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佛山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仓单质权纠纷案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佛山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仓单质权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负责人:李小水,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书伟,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实。
委托代理人:凌剑、吴锦,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因与佛山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仓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4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满怀、朵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石书伟,被申诉人金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实与委托代理人凌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7日,广发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7月10日,广发行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xxx80057)约定:广发行向广亿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10xxx80057Z】,与金诚信公司、广亿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10xxx80057X1】约定:广亿公司以金诚信公司出具的四张仓单为广发行对广亿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金诚信公司应谨慎处理仓单记载项下货物,按照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办理仓单项下商品的提货、出仓、出库手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广发行权利。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灭失、毁损的,金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9月18日,金诚信公司向广亿公司出具四张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品种为不锈钢板、冷轧卷板等,其中不锈钢板348吨,冷轧卷板859.05吨;质押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57.155万元。广亿公司将该四张仓单背书给广发行占有,广发行依法享有质权。
2009年7月31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09)佛银综授字第090083号】约定:广发行向广亿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广发行在57号《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授信额度构成对83号《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等额占用,受83号《授信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的担保。同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09)佛银最权质字第090083Z号】,与金诚信公司、广亿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2009)佛银质监字第090083X1号】约定:广亿公司继续以上述四张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12月3日,广亿公司将上述四张质押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置换为新的四张仓单【编号:JCX091117A、B、C、D】,继续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置换前后仓单货物品种、货物价值均一致,但变更了货物组成的数量和存放地址。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广发行依约向广亿公司发放六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748万元;承兑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
2009年3月,广亿公司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并筹备破产。广发行依法起诉两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64、609号】,诉请:广亿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5351736.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广发行对广亿公司质押仓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2010年11月5日、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两案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广发行上述诉请。2010年8月10日,广亿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亿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处置广亿公司资产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2日清点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时发现:《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不锈钢板348吨,实际剩余171.278吨;《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冷轧卷板859.05吨,实际剩余638.769吨。按《质押物库存清单》核定单价计算,金诚信公司丢失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2722750.80元(15400元/吨×176.722吨=2721518.80元),丢失冷轧卷板价值人民币1541967元(7000元/吨×220.281吨=1541967元)。广发行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485.80元及利息。
广发行认为,金诚信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押仓单项下钢材丢失,严重损害广发行合法权益。根据《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金诚信公司应赔偿广发行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损失。故起诉请求:一、判令金诚信公司赔偿广发行质押物损失人民币4263485.8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3日为人民币42378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诚信公司承担。
金诚信公司辩称,一、金诚信公司就《质押监管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金诚信公司监管标的物是质押仓单的账面价值,并非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故金诚信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本不是监控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而且即使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发生变化亦不能推定为质押仓单项下货物丢失。二、广发行起诉的依据仅是广亿公司管理人单方出具的一份《确认函》,其出示证据没有一份是由《质押监管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关于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实物数量的材料,其起诉所依据的货物重量数据连自身都明知不是真实,故广发行所称金诚信公司导致质押物仓单项下钢材丢失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三、广发行主张金诚信公司需向其赔偿的损失为4263485.80元,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出质权利或财产的价值减少才对广发行的权利构成危害,单纯的出质财产数量变化不能构成广发行权利的损害,更不可能导致广发行的实质损失。四、由于广发行主动申请对质押仓单项下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金诚信公司自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因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介入已不能履行《质押监管协议书》关于监管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质押仓单项下货物被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发生数量的变化,对此金诚信公司无任何过错,更不归责于金诚信公司。五、广发行的起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六、金诚信公司已多年为广发行提供质押仓单监管业务,期间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但广发行从未向金诚信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甚至主动同意出质人进行提货)。可见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数量的变化属于正常行为,符合双方监管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发行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金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10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xxx80057),约定:广发行向广亿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10xxx80057Z】,约定:广亿公司将《出质权利清单》记载的出质权利为广发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敞口最高限额本金为1000万元。
同日,广发行作为乙方(银行)、广亿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金诚信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10xxx80057X1】,约定:为保障乙方与甲方在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10xxx80057)、《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号:10xxx80057Z)的履行,各方同意质押仓单项下商品存放于广亿公司仓库,委托丙方进行储存监管并出具仓单;丙方开出的仓单,具备的要素包括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单项下商品按乙方核定的质押价作价,厘定的质押率为70%;质押期间,丙方承担仓单记载的商品的监管责任,包括按照合同法和甲方与丙方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处理仓单记载的商品,按照乙方签发的提货通知办理质押仓单项下商品的提货、出仓、出库手续等;甲方以等额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质押仓单的,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原仓单项下货物部分提取或其他原因导致仓单项下货物变动,丙方不必开具新的仓单或在原仓单上进行批注,但不影响甲方的质权,原仓单仍然作为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债权进行担保,各方不再另签合同;质押仓单记载之商品灭失、损毁,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如违反本约定造成乙方质押权利的损害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本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文字、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和广发行业务管理规定解释。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诚信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广亿公司出具四张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上述质押仓单和相应的质押物库存清单的内容分别为:不锈钢板62吨,单价15400元/吨,货值954800元;冷轧卷板113.34吨、单价7000元/吨、货值793380元,钢网29吨、单价8300元/吨、货值240700元,钢管20吨、单价7700元/吨、货值154000元,合共1188060元;不锈钢板590.65吨、单价15400元/吨、货值9096010元;冷轧卷板155.153吨、单价7000元/吨、货值1086071元,钢网127吨、单价8300元/吨、货值1054100元,钢管25吨、单价7700元/吨、货值192500元,合共2332671元。其后,广亿公司将该四张仓单背书给广发行占有。
2009年7月31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09)佛银综授字第090083号】,约定:广发行向广亿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广发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xxx80057)项下未结清的授信额度构成对83号《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等额占用,受83号《授信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的担保。
同日,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09)佛银最权质字第090083Z号】,与金诚信公司、广亿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2009)佛银质监字第090083X1号】约定:广亿公司继续以上述四张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广发行作为乙方(银行),广亿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金诚信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2009)佛银质监字第090083X1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与甲方在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09)佛银综授字第09008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09)佛银最权质字第090083Z号】的履行,各方同意质押仓单项下商品存放于广亿公司仓库,委托丙方进行储存监管并出具仓单。该合同的其它内容与上述《质押监管协议书》【编号:10xxx80057X1】一致。
2009年12月3日,广亿公司将上述四张质押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置换为新的四张仓单【编号:JCX091117A、B、C、D】,继续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仓单和相应的质押物库存清单的内容分别为:不锈钢板62吨,单价15400元/吨,货值954800元;冷轧卷板60.938吨、单价7000元/吨、货值426566元,钢网50吨、单价8300元/吨、货值415000元,钢管45吨、单价7700元/吨、货值346500元,合共1188066元;不锈钢板286吨、单价15400元/吨、货值4404400元,冷轧卷板551.659吨、单价7000元/吨、货值3861613元,钢网100吨、单价8300元/吨、货值830000元,合共9096013元;冷轧卷板246.453吨、单价7000元/吨、货值1725171元,钢网50吨、单价8300元/吨、货值415000元,钢管25吨、单价7700元/吨、货值192500元,合共2332671元。
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广发行依约向广亿公司发放六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748万元;承兑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为920万元。因广亿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广发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根据(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64号、(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广亿公司偿还广发行贷款本金7464207.39元及利息、贷款本金7887529.50元及利息,并判决广发行对广亿公司提供质押的仓单(编号为:JCX0091117A、B、C、D)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发行已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
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广发行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查封财产清单》记载,查封物包括不锈钢板(规格0.4-0.8)206.919吨、冷轧卷板(规格0.3-1.0)950.065吨、钢网(规格Φ1.8-Φ8)352.861吨、钢管(规格Φ12-Φ38)78.828吨、炉底盖320.992吨和365.475吨,该数据与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抵(质)押物库存表》中记载的名称、规格、重量完全一致。
2010年12月22日,广亿公司管理人向广发行发出一份《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质押物与非质押物区分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内容为: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64、609号民事判决,广发行在《质押清单》上记载的存货范围内对广亿公司的债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由于仓库实存的质押物与《质押清单》有差异,管理人于2010年12月14日与广发行、佛山市鸿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金诚信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质押物进行实地清点,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案对存放在仓库中的质押物与非质押物进行区分确认:1.不锈钢板:质押清单记录数据共348吨,经清点仓库实物账面只有173.65吨(因难以过磅称重,最后以实际成交总量为准),减除没有贴质押标记的不锈钢边丝总量2.372吨(最后以实际不锈钢边丝总量为准)后贴有质押标记的不锈钢板的账面重量为171.278吨,可全数确认钢材仓内不锈钢板账面171.198吨为质押物。2.冷轧卷板:质押物清单记录数据共859.25吨,经清点仓库实物账面只有661.2905吨(因难以过磅称重,最后以实际成交总量为准),减除没有贴质押标记的冷轧卷板、镀锌板边丝总量:22.5215吨(最后以实际冷轧卷板、镀锌板边丝总量为准)后贴有质押标记的冷轧卷板的账面重量为638.769吨,可全数确认钢材仓内冷轧卷板账面638.769吨为质押物。3.钢网。经清点发现有部分没有贴质押标记,鉴于钢网这类部件数量大,无法盘点,因此只有按账面总值与监管公司2010年3月30日《抵(质)押物库存表》的账面总值算出比例。广亿公司钢网账面总值为4212291.19元,监管公司《抵(质)押物库存表》的账面总值是2540590元。4.钢管。经清点发现有部分没有贴质押标记,鉴于钢管这类部件数量大,无法盘点,因此只有按账面总值与监管公司2010年3月30日《抵(质)押物库存表》的账面总值算出比例。广亿公司钢网账面总值为1401565.23元,监管公司《抵(质)押物库存表》的账面总值是528140元。除上列四类外的其他实物资产与质押无关。
2010年12月24日,广发行向广亿公司管理人作答复如下:关于不锈钢板、冷轧卷板。同意以广亿公司清点的仓库实物账面数据(质押物不锈钢板171.278吨、冷轧卷板638.769吨)为依据,单独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实际交付时为准。
2010年12月26日,佛山市鸿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一份佛鸿资评字(2010)第050-1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质押存货(钢板类)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范围为质押贷款涉及的不锈钢板(含不锈铁)、冷轧卷板,评估的数量为不锈钢类171278公斤(包括不锈钢158346公斤、不锈铁12932公斤)以及冷板类638769公斤(其中冷板622016公斤、锌铝板12413公斤、镀铝板11公斤、镀锌板1928公斤、电解板2401公斤)。其后,广亿公司管理人已就上述质押物进行了拍卖。
另查明一,广亿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决定成立破产筹备工作组,成员包括组长蒋智慧以及副组长杨文斌、黄开艳、韩晓东(律师)、颜保生、王雪梅以及组员胡娟、张新国等。2010年4月20日,该工作组对广亿公司的钢板仓库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钢板仓库(不锈铁、不锈钢)存货明细表》、《钢板仓库(锌铝板、镀锌板)存货明细表》、《钢板仓库(铁皮冷板)存货明细表》以及《冲压车间库存钢材明细表》,工作组成员包括杨文斌、黄开艳、胡娟、张新国等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名,广亿公司和广亿公司破产筹备工作组也在其上盖章。根据上述明细表的记载:1.钢板仓库中的不锈铁为148138千克、不锈钢为12932千克,冲压车间中的不锈铁为12580千克,合共173650千克。2.钢板仓库中的锌铝板为8513千克、镀铝板为11千克、镀锌板为1928千克,钢板仓库(铁皮冷板)中的电解板为2401千克、冷板为602141千克,冲压车间中的锌铝板3900千克、冷板42397千克,合共661291千克。
另查明二,2010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广亿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并指定管理人接管该公司。
另查明三,金诚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质押存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文号为佛鸿资评字(2010)第050号),经一审法院询问广亿公司管理人(为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其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两份评估报告的说明》,内容为:“一、关于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我管理人委托佛山市鸿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质押存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佛鸿资评字(2010)第050号】(下称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对广亿公司质押物与非质押物区分评估,评估结论不准确,后被作废。二、关于第05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废之后,我管理人委托鸿正评估所对广亿公司的财产区分质押物与非质押物评估,鸿正评估所于2010年12月26日对广亿公司已质押给佛山广发行的不锈钢板、冷轧卷板专项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质押存货(钢板类)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佛鸿资评字(2010)第050-1号】(下称第05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我管理人在处置广亿公司质押给佛山广发行的不锈钢板、冷轧卷板时,以第05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依据。”
另查明四,金诚信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广亿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内容为:金诚信公司根据《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委派员工到广亿公司的厂房实施管理;广亿公司在2010年3月21日公告《关于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股东会决定》并委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破产工作,致使其实施监管工作后无法收取监管费;现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广亿公司《欠监管费和工作餐费清单》作为债权申报。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发行、金诚信公司以及广亿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金诚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金诚信公司抗辩认为广发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广亿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广发行发出一份《确认函》,明确告知广发行广亿公司仓库实存的质押物与《质押清单》有差异,故广发行在2012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诚信公司抗辩认为其监管的标的物是质押仓单的账面价值并非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对此,首先,从金诚信公司向广亿公司出具的仓单及质押物库存清单来看,其上明确记载了质押物的品名、数量、核定单价以及质押物的价值。显然,在单价已定的情况下,如不监管质押物的数量,金诚信公司无法对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有效的监管;其次,根据《质押监管协议书》中的约定,金诚信公司的监管责任之一为“承担仓单记载的商品的监管责任,包括按照合同法和广亿公司与金诚信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处理仓单记载的商品。”上述关于金诚信公司监管职责的约定,并没有排除金诚信公司对质押物数量的监管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金诚信公司抗辩认为广发行主张金诚信公司的失职行为导致质押物丢失缺乏事实依据。金诚信公司提出该项抗辩意见的主要依据是认为《确认函》因其并未参与,故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从广亿公司破产筹备工作组于2010年4月20日对广亿公司的盘点情况来看,不锈钢板类的存货为173650千克,冷轧钢板类的存货为661291千克,与上述确认函中的清点结果是一致的;而上述盘点结果,同样也与第05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不锈钢板、不锈铁、冷板、锌铝板、镀铝板、镀锌板、电解板的重量一致。因此,《确认函》可予以确认。
至于金诚信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失职行为,对此,《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金诚信公司的监管责任之一为“按照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办理质押仓单项下商品的提货、出仓、出库手续。”但从金诚信公司提交的《质押物库存表》来看,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金诚信公司对广亿公司库存的出货,并没有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显然其并没有履行上述监管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金诚信公司抗辩认为自法院查封之日起就已无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此,虽然法院确于2010年5月13日对质押物进行了查封,但是,首先,金诚信公司对其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间的监管费作为破产债权向广亿公司管理人申报,并同时向管理人提供了相应的监管费和工作餐费清单,与其上述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其次,根据前述广亿公司破产筹备工作组于2010年4月20日的盘点情况来看,在法院查封前,质押物的数量已远低于质押物库存清单,而上述4月20日的盘点与2010年12月22日广亿公司管理人等的盘点结果也一致,故法院查封期间,质押物的数量并无发生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金诚信公司抗辩认为其监管的仓单的实际价值应为10691540元的抗辩意见。金诚信公司提出该项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广发行在2009年12月3日签发了价值288万元的冷轧卷板的《提货通知书》,但是,根据广发行提供的14张《质(抵)押物进仓单》,可以证明在2009年11月17日四张质押仓单置换后,广亿公司的冷轧卷板一直有进仓增加,截止2009年12月3日,增加总重984.039吨,高于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五点,金诚信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其在监管期间未能按照《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职责,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广发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金诚信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本案中,讼争《质押监管协议书》既约定了质押仓单记载之商品灭失、损毁,金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也规定了金诚信公司如违反约定造成广发行质押权利的损害,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因该合同为广发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按不利解释原则,在合同同时约定两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金诚信公司的解释,金诚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应为补充清偿责任。广发行诉请判令金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广发行所受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确认函》予以确认。至于法院2010年5月13日进行财产保全时《查封财产清单》的记载问题,虽然其时对查封的不锈钢板记载为206.919吨、冷轧卷板记载为950.065吨,但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无法对所有质押物进行数量核实,而上述记载与2010年3月30日《抵(质)押物库存表》中记载的名称、规格、重量完全一致,可推定该《查封财产清单》只是根据2010年3月30日《抵(质)押物库存表》中记载的内容进行填写。因此,不锈钢板、冷轧卷板的实际数量应以《确认函》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函》,《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不锈钢板348吨,实际剩余171.278吨;《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冷轧卷板859.05吨,实际剩余638.769吨。按《质押物库存清单》核定单价计算,不锈钢板丢失造成2721518.80元(15400元/吨×176.722吨=2721518.80元),冷轧卷板丢失造成的质押权利损害为1541967元(7000元/吨×220.281吨=1541967元)。上述合计为4263485.80元。
三、关于金诚信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如前所述,金诚信公司承担的应为补充清偿责任,在广发行对广亿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无法确定其应清偿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广发行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一、金诚信公司对广发行在(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64号以及(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在4263485.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广发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98元,由广发行负担4005元,金诚信公司负担40293元。
金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就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金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金诚信公司监管标的物是质押仓单的账面价值而非质押仓单项下的货物数量,而且,即使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发生变化亦不能推定质押仓单项下的货物丢失。二、广发行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押仓单项下钢材丢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广发行主张金诚信公司赔偿其损失4263485.80元,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显然不成立。四、广发行主动申请对质押仓单项下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金诚信公司自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因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介入而不能履行《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质押仓单项下货物被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发生数量变化,金诚信公司亦无任何过错,更不应归责于金诚信公司。五、广发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广发行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错漏百出。综上,金诚信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发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发行承担。
广发行辩称,广发行对广亿公司的贷款未获受偿,金诚信公司存在监管失职,严重损害了广发行的利益。广发行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诚信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12月3日,广亿公司将上述四张质押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置换为新的四张仓单【编号:JCX091117A、B、C、D】,继续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广亿公司将上述四张质押仓单【编号:JCX080918A、B、C、D】置换为新的四张仓单【编号:JCX091117A、B、C、D】,继续为广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经核查,编号为JCX080918A、B、C、D的四张仓单分别与编号为JCX091117A、B、C、D的四张仓单项下的货物价值完全一致,新旧四张仓单的总价值均为1357.154万元。编号为JCX091117A、B、C、D的四张仓单载明的不锈钢板数量合计348吨,冷轧卷板数量合计859.05吨。其中,编号为JCX080918A的仓单与编号为JCX091117A仓单载明的货物品名及数量均为不锈钢板62吨,其余三张仓单项下的货物品名及数量对比如下:
仓单号
JCX080918B
JCX091117B
品名
冷轧卷板、钢网、钢管
冷轧卷板、钢网、钢管
数量(吨)
113.34、29、20
60.938、50、45
仓单号
JCX080918C
JCX091117C
品名
不锈钢板
不锈钢板、冷轧卷板、钢网
数量(吨)
590.65
286、551.659、100
仓单号
JCX080918D
JCX091117D
品名
冷轧卷板、钢网、钢管
冷轧卷板、钢网、钢管
数量(吨)
155.153、127、25
246.453、50、25
双方确认,整个《质押监管协议书》履行期间,上述仓单项下的质押物单价恒定,分别为:不锈钢板15400元/吨,冷轧卷板7000元/吨,钢网8300元/吨,钢管7700元/吨。
广发行在一审期间提交2010年3月16日、21日及30日的《抵(质)押物库存表》三份,显示上述时间库存质押物均有入库及出库记录。其中,2010年3月30日的《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钢网的库存价值为2540590元、钢管的库存价值为528140元,炉底、盖的库存分别为320.992吨及365.415吨,炉底、盖的库存价值为空白。
广发行在一审期间提交20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的《质(抵)押物进仓单》14份,显示上述期间质押物冷轧卷板均有进仓增加,增加总重为984.039吨。
广发行制定并印发予金诚信公司的《关于规范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日常操作规范》第七条及第十条分别载明:“监管员应做好质押物价值下限控制,当质押物总值低于货值下限的110%时,必须出具书面提示通知授信客户及经办支行。”、“监管员在完成监管工作的前提下,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监管公司每月定期汇总向我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物核定价格是否过高、出入库对比情况……应及时向我行反映)。”
涉案2009年7月31日的《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分别载明:“提货与出仓、出库质押仓单的提货与出仓、出库,凭仓单和乙方(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办理。提货通知为乙方许可质押仓单记载之商品出仓、出库的有效手续。甲方(广亿公司)申请乙方签发提货通知时,必须事先存入等于提货价值的70%的保证金,或提供为乙方所认可的新的仓单继续作为担保,由乙方签发提货通知……甲方以等额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质押仓单的,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自动适用本协议,甲方和乙方无需另外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也无需甲方特别授权……”、“仓单项下货物变动的处理原仓单项下货物部分提取或其他原因导致仓单项下货物变动,丙方(金诚信公司)不必开具新的仓单或在原仓单上进行批注,但不影响甲方的质权,原仓单仍作为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债权进行担保,各方不再另签合同,自动适用本协议,各方按本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市价跌落的处理仓单记载之商品的市值与仓单记载之商品由乙方核定的质押价相比,下跌幅度超过仓单记载之商品由乙方核定的质押价的15%时,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市值与由乙方核定的质押价间的差额补齐,补齐之方式可以为追加保证金或追加仓单质押。逾期未补或未补足,即视为甲方在整个授信额度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授信额度提前到期。”该《质押监管协议》载明的甲方联系人为颜保生。
2009年12月3日,广发行向金诚信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一份,载明:“致:佛山市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根据(2009)佛银值监字第090083Z1号《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及担保方式更换的事实,经审查,本行同意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前来办理贵公司签发的JCX091117C号仓单的提货、出库手续,提货品名为冷轧卷板,提货价值288万……”。
2010年12月24日,广发行就广亿公司发出的《确认函》出具《答复》,载明:“……二、关于钢网、钢管因我行质押物钢网、钢管与非质押物钢网、钢管存放混乱,因此,我行同意以广亿公司仓库的钢网、钢管的账面数额进行评估,并整体拍卖,拍卖所得款按照《确认函》第3、4项即监管公司2010年3月30日《抵(质)押物库存表》中质押物的账面总值与广亿公司仓库账面总值比例进行分配。三、暂搁争议,尽快处置实物资产因监管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30日制作的《抵(质)押物库存表》炉底、炉盖部分属于我行质押物,对此贵单位未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因此,我行建议管理人先按上述方式对广亿公司实物资产进行处置,再另行协商分配处置款项;若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
广发行在法院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涉案《提货通知书》对应的货物不包括在本案质押物范围内。因仓库每天有货物入库,如果广亿公司需要提货,必须经广发行审核,即使不是质押物,亦需要广发行签署提货通知书。其后,广发行对其所作上述陈述作出更正,新进入仓库的货物亦属于质押物。
广发行在法院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仓单置换后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变化,货物一直有进仓和出仓,同种类的货物进仓有益于贷款担保,无须广发行同意,任何货物出仓均须广发行同意并出具提货通知书,仓单置换后有多次货物出仓,具体多少次不清楚,因为是金诚信公司私自放货出仓。金诚信公司必须保持仓单项下单项货物数量不变或增加,仓单项下单项货物价值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应保持不变。只要是金诚信公司出具的质押物进仓单上记载的进仓货物均作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发行有履行正常的巡库手续,检查的内容是金诚信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涉案《提货通知书》系广亿公司向广发行提出申请,经广发行同意而签发。
为查清广亿公司向广发行申请提货时是否偿还贷款或存入相应保证金,二审法院在本案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期间要求广发行向法院提供广亿公司在广发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自2009年12月1日至今的相关流水记录。其后,广发行向法院提供广亿公司在广发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账号及部分账户流水,并作出说明:广亿公司在广发行共开立17个银行账户,其中贷款账户12个,保证金账户两个,一般结算账户3个。因广亿公司破产,无资金还款,12个贷款账户只有每月结息记录;保证金账户已全部处于休眠状态,无法打出任何记录;3个一般结算账户因长期无交易往来,只能打出近半年的记录。
再查明,2012年7月5日,广发行与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将其与广亿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予杰益公司。同年7月16日,广发行与杰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自广发行诉金诚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取得胜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生效。
2013年7月2日,杰益公司出具《关于佛山广发行有权起诉的函》,表明广发行与该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向金诚信公司索赔的权利仍属广发行所有。广发行提起本案诉讼,杰益公司同意且无任何异议。
2013年2月25日,广发行向广亿公司管理人发出《申请》,载明:“……3.钢网:钢网质押物占广亿钢网账面总值比例为60.3137%。4.钢管:钢管质押物占广亿钢管账面总值比例为37.6822%。根据广亿公司整体财产拍卖结果,计算我行质押物拍卖价款如下:不锈钢板、冷轧卷板成交价3573887.17元质押物价款3573887.17元烧烤炉、钢管、钢网、炉底、炉盖及配件一批成交价2859907元……其中,钢管质押物价款77531.24元,钢网质押物价款224946.26元……综上,我行四项质押物拍卖价款合计3876343.67元。三、请求确认我行对质押物拍卖价款3876343.6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6月4日,二审法院就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情况对广亿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颜保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颜保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广亿公司以钢板、钢网等向广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由金诚信公司负责监管。不锈钢板、冷轧卷板分两个仓库单独存放,还有一部分炉底、炉盖亦作为质押物。双方的质押为流动性质押,基本每天均有货物进出仓,监管公司监管货物的总值,一旦留存货物价值达到风险敞口值,监管公司将不会放货,除非有新的货物进仓,才能提走原存放于仓库的等值的货物。仓库中货物数量大、种类多,盘点难度较大,由几十个人耗时一个多月才盘点出来,可以肯定,盘点出来的货物总量要远远大于质押物的数量。由于现场比较混乱,无法区分哪些是质押物,哪些不是质押物。对涉案《提货通知书》产生的来由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先有广亿公司向广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发银行审核后再予以放货。放货的原因可能是存入保证金,也可能是偿还贷款造成使用额度减少,还可能是钢材市值调整,具体原因在广亿公司的提货申请中必定有反映。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会不定期到仓库进行查看,《提货通知书》上载明的张抽遇来过几次,监管公司一直有人在现场。
2013年7月9日,广亿公司管理人向二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对广亿公司库存钢管、钢网、炉底、炉盖等清点、评估、拍卖的全部过程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广亿公司管理人接管广亿公司后,发现库存物资堆积如山,实物资产并未完全按照分类堆放,部分零部件由于露天堆放等原因已生锈,部分包装用纸因受潮而损坏,盘点工作难度巨大。加之停水、停电等客观因素,对钢材、半成品等无法实施重量盘点。经广亿公司管理人综合研究后,委托评估所会同广亿公司留守人员颜保生及金诚信公司监管人员梁智棠在当时条件下对广亿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现上述资产已经公开拍卖并处置完毕。上述期间,广亿公司管理人报经法院同意聘请广亿公司原厂长蒋智慧及原财务负责人颜保生及重新聘请了12名保安对上述资产进行看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五个问题:
一、广发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二审法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广发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与杰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其对广亿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予杰益公司并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无论该债权转让是否已发生效力或事实上是否已履行,均不会产生涉案广亿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述协议的签订对本案的影响仅在于究竟是广发行还是杰益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金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本身并不构成任何障碍。现杰益公司以书面函件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广发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对上述协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作审查,认定广发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二审意见与一审认定意见一致。
二、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广发行认为金诚信公司未严格按照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仓单项下钢材丢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对广发行及金诚信公司于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中所作约定进行审查,双方在该《质押监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担任的角色与仓储合同项下的存货人与保管人并不匹配,而且,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事实上,在涉案质押贷款交易过程中,金诚信公司始终以占有辅助人的角色对广亿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占有及控制,其所实施相关行为的源泉在于广发行的委托及授权,该相关行为应视为广发行行为的延伸。因此,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仓储合同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此,须说明的是,金诚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广发行所提诉请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在于金诚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违背委托人广发行的委托意志并由此导致广发行利益受损。至于广发行对广亿公司的债权能否得以全部受偿以及涉案质物的厘定价值与实际变现价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并非认定金诚信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当然要件。
三、金诚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监管义务的核心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金诚信公司认为,该核心为价值监管,即控制仓单项下货物的账面价值而非实际数量,在货物账面价值大于仓单价值的情况下广亿公司可随时提货而无须征得广发行同意,若广亿公司提货导致货物账面价值小于仓单价值则须广发行同意并出具提货通知书;广发行认为,该核心为货物数量及价值的双重监管,广亿公司增加货物进仓无须征得广发行同意,任何货物出仓必须征得广发行同意并出具提货通知书。对双方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分析可知,金诚信公司应对货物价值进行监管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集中于金诚信公司是否应对货物数量进行监管以及广亿公司的任何提货是否均须取得广发行的同意。对此,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货物数量与货物价值的关系角度。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仓单项下单项货物价值恒定。在单项货物价值恒定的前提下,若货物种类单一,则货物数量与货物价值实为对应关系,仅为表现形式不同;若货物种类繁多,则货物数量与货物价值并非完全对应关系,某种类货物数量增多同时另一种类货物数量减少亦可保持货物价值不变。经审查,涉案仓单项下的货物为不锈钢板、冷轧卷板、钢管及钢网等,单项货物价值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中,仓单项下货物数量与货物价值不是完全对应关系,即四张仓单总价值确定不能当然得出各单项货物数量恒定不变的结论。
2.双方约定角度。综观双方于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中对金诚信公司监管义务所作约定,并无必须控制单项货物数量恒定不变的明确要求。相反,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单项货物市值跌落导致仓单价值降低及仓单项下货物变动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与此同时,广发行制定并印发予金诚信公司的《关于规范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日常操作规范》明确要求金诚信公司对质押物总值进行控制并对质押物总值变化时应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要求。
3.仓单置换角度。依据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可知,广发行允许广亿公司以等额现款或等值货物对库存货物进行置换,而且,广发行、广亿公司均认可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作为新的质押物。上述置换的要求在于保持价值不变。从二审法院另查明的涉案仓单置换前后仓单项下各单项货物数量及仓单价值对比列表可知,仓单置换后各单项货物数量已发生变化而各仓单价值及四张仓单总值均保持不变。上述变化与不变可从侧面反映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物价值的注重程度。
4.广发行所作陈述角度。依据广发行在法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作陈述,其并不否认涉案仓单项下货物一直有进出仓的事实,只是认为仓单项下货物数量不变或增加不损害其利益,因此,无须征得其同意。然,无论仓单项下货物进仓或出仓,必然导致仓单项下货物变动,而且,多次进出仓的事实存在,亦必然导致仓单项下货物数量持续变动。
5.广发行自身监管角度。从2009年11月17日仓单置换至金诚信公司出具2010年3月30日的《抵(质)押物库存表》,金诚信公司的监管期间约四个半月,而且,广发行提供的多份《抵(质)押物库存表》已明确载明相关货物出库记录。若金诚信公司的历次放货行为均属违反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私自放货,从广发行的自身监管角度出发,其必然会对金诚信公司的放货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金诚信公司予以纠正。然而,广发行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对金诚信公司的放货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纠正。
6.实际操作角度。依广发行的上述主张,仓单项下单项货物数量须保持不变或增加,除非经其书面同意方可提货。若单项货物数量必须保持不变,在实际监管操作中,金诚信公司仅须将广亿公司移交的质物就地封存即可,实无必要允许货物进出仓并制作详细的《抵(质)押物库存表》及《质(抵)押物进仓单》来记录每天的货物进出仓数据,由此增加自身的工作量并增大自身的监管风险。至于仓单项下单项货物数量的净增加问题,二审法院将在下文结合涉案《提货通知书》再作分析。
综上所述,结合广亿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颜保生对涉案质押贷款操作流程所作陈述,二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金诚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监管义务的核心为对仓单项下货物总值进行控制,在保持库存货物总值不低于仓单总值的前提下,金诚信公司未经广发行书面同意允许广亿公司提取货物并不违反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所作约定及广发行意志。
四、涉案《提货通知书》对金诚信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否构成实质影响的问题。对此,双方存在重大分歧。金诚信公司认为,广发行签发涉案《提货通知书》,指示金诚信公司放出价值288万元的货物,放货后金诚信公司监管的仓单价值相应减少288万元,即从原仓单价值1357.154万元相应减少为1069.154万元(1357.154万元-288万元),而且,广发行签发涉案《提货通知书》的原因在于广亿公司存入相应保证金或偿还相应贷款;广发行认为,依据其提供的14份《质(抵)押物进仓单》,仓单置换后,冷轧卷板一直有进仓增加,截止至2009年12月3日,增加总重984.039吨,因此,其签发《提货通知书》指示金诚信公司放出价值288万元的冷轧卷板不影响金诚信公司的监管义务,而且,金诚信公司并未为此存入相应保证金或偿还相应贷款。就双方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所作约定。依据广发行、广亿公司与金诚信公司于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第七条所作约定,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的要件为:广亿公司提出申请并存入相应保证金或提供广发行认可的新的仓单作担保。由此可见,仅有广亿公司提出申请不可能取得广发行签发的涉案《提货申请书》。
2.涉案《提货申请书》载明的提货理由。依据涉案《提货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广发行签发该《提货申请书》的理由为:广亿公司提出的提货申请存在担保方式更换的事实依据并符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而且,该《提货申请书》载明的提货价值为288万元。对上述担保方式更换的事实及提货价值288万元的计算依据,广发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3.涉案14份《质(抵)押物进仓单》。仅从该14份《质(抵)押物进仓单》载明的内容角度分析,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前,冷轧卷板确持续进仓增加且增加总重984.039吨。然,从出质人的角度分析,在贷款额度既定且质物足值的情况下,持续增加质物相当于自我设限。在提供的质物已获得广发行认可的条件下,广亿公司不可能在保持原质物不变情况下持续增加质物,其上述行为仅加重自身负担而不能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依据双方约定,结合商业交易常理,本案中,广亿公司持续增加冷轧卷板进仓的唯一合理解释为:用于货物置换。
4.举证角度。如上所述,就金诚信公司提供的涉案《提货通知书》及提出的相应主张,广发行所作抗辩明显不符合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亦不能对《提货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本身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悖逆商业交易常理。为此,二审法院限期广发行提供广亿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以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然而,广发行仅提供广亿公司账户极少部分的交易流水,与二审法院要求相去甚远,亦完全不能反映相关待证事实。广发行作为金融机构,理应保存完备的交易记录,而且,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更应积极提供证据支撑其相关诉求。现广发行持有证据拒不提交,导致针对涉案《提货通知书》的重要待证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外,广发行确认广亿公司向其提出提货申请,但在本案中始终未将广亿公司的提货申请作为证据提交。
综上所述,结合广亿公司原财务负责人及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指定的广亿公司联系人颜保生就《提货通知书》所作陈述,该院对广发行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金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广发行签发涉案《提货通知书》后,金诚信公司监管的仓单价值相应减少288万元。
五、金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1.涉案质押贷款流程总述。综观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所作约定及仓单置换、《提货通知书》签发等事实,结合以上论述,可认定涉案质押贷款流程与颜保生就该事实所作陈述基本一致。具体为:广亿公司提供价值合计1357.154万元的货物(仓单)为广发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金诚信公司受广发行委托对上述货物(仓单)进行监管,质押形态具流动性及循环性,允许货物(仓单)置换,单项货物价值恒定,金诚信公司须保证仓单项下各单项货物价值总值不低于原仓单价值。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指示金诚信公司放出价值288万元的货物后,金诚信公司须保证库存货物总值不低于1069.154万元。
2.评价金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裁定受理广亿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该公司。此时,金诚信公司的监管责任即告终止。若金诚信公司移交予广亿公司管理人的质物价值不低于1069.154万元,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广亿公司管理人接管广亿公司后如何处置广亿公司资产以及广发行对广亿公司的相关债权能否得以全部受偿与金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关联。
3.资产现状及广发行相关行为的评价。
(1)资产现状评价。依据广亿公司管理人出具的《确认函》,质押物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分别为171.278吨及638.769吨,该两部分质物的账面价值合计为7109064.2元(171.278吨×15400元/吨+638.769吨×7000元/吨);依据上述《确认函》、广发行就上述《确认函》作出的《答复》及广亿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可知,库存的钢管、钢网等数量大,广亿公司实物资产未按类存放,盘点难度大,受当时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清点。但可确定的是,广亿公司库存钢管及钢网账面总值要远大于金诚信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制作的《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的钢管及钢网账面总值。与此同时,有一定数量的炉底、炉盖等在上述《抵(质)押物库存表》中记载为质押物,但广亿公司实际库存数量究竟是多少无法查清。
(2)广发行相关行为的评价。从广发行向广亿公司管理人出具的《答复》可知,广发行明确知道广亿公司库存钢管、钢网的账面总值要远大于金诚信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制作的《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的钢管及钢网账面总值。此时,广发行未会同广亿公司管理人及金诚信公司对库存的钢管、钢网等货物哪些属于质押物进行区分确认,从而确定作为质物的钢管、钢网价值究竟是多少以及与上述《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的账面价值是否存在差异,而是迳行对广亿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进行确认。对广发行作出的上述行为,金诚信公司并不具备主导性,亦不可因此而归责于金诚信公司。同时,广发行明确知道就上述《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的炉底、炉盖是否属于质押物与广亿公司管理人存在争议,而且,广亿公司库存货物中确有炉底、炉盖等货物。但广发行未对上述《抵(质)押物库存表》载明的炉底、炉盖是否属于质押物或部分属于质押物作出区分确认的积极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广发行就上述争议积极主张权利。
4.金诚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广发行诉请金诚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广亿公司实际库存的不锈钢板、冷轧卷板数量少于编号为JCX091117A、B、C、D的四张仓单载明的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数量,即金诚信公司应保持不锈钢板、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数量与仓单载明的数量一致。如上所述,涉案质押存在多次因货物(仓单)置换导致的货物进出仓的事实,亦存在金诚信公司按涉案《提货通知书》的指示放货的事实,上述四张仓单项下单项货物的实际库存数量与仓单记载的相应货物数量必定存在差异。因此,广发行提出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本身即不成立。而且,即使按照价值监管进行严格计算,以上述四张仓单价值减去《提货通知书》载明的提货价值,再减去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价值,金诚信公司仅须保证其他质物账面总价值不低于358.24758万元(1357.154万元-288万元-7109064.2元)即可。然而,广发行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外的其他质物账面总价值确低于上述数值。结合以上论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作为受托人的金诚信公司在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过程中违背委托人广发行的意志并因此导致广发行的利益受损。广发行以仓单项下单项货物数量及相应价值减少为由诉请金诚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金诚信公司的上诉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发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8元,合计85206元,由广发行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4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将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损失全部判归广发行承担,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金诚信公司的责任。广发行2008年6月20日向各监管公司发出的《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日常操作规范》第7条规定:“监管员应做好质押物下限控制,当质押物总值低于货物下限的110%时,必须出具书面提示通知授信客户及经办支行。”本案中,《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由金诚信公司对仓单项下的质押物进行监管,而在广亿公司破产清算清点监管物时发现实际库存的质押物远远低于仓单账面价值。《质押监管协议书》第六条(丙方承担的监管责任)第2款约定:“按照乙方(指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办理质押仓单项下商品的提货、出仓、出库手续。”从金诚信公司提交的《抵(质)押物库存表》来看,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监管物经常有出库与入库,而这些频繁的货物出库,除2009年12月3日的1笔288万元货物之外,其他均没有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并且金诚信公司未按《质押监管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将质押物与非质押物分开存放,导致在清点拍卖时无法对钢管、钢网等部分质押物作出区分。金诚信公司未按《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广亿公司的责任。广亿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出质人,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案涉贷款,案涉仓单货物保管在广亿公司仓库,广亿公司未按《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提取质押物,导致仓单总价值减少,广亿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
关于广发行的责任。本案中,广亿公司与金诚信公司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未经广发行同意频繁对监管物进行出库、入库,这在金诚信公司监管员填报的《抵(质)押物库存表》上均有反映,根据《质押监管协议书》第六条第6款约定,广发行有权随时对仓单项下的商品清单等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广发行本应及时检查发现上述情况,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广发行知悉广亿公司违约及停止经营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质押物进行核实、固定和保护,也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排除在此期间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广发行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监管人、出质人、质权人均对仓单总价值的减少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将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损失全部判归广发行承担,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广发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认为广发行并无过错,抗诉意见认为广发行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属认定不当。广发行补充再审意见认为,一、金诚信公司应承担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数量与价值的双重监管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金诚信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应承担数量与价值的双重监管,双方对此约定明确,广发行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2.即使为价值监管,金诚信公司亦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质押物的价值监管应以其最终变现价值为标准,金诚信公司主张价值监管为其记载的账面价值没有依据。质押物的账面价值由金诚信公司自行填写,如以该所谓的账面价值确定其监管责任,则无论任何情况下,金诚信公司均可逃避赔偿责任。3.二审判决理解货物置换错误,忽视提货与出仓、出库必须有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的合同约定。金诚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放货符合“保持库存货物总值不低于仓单总值”这一重要的前提。4.二审判决认为广发行未制止金诚信公司私自放货错误。广发行对仓单项下货物没有监管义务,故不存在广发行“自身监管角度”的问题。金诚信公司提供的多份《抵(质)押物库存表》,是在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协商丢失质押物赔偿事宜过程中,金诚信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在金诚信公司实际监管质押物期间,其私自放货,广发行并不知情。5.本案为仓单质押(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二审判决认定所谓的“实际操作”严重背离金融机构的仓单质押实践,是错误的。二、广发行签发的人民币288万元《提货通知书》,不影响四张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与价值,二审判决认为金诚信公司监管仓单价值因此相应减少错误。1.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前、后均不断有质押物进仓,此不影响四张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与价值。2.金诚信公司提供的《质(抵)押物进仓单》等显示质押物数量和价值大大超额,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时没要求广亿公司存入保证金并无不当。3.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符合《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4.金诚信公司在广发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前、后监管义务没有变化。5.二审判决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重复审查广亿公司还款情况,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广发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是严重错误的。三、金诚信公司监管质押物丢失,广发行索赔金额准确、证据确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1.广亿公司管理人给广发行的《确认函》、《盘点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均确认广亿公司质押给广发行的的钢板剩余171.198吨、冷轧卷板剩余638.769吨,数量准确,广发行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485.8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2.二审判决认为金诚信公司对质押物监管责任截止到广亿公司申请破产错误。3.广发行积极主张质权,二审判决认定广发行未积极主张错误。四、二审判决无视金诚信公司违约事实,认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作为受托人的金诚信公司在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过程中违背委托人广发行的意志并因此导致广发行的利益受损”,系认定严重错误。1.金诚信公司没有按照监管协议及广发行操作规范指示监管,并擅自变更广发行的指示,私自放货,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委托事务这一首要义务。2.金诚信公司在监管期间,径行私自放货,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谨慎处理义务与报告义务。3.金诚信公司未按监管协议制定监管制度与监管方案,也未对所监管的货物粘贴质押标记,对质押物与非质押物未进行分类管理,且货物堆放混乱,致使在清点拍卖时无法对钢管、钢网等部分质押物进行区分,而致广发行利益受损,违反了受托人法定的善良管理义务。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判决金诚信公司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金诚信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且无依据。一、不存在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情形。首先,一审、二审法院从未认定涉案仓单总价值存在减少情形,广发行在原一、二审程序中亦从未主张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并举证,其起诉要求金诚信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仅是不锈钢板和冷轧卷板数量减少。其次,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仓单总价值不存在减少的事实。二、金诚信公司在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抗诉机关认为金诚信公司存在过错无依据。首先,各方证据均显示库存质押物实际总价值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仓单总价值。其次,在保持库存货物总值不低于仓单总值的前提下,金诚信公司未经广发行书面同意允许广亿公司提取货物并不违反诉讼双方约定及广发行意志,抗诉机关仅凭没有“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认定金诚信公司存在过错是不成立的。再有,金诚信公司为监管质押货物使用的仓库是专门存放质押物的,不可能存在质押物与非质押物不能区分的情形。抗诉机关以此为由认定金诚信公司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广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筹备小组全面接管公司现有的财产,2010年5月13日由于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质押货物并予以封锁,金诚信公司对质押物完全不能控制和管理,因此之后即使发生质押物与非质押物不分开存放的情形,也不是金诚信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综上所述,涉案仓单总价值不存在减少的情形,金诚信公司在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在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之后,广发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鸿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部分质押存货(钢管钢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该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四张质押仓单下钢管与钢网的价值实际减损额为50900元,本案中广发行只对金诚信公司主张四张仓单项下不锈钢板、冷轧卷板两项4263485.80元损失,保留对钢管钢网的50900元经济损失追偿权利。
金诚信公司于本院再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广亿公司与金诚信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广亿公司同意将仓库租赁给金诚信公司使用,租赁的面积为整个公司厂区内,租赁的仓库仅限于存放广亿公司质押给银行的货物。金诚信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书可以证明广亿公司的仓库中存放的全部都是广发行的质押物,库存质押物实际总价值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仓单总价值。经查阅本案案卷,上述合同书在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仓储合同关系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是,无论是仓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都无法准确概括本案中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广发行向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广亿公司、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质押监管协议书》与金诚信公司开具给广亿公司,后由广亿公司背书质押给广发行的四张《佛山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物品仓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仓单性质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既是权利凭证,又是权利本身,是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本案中,广亿公司将涉案仓单背书质押给广发行,作为其对广发行所负债务的担保,广发行据此取得涉案仓单所表征的权利。当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广发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向金诚信公司主张仓单所表征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定为仓单质权纠纷更能准确概括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仓储合同纠纷,还是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均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仓单质权纠纷。
关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起诉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广发行的起诉状,其一审诉讼请求是以涉案仓单项下不锈钢板与冷轧卷板的数量与价值减少为由,要求金诚信公司赔偿广发行质押物损失4263485.80元及利息。广发行在一审、二审期间,直至本案再审开庭时,均未主张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的事实并予以证明。直到本案再审开庭结束后,广发行才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鸿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部分质押存货(钢管钢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该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仓单项下钢管与钢网的价值也发生了减损,广发行是基于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的前提下先选择就不锈钢板与冷轧卷板的损失进行主张。广发行的上述意见与举证已经超出了其一审时的起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广发行可就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广发行是否有权以涉案仓单项下不锈钢板与冷轧卷板的数量与价值减少为由,要求金诚信公司赔偿广发行质押物损失4263485.80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当事人的再审意见可知,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在于广发行与金诚信公司对于金诚信公司监管责任核心内容的理解不同。广发行主张,金诚信公司监管责任的核心是货物数量与仓单价值的双重监管,因此,广发行有权就仓单项下单项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减少向金诚信公司索赔;金诚信公司主张,其监管责任的核心是对仓单总价值进行监管,而本案中广发行并未证明仓单总价值存在减少的事实,因此金诚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金诚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监管责任在于保障广发行在涉案仓单项下质权的实现,要对金诚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监管责任作出认定,首先要确定本案的质权性质。
关于本案的质权性质,本院认为:(1)本案质权为权利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律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在于,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就动产质权而言,由于质权的成立和存续均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出质人对质物无法利用;而权利质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物的实体予以支配,其权利的本质在于对标的物的价值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都将仓单质权放在权利质权中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将仓单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根据广发行与广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亦可知,本案质权为权利质权。该合同第五条“出质权利凭证的交付和保管”中约定的是“乙方应将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交由甲方保管”,并不发生所涉动产转移占有的情形。因此,涉案的不锈钢板、冷轧卷板等钢材制品并未转移给广发行占有,金诚信公司并非就涉案货物向广发行承担保管责任。(2)本案质押为浮动质押。质押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经历了从固定质押到浮动质押的发展。在固定质押中,质押物事先约定,在质押权存续期间中不允许更换,直到借款方缴纳足够的保证金或者还清贷款,才可以赎回质押物。其典型特征是,质押物的范围被清晰、准确地界定出来,质押权人对作为质押权标的物的财产能有效控制,出质人与他人交易质押物,必须征得质押权人的同意;而在浮动质押中,质押物在不同阶段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并且可以相互置换,只要质押物的价值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浮动以控制风险即可,出质人保留了利用质押物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自主经营权。对于贷款企业而言,浮动质押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对于银行等贷款方而言,浮动质押扩大了客户群体,促进了融资业务的发展。因此,浮动质押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本案中,广亿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其所提供的质押财产是生产所必须的原材料,原材料本身即具有高度的变动性,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不可能维持数量恒定不变。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体现出了浮动质押的特征。该协议书第七条“提货与出仓、出库”中约定:“甲方(广亿公司)以等额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质押仓单的,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自动适用本协议,甲方和乙方(广发行)无需另外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也无需甲方特别授权。”第九条“仓单项下货物变动的处理”中约定:“原仓单项下货物部分提取或其他原因导致仓单项下货物变动,丙方(金诚信公司)不必开具新的仓单或在原仓单上进行批注,但不影响甲方的质权,原仓单仍作为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债权进行担保,各方不再另签合同,自动适用本协议,各方按本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案质押为浮动质押,在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押财产的数量出现变动正是浮动质押的特征体现。综上,二审判决认为金诚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监管义务的核心是对仓单项下货物总价值进行控制,而不是对单项货物的数量及相应价值进行控制,在广发行未能举证证明仓单项下货物总价值减少的前提下,仅以不锈钢板与冷轧卷板这两项货物与《质押物库存清单》中所记载的数量与价值不符为由,向金诚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该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行的再审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二审判决将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损失全部判归广发行承担,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并未对涉案仓单总价值是否减少的事实进行认定,更未对造成涉案仓单总价值减少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评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二审判决的理解与二审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除案由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广发行的再审请求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
代理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