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太生等诉李志勇等民事案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周太生。
申请执行人唐珍兰。
被执行人李志勇。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周华东。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关于周太生、唐珍兰申请执行李志勇、周华东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郴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太生、唐珍兰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嘉禾县辖区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郴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周太生、唐珍兰申请执行李志勇、周华东附带民事一案,指定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惠 铭
审 判 员 陈 新 德
审 判 员 罗 泰 庆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