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常峰、刘金芝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
  常峰、刘金芝因诉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慧卓、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峰、刘金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按照萧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的规划,于2006年建成201.17平方米房屋。根据萧政办发〔2013〕5号文件和安徽省2008年6月规划控制工航摄影像图,图上新增的不视为违章建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2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萧县农机公司集资建设的房屋行为违法。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重重、无家可回,多年来奔走上级政府和法院。又因政府有关人员收受开发商的好处,编造假证明材料证明农机公司土地2004年被收回。原萧县县委书记接受开发商贿赂,假借天津市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得开发权,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认可和批文,致使开发的安置房至今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理原则。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二再审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和相近位置房屋201.17平方米或折价赔偿1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常峰、刘金芝主张的赔偿请求包括物品损失20000元和被拆除的房屋损失两部分。本案由于再审被申请人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故应由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建局承担举证责任,而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建局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涉案房屋拆除前房屋内物品登记保全记录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常峰、刘金芝所主张的物品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确认萧县人民政府、萧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萧县农机公司集资建设的房屋行为违法后,萧县农机公司已就其集资建设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所涉房屋。对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以萧县农机公司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被拆除房产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故本案再审申请人所提赔偿请求受上述案件审理结果的羁束,不应予以支持。但二审法院考虑到萧县农机公司当初组织职工拆旧房建新房的历史背景,以及与再审申请人情况类似的萧县农机公司其他职工均因同类房屋被拆除而获得了每平方米290元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58339.3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常峰、刘金芝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峰、刘金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