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许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51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金石市场瑞诚超市附近路段,乘步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强行抢走陈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部分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余赃款无法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且部分涉案被抢赃款无法追回,酌情予以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某为筹集毒资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且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瑾
审 判 员 张秋芸
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