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XXXX等刑事罚金案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XXXXXXXXXXXX。
利害关系人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复议人不服东兴法院(2011)东执异第2号执行,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XXXXX不服(2010)东执字第116号《通知》,提出其竞买宅基地过户产生的税费应按东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分别负担,即XXXXX负担契税103500元,其余营业税等409442元由原产权所有人、XXXX负担的异议成立。理由为:1、《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对拍卖标转户的税费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纳税人负担;2、拍卖委托书对过户税费负担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定。
申请复议人称,拍卖资料上注明“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XXXXX参加竞买,对拍卖资料的内容是了解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她对拍卖活动的认可,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拍卖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由XXXXX承担一切过户税费。请求依法撤销(2011)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维持东兴市法院(2010)东执字第116号《通知》。
本院查明,东兴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XXXX等刑事罚金一案中,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东委字第4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拍卖公司)拍卖、刘玉英向广西东兴市泰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旭公司)购买、尚登记在泰旭公司名下、位于东兴市河洲路的两宗土地〔东国用(2009)第A1052、1053号〕。委托书对拍卖标的涉及的过户税费的负担没有特别说明,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涉及的过户税费负担也没有作特别说明。2011年4月25日,XXXXX竞买成交,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土地转户的税费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的纳税人负担。XXXXX在办理过户中,土地管理部门以相关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未申报缴纳为由不予办理。东兴法院就税款负担问题向税务机关咨询,税务机关复函:在泰旭公司与、XXXX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泰旭公司应负担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种共96080元,、XXXX负担3294元契税;在XXXX拍卖交易环节中,XXXXX担103500元契税,、刘玉英负担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种共409442元。东兴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0)东执字第116号《通知》,确定从XXXX名下过户到XXXXX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XXXXX负担。XXX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东兴法院3500元,由XXXX负担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共409442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2011)东委字第4号《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2010)东执字第116号《通知》、(2011)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拍卖。东兴法院在委托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上述土地时,所出具的拍卖委托书对拍卖标的涉及的过户税费负担问题并未作特别说明,因此,过户税费的负担应根据《拍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税务机关的确认来决定。而《拍卖成交确认书》已明确转户的税费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的纳税人负担,因此本案过户税费负担应由税务机关来确定。主张拍卖资料上注明“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XXXXX应承担过户的一切税费。但根据上述理由,拍卖公司无权超出法院的委托事项自行决定过户税费的负担,而且也无证据证实该拍卖资料已经送达给XXXXX,故该主张不成立。东兴法院依据税务机关的决定来确定税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2011)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兴法院(2011)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何国斌
执行员唐光尚
执行员秦世国
二 〇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禤 汉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