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蒲庆光诉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蒲庆光诉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4执保6号

  原告:蒲庆光。
  委托代理人:禹明忠,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祖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黄章庆。
  原告蒲庆光与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明忠、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黄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3033.09并支付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吴祖祥原为很熟悉的朋友关系。2007年到2009年间,被告得知原告库存硫化铋和海棉铋货物,便用了朋友这层关系,将原告库存的硫化铋和海棉铋悉数运走用于生产,支付了预付款600000元,口头约定结算时抵作货款。2011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定价结算,结算货款为2193033.09元,已付600000元,尚欠1593033.09元货款;此后被告又付了500000元,尚欠1093033.09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董事长提出“请财务扣除税款后拿出方案协商解决”,原告认为事先没有扣除税款的约定,再说定价时剔除了税款因素,不应再提税款的事,被告答应再商议确定。但被告总以忙拖延,至今不予答复,也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找理由拖延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逾期付款赔偿损失从2011年9月17日变更为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3033.09元货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09年便开始了硫化铋和海棉铋的合作,双方在2011年9月16日对货物进行了点价,最后一次结算在2013年8月31日,自此以后,原告就再未就该货款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被告尚欠货款1093033.09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033.09元未支付,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00元货款,但是此次结算并未就税款进行协商,所以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就货款又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按照规定应扣原告税款356883.33元,并通知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也未就货款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纳税是中国公民和企业都应尽的义务,被告按照税务规定扣除原告相应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在合作时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未扣除税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这笔业务从2009年到2017年,历经多年,而且自2013年以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3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但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当时的营销负责人候敏的签名,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候敏的签名与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就有硫化铋买卖合同的关系,结算价亦是不含税价的交易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吴祖祥原为朋友关系。2007年到2009年间,因原告库存有硫化铋和海棉铋货物,被告便与原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将原告库存的硫化铋和海棉铋悉数运走用于生产,并支付了预付款600000元,约定结算时抵作货款。2011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定价结算,结算货款为2193033.09元,已付600000元,尚欠1593033.09元没有支付,双方约定铋精矿平均品位未达合同约定品位,则铋单价扣减2000元/度,点价期:铋按照2011年9月15日,银2011年9月16日,硫化铋网上行情为182000元,结算价为114300元,原告蒲庆光在供方一栏签名,被告当时的公司管营销的副总候敏及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张美花在需方一栏中签名。2012年1月12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至原告蒲庆光的妻子章元丽的帐户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3033.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吴祖祥在结算单的复印件上注明“请财务扣除税款后拿出方案协商解决”,但原告认为事先没有扣除税款的约定,定价时也剔除了税款因素,不应再提税款的事,为此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就偿清货款数额、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原告委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十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蒲庆光与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蒲庆光向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硫化铋和海棉铋货物,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交易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蒲庆光履行了义务向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硫化铋和海棉铋货物,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蒲庆光要求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9303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货款,事实上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履行分期支付货款方式,在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前,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故被告提出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在原告扣除税款后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因双方的结算单中对此笔买卖已做了结算且有明确的应付货款金额,被告董事长在结算后二年才提出扣除税款,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另从结算定价来看,在扣除品位因素后仍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即网上交易价,再联系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中亦有不含税定价的约定,可认定双方结算定价已剔除了税款因素,故被告要扣除税款后方为被告所欠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接收律师函后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应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明确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庆光货款1093033.09元,并赔偿原告蒲庆光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率为年利率4.6%,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庆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7元,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建玲 
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 
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