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6/6/22 0:00:00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青年湖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成辅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仓上金矿。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留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秦绪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烟台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因与莱州市仓上金矿(以下简称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2月30日,为了加快黄金生产,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国发[1986]111号),规定:“一、发展黄金生产要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行‘群众采矿、定点收、集中选、国家炼’的办法。要提倡和推行各种形式的联办。在有条件的产金地区,经过批准,可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四、国家对发展黄金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要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合理地调整黄金的收购和销售价格,并理顺各种金矿产品的价格,鼓励生产,限制消费,为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每交售一两黄金,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人民银行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金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其中,一百元作为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三百元作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实行部分有偿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87年3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原[1987]371号),规定:“一、为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每交售一两黄金,由财政部补贴一百元,中国人民银行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金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其中,一百元作为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三百元作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财政部按实际收购量将财政补贴拨给人民银行,统一支付。二、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按黄金地质储量包干使用,统一纳入国家黄金地质勘探计划,由国家计委商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对地矿部、冶金部、黄金总公司、有色总公司、核工业部及地方地质队伍进行统一安排,用于黄金矿山和伴生金矿的地质勘查。三、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和建设,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确实偿还能力差或者无偿还能力的项目,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支行)核实出具证明,经黄金总公司批准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可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这部分收回的资金中,原安排给黄金矿山的,大部分仍留给地方用于发展黄金生产,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原安排用于伴生金的可参照黄金矿山的安排原则,用于发展伴生金生产。四、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由黄金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安排,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用于黄金矿山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分配比例如下:1.黄金总公司的公用性开支(包括机关经费、外事经费、部分教育经费与研究经费、黄金部队工交事业费)、设备储备费、建筑税等,在核定的1986年开支1600万元的基础上,随着黄金生产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核定。2.百分之五作为机动使用,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的贴息和黄金新开发地区的补助。由黄金总公司掌握使用。3.其余基金全部用于地方发展黄金生产。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地方自行安排,除经地方财政、银行部门核定的必要的经费开支外,绝大部分要用于地方黄金的再生产;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通过黄金工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返回地方发展黄金生产。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生产建设投入产出包干,投入不受分配比例的限制,由地方按投入产出包干计划,自行掌握使用。有色总公司伴生金部分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可参照基金矿山的分配比例进行安排。五、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和银行要实行监督检查。”
  1989年3月1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调整黄金开发基金等几项有关政策的通知》(计工[1989]282号),将黄金生产基金由每两300元改为200元,将黄金地质勘查基金由每两100元增加到150元,并对使用范围及分配比例作了调整。
  1989年11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复《关于同意〈金矿“892规划”项目储量承包暂行规定〉的复函》中规定:“黄金产量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为了实现黄金产量中、近期规划,必须加快近期可供生产建设利用的金矿项目勘查步伐,增加黄金储量,国家黄金管理局代表国家发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黄金领导小组代表人民政府作为承包方,可遵照本规定申请金矿勘查项目储量承包。第十二条黄金地质勘查基金是国家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行监督”。
  1991年7月18日,山东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鲁矿储决[1991]7号审查批准《山东省莱州市仓上金矿床中间勘探地质报告》,该报告批准仓上金矿金金属储量为28415千克,仓上金矿参加了该报告的审查批准过程。
  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一、关于调整黄金价格及有关政策问题。调整黄金价格后,取消其他现行的政策性补贴、低息贷款和免税等优惠政策。三、关于解决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和黄金管理部门经费问题。考虑到‘八五’期间,国家实行黄金地质储量承包,其资金来源,请财政部继续按人民银行收购黄金的数量每盎司补贴5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从黄金收售价差款中安排支付,以保证完成任务。对要支付的承包费用,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为促进我国黄金工业的持续稳定发展,黄金地质勘探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今后黄金地质勘探资料要实行有偿使用,由开采单位购买地质勘探资料。具体实行办法,由冶金工业部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地矿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研究制定。”
  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国函[1994]104号)批复同意冶金工业部发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二条规定:“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
  1995年10月31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向各省(区、市)黄金管理局下发《关于第一批黄金地质勘查资金收回计划的通知》(冶黄地[1995]11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104号)精神,‘八五’金矿储量承包项目的地勘资金均实行有偿使用。现将各项目应归还的地勘资金通知你们,请督促业主,尽快与委托代理银行经办行签订还款合同。”
  1996年3月1日,冶金工业部办公厅《关于“八五”前三年金矿储量承包项目地勘资金归还及管理问题的函》(冶黄文[1996]26号)规定:“一、‘八五’期间储量承包项目的归还资金,业主只归还本金。归还的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项目所在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按不同比例分级管理。(一)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了地质储量报告的项目,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与各有关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对归还资金的管理比例是2:8。(二)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地质储量报告的项目,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与各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对归还的地勘资金的管理比例是6:4。二、‘八五’期间储量承包项目地勘资金的归还必须由业主与代理银行经办行签订还款合同。……四、对各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管理的部分归还资金使用上的要求:(一)各省(区、市)管理的地勘资金均属于国家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二)该项资金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函(1994)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三)使用该资金的项目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查后,纳人年底黄金地勘计划。(四)该项资金只能用于本省(区、市)内的黄金地质勘查工作。(五)地勘资金的使用接受国家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的监督。”
  1997年6月27日,山东省黄金工作领导小组892规划项目与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黄金地质勘查基金财务结算表载明,仓上金矿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782万元。
  1998年6月8日,仓上金矿向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发出《关于将我矿所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莱仓金字[1998]第26号),称“为减轻我矿的负担,改善我矿的经营条件,特申请将由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于1990年5月至1993年12月分3次通过莱州建行安排我矿的基建基金委托贷款至1997年12月20日本息余额19651128.24元(为对账签证单数字)转为国家资本金。恳请上级领导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为我矿办理有关手续,我矿将全力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2002年6月22日,原中国黄金总公司与金仓公司就落实黄金集团公司行使在仓上金矿出资人职能及相关权益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金仓公司认可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授权黄金集团公司在莱州仓上金矿的19651128.24元出资(截至1997年12月31日本息余额)及其出资人职能。二、中国黄金总公司认同金仓公司提出需对莱州仓上金矿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双方股权比例,办理有关财务、工商等相关手续,依法落实甲方应享有的权益。三、金仓公司提出,由于莱州仓上金矿是莱州市国有独资企业,尽快就此事请示莱州市人民政府。四、为使中国黄金总公司出资人职能尽快落实到位,双方同意责成各自具体部门和人员在60日内展开本纪要商定的工作事项。”
  2002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规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全资企业45个,控股企业11个,事业单位5个),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五、同意黄金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2003年7月2日,财政部向黄金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精神,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你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对你公司申报的第一批占用两项基金的369户企业,我们委托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组织检查组依据你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专项核查,核查结果:截至2002年12月20日,369户企业占用两项基金共计321345.58万元(具体企业名单和数额详见附件)。由于两项基金发放的时间跨度大,分布企业范围广,情况较复杂,请你公司据此做进一步清理,对369户企业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两项基金数额,报我部审核批复。”该函附件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中载明仓上金矿黄金生产开发基金1348万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782万元,即本案诉讼中的前两笔基金。
  2003年12月17日,黄金集团公司向莱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四项基金权益的函》(中金基金函[2003]94号),称“我公司在仓上金矿拥有1965.11万元(其中:本金1600万元,利息365.11万元)经营性基金的出资人权益(截至1997年12月20日)。我公司之所以主张出资人权益,是因为仓上金矿在办理了该项资金的转增资本金手续后,没有按《通知》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公司的出资人地位至今未能得以落实……”。
  仓上金矿成立于1989年7月7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注册资本3798万元,主管部门莱州市黄金总公司。
  1998年8月8日,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对莱州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的批复》(莱经改发[1998]34号)中载明,“一、原则同意《莱州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撤销金城金矿、仓上金矿、望儿山金矿、金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将莱州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二、金城金矿、仓上金矿、望儿山金矿、金莱矿业有限公司的所属资产进行重新组合,对其投资兴办的金外企业资产全部剥离,由集团公司根据不同的行业和在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进行统一管理;其余的资产组建莱州金仓矿业公司,注册资本9880万元,为莱州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集团总部一套经营管理机构,莱州金仓矿业公司下设金城分矿、仓上分矿、望儿山分矿(金莱矿业有限公司划归望儿山分矿)和为黄金主业服务的四个分公司”。
  1998年8月31日,金仓公司经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880万元。其中金城金矿实际投资23097.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02%,仓上金矿实际出资19257.24万元,占总投资的41.71%,望儿山金矿实际出资3819.45万元,占总投资的8.27%。2001年6月26日,金城金矿、仓上金矿和望儿山金矿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将金城金矿、仓上金矿和望儿山金矿投入金仓公司扣除注册资本多余部分退还。2001年6月28日,金城金矿将金仓公司的4949. 88万元股权转让给仓上金矿,金城金矿不再作为金仓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经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仓上金矿和望儿山金矿将所持有的金仓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融翔投资有限公司,仓上金矿和望儿山金矿不再作为金仓公司的股东。
  2005年8月4日,黄金集团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仓上金矿、金仓公司偿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1348万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782万元,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651128.24元,合计60951128.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地质勘探基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和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黄金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黄金集团公司清理。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第二条又规定,由于这两项基金发布时间跨度大,情况复杂,分布企业范围广,要求黄金集团公司做进一步清理,对369户企业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数额报财政部审核批复。本案中,黄金集团公司起诉要求仓上金矿偿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1348万元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782万元,如前所述,上述基金均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文件和政策,非平等民事主体的行为,亦没有书面合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从另一角度讲,这两项基金是国家投人国有黄金企业的勘查、开发基金,根据国务院组建黄金集团公司的批复,授权黄金集团公司清理,但上述基金并非黄金集团公司投入的,黄金集团公司是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授权对上述基金清理;黄金集团公司与仓上金矿之间没有民事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基金应否偿还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受理批复》),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黄金集团公司要求仓上金矿偿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1348万元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782万元的民事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问题,仓上金矿对该基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从仓上金矿向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将我矿所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和2002年6月22日原中国黄金总公司与金仓公司《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仓上金矿和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均认可黄金集团公司在仓上金矿享有19651128.24元的出资人权益,并非普通债权。2003年12月17日,黄金集团公司致函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请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四项基金权益的函》中亦认为“我公司在仓上金矿拥有1965.11万元(其中:本金1600万元,利息365.11万元)经营性基金的出资人权益(截至1997年12月20日)。我公司之所以主张出资人权益,是因为仓上金矿在办理了该项资金的转增资本金手续后,没有按《通知》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公司的出资人地位至今未能得以落实”,从上可以看出,黄金集团公司亦向莱州市政府主张过其享有19651128.24元的出资人权益。既然是出资人权益,黄金集团公司可以依法主张股权,现黄金集团公司请求被告返还19651128.24元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批复》,判决:一、驳回黄金集团公司要求仓上金矿、金仓公司偿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起诉。二、驳回黄金集团公司要求仓上金矿、金仓公司偿还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65.6元,保全费100000元,由黄金集团公司负担。
  黄金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批复》,而黄金基金是被仓上金矿占用的.上诉人的资本金,并非仓上金矿的资产,本案不是因政府划转、调整企业的国有资产而引起的纠纷,更不是企业不服而要求收回被划转、调整的资产,而是上诉人要求仓上金矿归还被占用的资本金,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能适用上述批复。二、一审法院将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认定为股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8年6月8日就申请将基建基金转为上诉人对仓上金矿的股权,但仓上金矿既不履行“债转股”的手续,也不履行归还基建基金的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前,上诉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出资人的概念,仍是对基建基金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三、一审法院对仓上金矿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地质勘探基金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额不予确认,而这已经在财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予以明确的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仓上金矿、金仓公司偿还三项基金,并加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黄金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995年10月31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关于第一批黄金地质勘查资金回收计划的通知》(冶黄地[1995]113号),欲证明地质勘探基金的有偿使用性以及仓上金矿早期使用地质勘查基金数额为2782万元;1998年8月14日仓上金矿、望儿山金矿、金城金矿委派书,欲证明金仓公司对仓上金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仓上金矿一审中出具并经质证却未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2005年1月14日“莱州市黄金企业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明细表”,欲证明仓上金矿占有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65.11万元、生产开发基金(烟台数)1348万元、生产开发基金(账面数)1138万元,主张仓上金矿对此份明细表盖章确认即是对其与黄金集团公司之间有关两项基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被上诉人仓上金矿答辩称:一、关于黄金地勘基金、开发基金,其设立、使用途径、管理方式均为政府行为模式,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应驳回上诉。上述基金是计划经济时期政府以财政补贴和拨款方式形成的,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文件和政策,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上述基金是国家投入到黄金企业的勘查、开发基金,非上诉人所投入,上诉人只是被授权进行清理,且以出资人的身份按股权进行清理,并未被授权收回。二、关于黄金经营基金,性质上为股权而非债权,上诉人只能请求有关主管部门确认而无权抽回,其诉请不当。三、_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965.11万元经营基金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被上诉人迟延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任,不会导致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承诺无效。四、一审法院适用《受理批复》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仓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地质勘探基金,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与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是通过国家机关逐级下拨,属于国家的财政补贴,不是上诉人借贷给仓上金矿的;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为了勘探金矿拨付给地质勘探部门的。两项基金的产生、使用、管理都是因行政命令,不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行为;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也是行政文件,其中并未要求使用基金的单位偿还基金。财政部将国家资本金划归上诉人管理,是代表国有资产的调拨行为,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其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有仓上金矿申请、当时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复以及上诉人向仓上金矿主张出资人权利为证。未登记债转股因上诉人怠于办理手续,为其自身过错。三、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无根据。金仓公司与仓上金矿曾是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但各自为独立的法人。2004年11月,仓上金矿将其在金仓公司中的股权全部合法转让给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据金仓公司设立时的情况起诉金仓公司无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因黄金集团公司对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与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主张均为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而要求接受基金投入的仓上金矿以及经改制吸纳仓上金矿全部资产的金仓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而起。一审法院认定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非黄金集团公司投入,其仅有基金清理权,同仓上金矿之间没有民事合同关系,驳回黄金集团公司对两基金返还之诉请。而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则由仓上金矿向原中国黄金总公司提交的《关于将我矿所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以及2002年6月22日原中国黄金总公司与金仓公司的《会议纪要》确认为出资,黄金集团公司享有股权而非债权,因其主张返还之诉请于法无据而被驳回。上述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与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给付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本院《受理批复》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一,诉争的开发基金和地质勘探基金是根据1986年12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下称《决定》)和1989年《金矿“892规划”项目储量承包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而形成的,以上文件表明基金事实发生在计划经济时期。《决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黄金行业实行计划单列”;《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黄金管理局代表国家发包,各省人民政府黄金领导小组为承包方”;《关于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按黄金地质储量包干使用”;第五条规定:“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关于调整黄金开发基金等几项有关政策的通知》对开发基金、地质勘探的数额、分配比例和管理权限进行了规定。以上政府政策文件的具体规定表明,两项基金的形成、使用、管理均是政府行为模式,是通过行政手段配置的,基金始终是在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中流转,未涉及平等民事主体。《决定》规定:“为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每交售一两黄金,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人民银行再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金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其中,一百元作为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三百元作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实行部分有偿使用。”以上文件表明国家对发展黄金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采用财政补贴手段对黄金生产进行资助,地质勘探、开发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上诉人关于其请求仓上金矿偿还基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的主张,回避了两项基金是属于计划经济背景下由行政配置而产生的事实,忽略了两项基金的财政补贴性质,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诉争的开发基金和地质勘探基金非上诉人所投入,是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第五条及财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的行政授权行为获得。《批复》规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集团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你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于两项基金发放的时间跨度大,分布企业范围广,情况比较复杂,请你公司据此做进一步清理”。以上文件表明,国务院、财政部只是授权上诉人作为出资人对上述基金进行清理、核实,落实出资人地位,并没有授权其收回上述基金。上诉人原对该两项基金无任何权利,现由非权利主体成为权利主体,完全是因国务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调整与划拨行为产生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因政府划转、调整企业的国有资产而引起的纠纷,更不是企业不服而要求收回被划转、调整的资产,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仓上金矿返还占有上诉人的资本金,超越其行政授权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符合适用本院《受理批复》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受理批复》的精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关于地质勘探基金和生产开发基金数额是否得到确认问题。财政部在《通知》中明确要求:“由于两项基金发放的时间跨度大,分布企业范围广,情况较复杂,请你公司据此做进一步清理,对369户企业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两项基金数额,报我部审核批复”。但实际上,就地质勘探基金而言,仓上金矿财务账目上没有反映,且仓上金矿并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黄金地质勘查基金财务结算表”。而对于开发基金,仓上金矿在报送给莱州市黄金管理局的明细表中显示是1138万元,而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是1348万元。很显然,上诉人没有与仓上金矿就两项基金数额大小进行过核实。此外,上诉人仅以明细表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明细表为仓上金矿单方提交给黄金管理局的文件,并非双方对账凭证。若证明双方达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合意,应当通过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等形式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明细表主张其与仓上金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性质为债权抑或股权的问题。上诉人称该项基金为其资本金,仓上金矿占用并申请将其“债转股”,但仓上金矿并未履行其“债转股”的承诺,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而上诉人仍为出资人而非股东。但事实上,仓上金矿早在1998年6月即申请将该项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从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6月22日会议纪要及2003年12月17日《关于请莱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落实四项基金权益的函》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亦认可在仓上金矿处享有19651128.24元出资人权益。既然是出资人权益,上诉人就应该主张股权,如再要求返还出资,不仅违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授权,而且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不当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黄金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与国家政策规定相悖,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65.6元,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