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淮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范闽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殿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因重审无罪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淮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请求:1、赔偿因限制请求人人身自由314天的赔偿金81291.46元;2、赔偿因314天的囹圄生活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赔偿因限制请求人人身自由造成的工资损失,节假日无法休息,××费用,共计50000元;4、返还请求人被胁迫转给淮阳县法院的9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赔偿请求人被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7月2日被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日,请求人被淮阳县检察院以涉嫌侵占提起公诉,4月27日,淮阳县法院以(2016)豫1626刑初89号判决判令请求人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请求人在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被取保候审。因同案被告人褚芙蓉不服提起上诉,本案被周口市中级法院以(2016)豫16刑终185号刑事裁定撤销全案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1月17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6)豫1626刑初288号刑事裁定,以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由,裁定将请求人涉嫌侵占罪的案件中止审理。自2014年3月份,请求人被淮阳县公安局询问以来,精神高度紧张,尤其被刑拘、逮捕以后更是天天胡思乱想,历经300多天的煎熬,出现强迫症症状,几致精神抑郁。另外,请求人在拘押期间,在完全没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本案的所谓被害人石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将石某索要的900000元不得已汇至淮阳县人民法院,以换来判二缓三的判决。此外,请求人除通过淮阳县法院汇给了石某索要的900000元,还支付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5000元、缴纳罚金50000元、聘请律师辩护费若干,几近倾家荡产。由于此案的影响,请求人至今仍无固定工作,生活十分窘迫,90多岁的老母亲临终仍念念不忘有没有还请求人清白。这所有的一切,给请求人及家人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请求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并退还相关款项。
赔偿请求人提供了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1626刑初28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事实及案件被终止审理是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事实上的无罪化处理,义务机关有义务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