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9/20 0:00:00

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杨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3楼3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节孝巷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公司)、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具备约定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昆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为“乙方(邦诺公司、三七公司)累计3个月没支付使用费”,本案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2.昆明公司提到的邦诺公司、三七公司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牙膏产品存在不规范包装、宣传的情形,及收到常德工商局《询问通知书》的相关事实,并不构成《合作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二)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与昆明公司合作基础良好,《合作协议》的履行不存在根本障碍,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昆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作协议》。1.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与昆明公司的合作基础良好,《合作协议》的履行不存在根本障碍。3.二审判决中将邦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牙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三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家用厨房用容器类别上申请注册“三七”文字商标作为《合作协议》得以解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昆明公司未经邦诺公司、三七公司许可,为牟取更大的利益将涉案商标违法授权给案外第三人使用,并同时起诉解除《合作协议》,意图使其违法授权行为合法化,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方,在支付授权费用后对授权商标产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合作协议》的恶意非法解除将对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巨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二审判决;2.再审改判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与昆明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3.昆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昆明公司答辩称,(一)邦诺公司、三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反《合作协议》多项规定,遭受工商部门的处罚,直接导致昆明公司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的市场价值受损,违背合同目的,昆明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二)邦诺公司申请标注“三七”注册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七公司申请“三七”商标,侵犯了昆明公司“三七”商标的商标权,企图抢占或转移昆明公司“三七”商标的市场价值,违背合同目的和诚信原则,双方不再具备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三)在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犯昆明公司“三七”商标的产品,以及通过诉讼的方式打击报复,影响昆明公司正常经营,双方不再具备继续履约的可能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诺公司、三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昆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工商处字[2017]第33号)、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工商处字(2017)第5号],证明在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犯昆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份(第30808号、第30807号),证明邦诺公司申请标注“三七”注册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昆明公司商标权。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资料打印件6份;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在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利用关联企业通过诉讼方式对昆明公司进行打击报复,影响昆明公司正常经营。

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昆明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已经主张,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而且,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涉及的行为及发生时间或行为主体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本院查明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合作协议生效后,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广州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同时失效。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条件的依据应当是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从2014年9月16日《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看,昆明公司许可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使用“三七”商标并生产、销售带有“三七”商标的牙膏,对牙膏的质量标准有明确要求,而且明确约定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三七”牙膏外包装上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不得在包装和任何宣传资料上使用昆明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这样约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三七”注册商标的同时,保护“三七”商标和“三七”牙膏产品的声誉,这同样构成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之一。

根据常德工商局常工商行处字[2015]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七牙膏外包装上使用了昆明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并标注“产地:中国云南”“云南第1药物牙膏”等字样,属于“利用商品包装物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三七”商标和“三七”牙膏产品的声誉,以及昆明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此外,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还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先后申请了“云南三七”药物牙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三七”文字商标的注册,特别是“三七”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昆明公司第8029720号“三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无论其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对昆明公司而言,均构成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因此,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的上述行为破坏了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建立起的合作基础和信任关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此外,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昆明公司在《合作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就授权案外人生产和销售标有“三七”商标的牙膏产品,并对外发表《声明》,表示该案外人是其指定的“全球唯一销售商”和“唯一生产商”,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同样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鉴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昆明公司与邦诺公司、三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解除后各方责任的确认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诺公司和三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和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君丽

法官助理曹佳音

审判员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傅蕾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