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李群英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上诉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李群英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上诉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翟世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英。
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魏立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厥慈。
委托代理人:孙希青。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英、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化工厂、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薛冰、王德峰,被上诉人李群英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被上诉人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李华伟,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郭鹏、杜渤海,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田厥慈、孙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3年,农行东营分行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200万元。1993年2月20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广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广饶县联社)购买东营市化工厂100万元债券,所需资金分别来自其下属的颜徐信用社、西营信用社、码头信用社、大营信用社、稻庄信用社,各20万元。其中颜徐信用社的出账日期为1993年2月24日,其他各信用社的出账日期为1993年2月20日。2004年5月10日,广饶县联社将其持有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群英,转让费150万元。债券号码为NO.000001—01000。李群英持有的1000张债券,正面载明: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代理发行,金额为壹仟圆,法人代表处分别有张利民的印章及“张利民”手写体字样。背面记载发行债券简章,载明:第一条经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批准,东营市化工厂面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第二条债券总额为二佰万元人民币。第三条债券面额为壹仟元人民币。第四条债券偿还期限自1993年1月15日起满三年偿还。第五条债券利率、年利率10%。第六条代理发行单位:东营市农业银行。第七条债券发行时间: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第八条还本付息办法: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第九条本债券可以继承、抵押、经人民银行同意可以转让,丢失不挂失。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东营分行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证据表面记载广饶县联社将962000元直接付给东营市化工厂,但与广饶县联社资金筹措情况证据显示时间不相符;而且农行东营分行当时代为发行200万元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除由其下属的河口支行代理部分外,不能举证证实具体的发行对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广饶县联社购买农行东营分行代为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10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农行东营分行关于“第三人将款项直接付给东营市化工厂,原告持有的债券不是农行东营分行代为发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1987年3月27日《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及1993年8月2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的规定,广饶县联社将其购买的上述债券转让给李群英,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能够认定李群英持有的1000张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的真实性。债务人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能够认定广饶县联社在购买该企业债券时,知道东营市化工厂的企业债券是由农行东营分行代为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规定,因此,李群英要求东营市化工厂支付债券本金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诉争债券记载的内容及李群英的主张,自1993年3月15日起的三年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30万元,期满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李群英要求东营市化工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农行东营分行出具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所记载的“第八条还本付息办法: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内容,应视为农行东营分行对发行对象履行义务的保证,故其应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群英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群英债券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及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利息9129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李群英负担5123元,东营市化工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23277元。
一审宣判后,农行东营分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涉案债券由广饶县联社直接向东营市化工厂购买,债券上没有上诉人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不是涉案债券的代理发行方,与涉案债券的实现与否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债券应由发行单位东营市化工厂承担兑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东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将债券转让给李群英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该转让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在经批准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4.一审法院以李群英撤回对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未判令两当事人承担责任,加重了其他债务承担者的责任。5.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企业债券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群英辩称,1.上诉人是涉案债券的代理发行单位。2.涉案债券明确还本付息办法为“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该约定是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兑付债券本息的连带责任。3.李群英撤回对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由处分行为,没有加重其他债务人的责任。4.原审第三人、李群英在涉案债券到期后,均多次向东营市化工厂、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借故拖延,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企业债券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正确。
被上诉人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公司与东营市化工厂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东营市化工厂依法存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债券本息应当由上诉人即代理发行单位直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是保证和连带责任。2.债券发行期满后,被上诉人李群英以及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均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以前向上诉人或者东营市化工厂主张过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债券到期以后的利息。3.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观点和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调取1993年2月20日、24日广饶县联社下属的颜徐信用社、西营信用社、码头信用社、大营信用社、稻庄信用社购买企业债券各20万元共计100万元资金走向,向东营市人民银行调取1993年同意东营市农业银行为东营市化工厂代理发行200万元企业债券的批准、备案材料。应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到证据二份: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收入汇总表一份,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记载1993年2月20日广饶县联社向账号xxx账户汇款962000元。
证据二,东营市化工厂东化发(1992)第71号文件《关于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一份,记载申请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偿还期三年;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东银发(1992)173号文件《关于东营市化工厂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记载“同意化工厂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三年,由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该宗证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对证据一,在1993年时,当时的农行与农信社的体制关系是人事、财务都是由广饶农行说了算,有关汇款都是由广饶县农行具体操作。对证据二,证明是由上诉人代理发行涉案债券,应当承担相应的兑付责任。
其他各方分别质证如下:
上诉人农行东营分行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涉案的债券是由广饶县联社将款付给东营市化工厂,向发行单位购买债券,该债券并非由上诉人代理发行。证据二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涉案债券是由上诉人代理发行的,上诉人代理发行的债券均盖有代理发售点及经办人的印章,涉案的债券均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不是由上诉人代理发行的,不应由上诉人代理兑付。
被上诉人李群英同意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意见。
被上诉人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认为,证据一对付款对象、用途均没有记载,该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查,账号xxx为东营市化工厂设在农行东营分行的账户号。本院认为,证据一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前身广饶县联社购买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人民银行审批同意,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于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0%,由东营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东营市农业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为上诉人的前身。广饶县联社为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其名称现已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李群英持有的企业债券是否由上诉人代理发行;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群英承担兑付涉案债券本息及债券到期日后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987年3月27日实施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案中,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审批,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发行200万元企业债券,由东营市农行总包销包兑,发行时间为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债券,印证了东营市农行承销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的事实。依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债券发行和代理发行行为有效。上诉人称没有按人民银行批复要求的方式代理发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发行方式、数额等。综合人民银行批复文件及上诉人提交债券的券面记载,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了东营市化工厂200万元企业债券的事实。包销的法定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承销方将发行人的债券全部购入后再对外销售,其二是承销方首先将债券对外销售,承销期结束后再将售后剩余的债券全部购入。本案中,虽然债券发行人、代理发行人均不能提供债券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不能确定具体包销方式,但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债券在发行期内应当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的监控之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信汇凭证及二审中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收入汇总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广饶县联社在债券发行期内购买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东营市化工厂在该期间内还发行过其他债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为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的2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一部分。此后,广饶县联社将上述债券转让给被上诉人李群英,可以确认,李群英持有的涉案债券由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东营市农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即上诉人后,前者因代理发行涉案债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后者承继。上诉人称涉案债券上没有其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以此否认债券由其代理发行。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债券发行的文件资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债券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是必需的条件,实践中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也有不加盖任何戳记的例证,而且上诉人认可由其代理发行的债券上只有河口区支行的印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上诉人以其没有在债券上签章为由,称其不是涉案债券的代理发行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信汇凭证显示,广饶县联社在债券发行期内通过东营市农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96.2万元,并由其另一下属单位东营区支行转讫,用途栏注明为“购买债券”。虽然该证据表面显示购买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债券代理发行方,但作为包销代理发行人,东营市农行通过自己的营业系统为购买人服务,并明确用于购买债券,而债券的票面明确记载“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由此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同意为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承担兑付责任。广饶县联社将其购买的债券转让给李群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经由人民银行同意并在经批准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但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李群英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向兑付义务人主张权利。结合上述人民银行批复文件中债券“由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的表述和“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的票面记载,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在代理发行债券时有向发行对象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债券发行人东营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该《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于1994年4月15日施行,本案债券发行时间为1993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债券为无记名债券,购买人、持有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券到期后至本案起诉前曾向兑付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东营市化工厂向债券持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债券到期后没有及时兑付,虽然兑付权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发行人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也没有提存兑付款,债券本金基于此事实产生的利息是其法定孳息,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兑付义务人应当支付。依据广饶县联社与李群英的债券转让协议,该利息的给付请求权由李群英受让,李群英请求上诉人和东营市化工厂支付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利息,其合理部分应予支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东营市化工厂为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群英一审中撤回对被上诉人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合法处分行为,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结合对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群英债券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以债券本金为基数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上诉人李群英负担14726元,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13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上诉人李群英负担14726元,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13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王萍萍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