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05/8/30 0:00:00

温志成请求瑞金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5)赣中委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温志成。
  赔偿义务机关瑞金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詹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妮娜,赣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钟先琦,瑞金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复议机关赣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殷金水,局长。
  
  赔偿请求人温志成于2005年2月4日以错误刑事拘留为由,要求瑞金市公安局赔偿,瑞金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公刑不赔字[2005]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温志成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赣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公赔复字[2005]第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瑞金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温志成不服,认为瑞金市公安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就已经说明其被错误拘留,瑞金市公安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决定,判令瑞金市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900元、律师执业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100万元、其他损失8万元,退还扣押的物品、文件,责令瑞金市公安局在瑞金电视台、瑞金报、赣州电视台、赣南日报、赣州晚报刊登撤案决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04年6月5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致函瑞金市公安局反映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瑞金市人民法院原执行庭副庭长曾海林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为曾海林辩护的律师温志成有引诱证人朱景福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有意伪造证人杨海平证言等行为,将温志成涉嫌妨碍作证一案移送瑞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4年6月5日瑞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6月6日刑事拘留温志成,6月12日以温志成诱导证人朱景福作伪证和伪造证人杨海平笔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提请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6月20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温志成的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罪,但无逮捕必要。同日,瑞金市公安局将温志成释放,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04年7月5日瑞金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13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未能形成锁链,需补充,可能遗漏犯罪事实”为由要求瑞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4年9月16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补充侦查报告,未能按照检察院的要求补充侦查到有关情况。2004年10月12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再次要求瑞金市公安局按前次要求补充侦查,11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补充侦查报告,补充侦查依然未果。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要求瑞金市公安局撤销案件,2005年1月27日瑞金市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05年2月4日温志成向瑞金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4月13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经赣州市公安局复议于6月20日作出维持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温志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瑞金市公安局答辩认为,请求人温志成诱导证人朱景福翻供,伪造证人杨海平笔录的事实证据确凿,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委员会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瑞金市公安局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充分而被要求补充侦查,在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未能获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求撤销案件,瑞金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说明对请求人温志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予证实,在法律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应当视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1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赔偿义务机关瑞金市公安局对侵犯请求人温志成15天人身自由的错误拘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财产权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请求人温志成要求赔偿律师执业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100万元、其他损失8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人温志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经瑞金市公安局侦查后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并未在社会上公开,所造成的影响相对局限在一定范围内,结合请求人从事律师职业的具体情况,该影响通过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请求人温志成本人及有关司法部门(比如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看守所等)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因此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瑞金市公安局在瑞金电视台、瑞金报、赣州电视台、赣南日报、赣州晚报刊登撤案决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1项、第26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公安局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公赔复字[2005]第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瑞金市公安局2005年4月13日作出的公刑不赔字[2005]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瑞金市公安局赔偿请求人温志成侵犯人身自由15天的赔偿金900元,此款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请求人温志成的其它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