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合作协议生效后,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广州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同时失效。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条件的依据应当是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从2014年9月16日《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看,昆明公司许可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使用“三七”商标并生产、销售带有“三七”商标的牙膏,对牙膏的质量标准有明确要求,而且明确约定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三七”牙膏外包装上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不得在包装和任何宣传资料上使用昆明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这样约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三七”注册商标的同时,保护“三七”商标和“三七”牙膏产品的声誉,这同样构成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之一。
根据常德工商局常工商行处字[2015]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七牙膏外包装上使用了昆明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并标注“产地:中国云南”“云南第1药物牙膏”等字样,属于“利用商品包装物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三七”商标和“三七”牙膏产品的声誉,以及昆明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此外,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还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先后申请了“云南三七”药物牙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三七”文字商标的注册,特别是“三七”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昆明公司第8029720号“三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无论其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对昆明公司而言,均构成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因此,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的上述行为破坏了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建立起的合作基础和信任关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此外,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昆明公司在《合作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就授权案外人生产和销售标有“三七”商标的牙膏产品,并对外发表《声明》,表示该案外人是其指定的“全球唯一销售商”和“唯一生产商”,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同样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鉴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解除后各方责任的确认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