该院于同日即将该款通过建设银行海关分理处汇入王才英指定的账户。至此,王才英申请执行的土地转让余款1392035万元全部执行完毕。
三、关于王才英的其它三项申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首先,关于迟延履行金。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在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办证费用的承担与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缴纳和承担不同,从该调解书规定内容中不能得出须由公路公司先行缴纳办证费用的结论,王才英以公路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下来,未能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欠款,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原裁定未支持王才英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违约金。王才英申诉主张在赣州中院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公路公司违反《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应当向王才英支付违约金3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王才英主张的该项请求并非(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公路公司的义务,不属于赣州中院执行(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范围,原裁定不予审理正确。
再次,关于违法冻结、扣划赔偿金。王才英主张赣州中院违法冻结、扣划土地补偿费在先,后将该款项返还王才英,证明该院执行错误,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赣州中院2003年9月1日裁定冻结、扣划案涉土地补偿费时,该款项并未到达赣州中院执行账户,直到2004年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才将364万元土地补偿费转入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赣州中院于收款后当天即向王才英付款。赣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后,(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因涉及到案涉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发放,且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当时也未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达成一致,为了该案得到顺利执行,赣州中院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和(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冻结、扣划执行案款,原裁定对王才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王才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