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绵阳市功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川07行赔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功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功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强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住建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袁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原告功强公司取得高新区永兴镇金祥路1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为绵涪房(集)字×××号,其中钢木结构厂房2276㎡,砖混结构住房284.5㎡,砖混结构锅炉房114.08㎡,砖混结构干燥房115㎡。
  1999年,原告功强公司因拖欠原涪城区青义农村信用社等6家银行贷款,自愿与上述银行协商,用原告所有位于永兴辖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抵偿涪城区青义农村信用社的债务。2001年5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份(1999)法执字第1701号民事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原绵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6月11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青义信用社名下,同年7月23日,功强公司与青义信用社就房屋、机器设备、电力设施、供水设施进行移交。后功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涪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功强公司的异议。功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07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功强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涪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2004年3月9日,新华房产公司向原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属功强公司所有的2789.5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经审查,于2004年3月29日,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绵阳高新区金祥路1号建筑面积为2789.58平方米的四处房屋过户给新华房产公司,为新华房产公司办理了房产证。新华房产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将2789.5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登记给了蒋平。2011年12月,功强公司得知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遂向原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后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13)绵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于2004年3月29日向新华房产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功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绵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功强公司不服前述裁定和判决,向本院申诉,2014年9月24日本院以(2014)绵行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功强公司的申诉。后功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7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功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2月19日,中共绵阳高新区工委办公室、绵阳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撤销绵阳高新区城建环保局、绵阳高新区房管分局,设立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7月18日,原告功强公司向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未予答复。后原告功强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绵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准予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申请人提交的盈信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申请人已取得竞拍的14237.09㎡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经庭审查明,争议房屋并不在14237.09㎡的土地上,即用作变更登记的材料有误,被告在进行变更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同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经法院裁定由青义信用社从功强公司取得,依法应将相关权属登记至青义信用社后,再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其他权属转移文件登记至新华房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庭审同时查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的债务过程中,已将原告的7686.2㎡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789.58㎡的房屋予以拍卖抵债,买受人同为新华房产公司,即新华房产公司合法取得了2789.58㎡的房屋。故,虽然被告在变更登记的当时依据不足,但因买受人新华房产公司为合法取得该财产,及案涉房屋在2004年9月20日已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平,即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绵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个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功强公司因拖欠原涪城区青义农村信用社等6家银行贷款,自愿与上述银行协商,用企业所有位于永兴辖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抵偿上述银行的债务,该案经绵阳市涪城区法院(2016)涪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涪城区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功强公司以被告向新华房产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经法院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虽被告在进行变更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变更登记的当时依据不足,但因买受人新华房产公司合法取得该财产,及案涉房屋在2004年9月20日已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平,即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该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国土管理部门移转登记给合法取得者新华房产公司。被告仅仅对涪城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房屋所涉土地范围在审查义务和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这些行为均没有导致原告损失。被告的登记行为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涪城区农村信用社等单位行为进行的,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该案原告功强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起诉状所载明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功强公司所提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功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绵阳市功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功强公司不服,以“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绵阳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座落于绵阳市高新区金祥路1号建筑面积为2789.58㎡的房屋;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违法将上诉人所有的2789.58㎡的房屋过户给绵阳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3.原判程序违法,未进行调解"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79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赔偿将座落于绵阳市高新区金祥路1号建筑面积为2789.58㎡的房屋,错误过户给绵阳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967530元。
  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功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内容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拖欠涪城区青义信用社等六家银行债务,上诉人功强公司称本院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系违法处理不实;本案所涉2789.58㎡的房屋是经登记了的,只是当时登记时有点瑕疵,对上诉人功强公司本身不造成损失。且被诉房屋、土地均已不存在。因此登记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功强公司造成损失,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确认原高新区房管局将2789.58㎡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的(2013)绵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另查明"部分载明:“2.新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高新区房管局提交的盈信拍卖公司拍卖确认书上的2789.58㎡房屋,是在与前述14237.09㎡的土地相连的另一宗7686.2㎡土地上。该7686.2㎡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功强公司的债务,于2003年12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绵阳市合力拍卖有限公司予以拍卖,买受人同为新华房地产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2013)绵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功强公司以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违法将其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金祥路1号建筑面积为2789.58平方米错误登记给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967530元并要求行政赔偿。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登记行为,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绵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在该生效判决中确认了2789.58㎡房屋被错误登记在14237.09㎡的土地上,而是应登记在与14237.09㎡的土地相连、同属上诉人功强公司的的另一宗7686.2㎡土地上,但该7686.2㎡土地因上诉人功强公司的债务,在2003年12月经本院委托司法拍卖,该土地的买受人为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功强公司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且现有证据表明14237.09㎡的土地同2789.58㎡房屋及其附着土地7686.2㎡的买受人均为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功强公司因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损失。为此,上诉人功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故上诉人功强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夏春梅
审 判 员  严皓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继军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