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调解书

【审结时间】:2005/5/26 0:00:00

王清章请求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调解书

(2005)孝中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王清章。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徐惠明,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占云发,院长。
  
  案由:再审改判无罪赔偿
  
  1995年3月13日,王清章因涉嫌销赃,被广水市公安局收审,同年4月25 日被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5年11月8日被提起公诉。1995年11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清章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王清章被解除羁押(共被羁押260天)。王清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996年4月19日,本院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1996年5月24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清章收购和介绍他人收购罗亮的铜材是一种销赃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宣告无罪。王清章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199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1996)孝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广水市人民法院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王清章继续申诉。2000年7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鄂高法监二刑再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王清章应当知道罗亮等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让他人收购的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1996)孝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和广水市人民法院(1996)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清章“收购和介绍他人收购罗亮的铜材是一种销赃行为”的事实部分。并于2000年11月1日向王清章送达了该判决。王清章遂于2002年6月向广水市人民法院、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该两机关未作答复,请求人又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03年9月19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王清章下达了(2003)随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清章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王清章,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人王清章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本院支付因错误判决,造成请求人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金13854.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王清章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由本院赔偿王清章被羁押260天的人身侵权赔偿金12000元,王清章撤回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