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一)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对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杜康酒厂、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分别系不同主体,但从三家主体的历史发展情况看,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三家主体之间存在的历史承继关系,亦不能否认白水杜康公司从70年代初期就开始生产“杜康”酒,且长期与伊川、汝阳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事实。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做出了贡献,其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故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相关历史文献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来就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存在着特殊意义,与酒具有密切联系。而从本案伊川、白水、汝阳三家杜康酒厂最早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其所产生的商誉,绝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创并享有。在目前的市场中,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洛阳杜康公司明知上述历史情况,仍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洛阳杜康公司才与“杜康”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没有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评价,并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河南伊川杜康酒厂(以下简称伊川杜康酒厂)与陕西白水杜康酒厂(以下简称白水杜康酒厂)于1983年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有效期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后,由于伊川、白水、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而未能就“杜康”商标的续展问题作出妥善解决,但是,白水杜康酒厂关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于1996年被依法核准,白水杜康公司因此享有合法使用“白水杜康”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相应所产生的与含有“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商誉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1983年《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期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从而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而且,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伊川、白水、汝阳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因此,虽然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三家酒厂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三家酒厂及其相应产品,更不会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第12634998号“白水杜康”商标,由于并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商标和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由于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认定,法律专门设置了相应程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
综上,洛阳杜康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