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海睿,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胜(黄海睿的父亲),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连,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黄海睿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和(2016)苏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海睿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063号裁定)载明:“汤沟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协议签订后,撤回‘汤tTJ’商标争议申请,以便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因此,汤沟公司未撤回‘汤tTJ’商标争议申请违反了《承诺协议》的约定。”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黄海睿应当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出具140万元增值税发票等认定,都是基于汤沟公司没有违反《承诺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1063号裁定还认定“((2014)连知民初字第41号案,以下简称前案)汤沟公司证人出庭超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推翻了前案二审判决((2014)苏知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关于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不存在先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t成品酒后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口头协议”的事实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汤沟公司没有按照《商标转让协议》、《承诺协议》、《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商评委声明告知”、“撤回争议、停止投诉”以及“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t成品酒”等各项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二审法院关于“汤沟公司在签订《承诺协议》后,未撤回对涉案‘汤tTJ’商标争议申请,并不能免除黄海睿履行在先《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汤沟公司违约在先,黄海睿依法享有迟延履行抗辩权。(3)二审法院关于“汤沟公司要求黄海睿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黄海睿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也是黄海睿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无需合同再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黄海睿在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款直接打到银行卡里,这样黄海睿就不要开发票”,表明商标转让费140万元的税、票均由汤沟公司负责。3.二审判决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汤沟公司在本案中向黄海睿提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等诉讼请求,黄海睿在前案中向汤沟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等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相同,仅仅是原告、被告地位互换,故法院对汤沟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黄海睿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审理。(3)汤沟公司要求黄海睿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驳回黄海睿提出的追加吴华明为第三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一审审判长和主审法官,曾在前案诉讼中为了阻止黄海睿录音而抢夺黄海睿的手机,并与黄海睿发生语言冲突,存在“仇嫌关系”,故在本案诉讼中应当回避,但却没有回避。综上,黄海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苏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6)苏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3.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黄海睿曾于2014年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汤沟公司与其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承诺协议》以及口头协议,但是汤沟公司违反有关约定,故黄海睿请求法院判令汤沟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收购黄海睿的灌装机器设备及汤t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价值20万元);2.给付违约金20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汤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2.判令黄海睿返还140万元;3.判令黄海睿承担诉讼费用。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海睿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汤沟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海睿、汤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海睿、汤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海睿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1063号裁定,驳回了黄海睿的再审申请。在1063号裁定中,本院认定:黄海睿和汤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t成品酒2000箱及包装物的口头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海睿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黄海睿所主张的新的证据为本院作出的1063号裁定。由于黄海睿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故1063号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且,1063号裁定并未认定黄海睿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汤沟公司向黄海睿给付了140万元商标转让费,黄海睿应当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并出具增值税发票。黄海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63号裁定认定黄海睿和汤沟公司之间不存在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t成品酒2000箱及包装物的口头协议,故汤沟公司并不负有“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t成品酒”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汤沟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对黄海睿所在公司的汤t字号及其正常经营活动不予干预”,故汤沟公司不负有“向商评委声明告知、撤回争议”的义务。其次,《承诺协议》与《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两份协议是彼此独立的合同。汤沟公司依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黄海睿支付了140万元商标转让费,黄海睿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汤沟公司,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第三,黄海睿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故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黄海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黄海睿无需就140万元商标转让费开具发票。综上,黄海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二审判决与二审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汤沟公司在本案中向黄海睿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判令黄海睿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并依法出具商标转让金1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判令黄海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黄海睿在前案中向汤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判令汤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购黄海睿灌装机器设备及汤t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价值20万元);判令汤沟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因此,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汤沟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黄海睿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汤沟公司履行‘先收购酒、机器设备后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口头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第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汤沟公司于2013年5月支付黄海睿140万元商标转让费,于2015年3月发函给黄海睿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汤沟公司请求黄海睿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起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至汤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吴华明本人未提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海睿提出的追加吴华明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黄海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了四种情形,包括: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黄海睿申请再审所称本案一审审判长和主审法官与其发生过“语言冲突”,存在“仇嫌关系”,黄海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审判人员的语言冲突属于该条规定的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黄海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何鹏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