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3/11/29 0:00:00

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支付给本案赔偿请求人的高息部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收取高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2)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马萍,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常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天津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弋,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熠,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赔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马萍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对其追缴1272万元的行为违法;赔偿1272万元及利息损失425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撤销,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已被撤销的刑事判决,认定天津市公安局追缴行为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依据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对申请人财产予以追缴亦有错误,因为该判决未认定1272万元是赃款并予追缴。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两次存款的当日即收取了张世莉等人给付的高息,而之后张世莉等人才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的帮助下诈骗得款归己使用。可见,张世莉等人给付申请人高息与票据诈骗案的赃款无关。(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还认定申请人的5500万元存款是合法存款,申请人亦是张世莉等人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诈骗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申请人只是按约定收取高息,并不知晓张世莉等人是采取诈骗手段进行犯罪活动,故即使认定张世莉等人是用赃款给付申请人高息,由于申请人不明知该款是诈骗所得,故应属善意取得,该款项不应被追缴。
  4.公安部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马萍要求返还127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
  1.1272万元款项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的赃款,依法应当迫缴返还,且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返还赃款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然宣告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不成立,但同时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行为进行审查,亦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该款项的认定。因此,马萍提出最高法院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以及公安机关追缴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主动提出上缴所得高息,并书写书面材料,马萍、张牧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划款手续均由马萍委托张牧办理。经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及嗣后返还被害单位,有关程序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萍提出其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意见认为: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公安局追缴的1272万元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是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宇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张世莉、徐广发所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且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骗银行”。判决采纳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世莉等人将诈骗所得部分赃款作为高息支付给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认可并支持了公安机关对该款项的追缴,仅纠正了一审关于继续追缴20万元的判项。该部复议决定援引(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原文,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天津市公安局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该款项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马萍所获高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所称被天津市公安局胁迫交款,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和中国银行双方谋划胁迫其交款并无证据材料证实。相反,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并亲笔书写了三份材料,委托张牧代为办理。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一资金诈骗团伙使用伪造印鉴诈骗银行资金。天津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00年12月3日,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利用高息引存达17家单位,其中包括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公司,该公司先后更名为天津市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注销),涉案金额达1.4亿余元,所付高息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据此,天津市公安局于2000年12月8日冻结了鑫万公司在和平支行06909708211001账户下的存款5500万元。嗣后,天津市公安局经查证,以鑫万公司出资人马萍与其夫张牧(二人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2008年11月17日离婚)涉嫌高利转贷,对二人予以立案侦查。
  在两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天津市公安局根据17名证人的58次证言及张淑莹、张世莉、马萍、张牧等人的供述,认为马萍、张牧按照事先和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的商议,以鑫万公司名义到指定的凯旋门分理处存款5500万元,并从张淑莹、张吐莉等人处先后收取以票据诈骗所得赃款支付的17笔高息共计1272万元(先后存入北京市商业银行等),该款项应予追缴并予返还被骗银行。马萍亦提出愿将收取的高息交还银行并委托张牧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对5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同年11月 2日,张牧办理了将2000万元及利息39.71万元转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账户的手续。同年1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将1272万元返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剩余767.71万元随马萍、张牧高利转贷案移送天津一中院,后被该院没收,06909708211001账户下剩余的3500万元中有2454.2万元因马萍、张牧高利转贷案被天津高院扣划,其余1045.8万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扣划。
  2002年12月17日,天津一中院针对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部分犯罪事实如下:“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通过康健、王承等人先后将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汽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500万元、被告人张世莉伙同崔铮(已判刑)将天津市大港区塑料电器厂河西经营部100万元,引存到凯旋门分理处,开立存款一年的定期账户。与此同时,被告人张世莉向该分理处主任杨兆源 (另案处理)索要出上述两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用私刻上述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编造了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存款证实书质押,冒用天津中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中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以天津开发区世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5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付息306.735049万元,兑出 5543.264951万元,除付给天津汽车销售汽贸有限公司高息35.25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0.5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息1292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1272万元)外,被告人张淑莹实获赃款128.75万元;被告人徐广发实获赃款2019.3824755万元;被告人张世莉实获赃款2067.8824755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追缴张淑莹款物价值1770.275954万元人民币……;追缴各被告人所付高息共计1937.49986万元。上述追缴的物品、房屋已由公安机关估价后连同追缴的赃款一并返还被骗单位。”据此判决:张淑莹、张世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获赃款,连同追缴的其他赃款一并依法分别返还相关被骗单位。
  张淑莹、张世莉等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7月23日,天津高院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可并作归纳,同时认定各上诉人案发后被追缴的款物价值如下:“……追缴各上诉人所付高息共计 1937.4999万元人民币,追缴另案被告人崔铮款物价值7.6053万元人民币。上述追缴的款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相关被骗银行。”该判决根据事实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为获取巨额资金,单独或分别结伙,以付高息为诱饵,吸揽存款到其指定银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或用支票直接划转,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经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张世莉、徐广发所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且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骗银行。原判继续追缴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刘嘉利、徐广发的定罪部分……;第二项追缴赃款清单中所列第3项至第15项的部分……。二、撤销(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嘉利、徐广发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张淑莹、张世莉、刘嘉利继续追缴部分……;追缴赃款清单所列第1项、第2项、第16项,即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汽贸有限公司76.75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刘嘉利经营的天津嘉利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4月30日,天津一中院针对马萍、张牧涉嫌高利转贷一案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马萍、张牧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 190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马萍、张牧对二审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马萍、张牧在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萍、张牧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徐广发利用杨兆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牧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萍、张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又查明: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出具的该公司账户内款项系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于鑫万公司所有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萍与张牧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返还涉案款项3221.91万元。 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将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相关款项中随案移送的3221.91万元(含利息39.71万元)返还至马萍指定账户。
  2011年12月13日,马萍以天津市公安局错误追缴为由向该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冻结返还涉案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该局依法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款项已随案移送检法机关,由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与该局无关;该局侦查员严格依法办案,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据此决定对马萍不予赔偿。
  2012年2月24日,马萍向公安部申请赔偿复议。2012年4月19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公安机关迫缴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由于钱款属于种类物,公安机关从存款账户追缴赃款符合法律规定。马萍主张被返还给银行的1272万元是合法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无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存储资金获取高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指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资金进行审查,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的1272万元的认定。马萍提出的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不能成立;马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书写了三份材料,并委托张牧代办。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后返还被害人,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不能成立;马萍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即属违法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1272万元,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达1272万元的利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办案部门应予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被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款项是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萍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并返还银行的1272万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意见,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收取高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以及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将1272万元作为赃款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作出,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及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将鑫万公司的5500万元引存至凯旋门分理处,并支付鑫万公司高息1272万元,嗣后骗开银行承兑汇票将该5500万元据为己有,其票据诈骗犯罪成立并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系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为实施票据诈骗而非法高息揽存所支付的对价,性质上属于诈骗所得赃款的组成部分。天津市公安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合法有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系针对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该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在凯旋门分理处存款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其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等人利用杨兆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牧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该判决未对公安机关追缴1272万元一事予以审查;追缴款项的相关事实系由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认定马萍、张牧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不影响此前生效刑事判决对张世莉等人给付马萍、张牧1272万元高息系票据诈骗案赃款的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效力。
  关于1272万元从5500万元合法存款账户中予以追缴扣划的问题。因1272万元是以赃款名义追缴的,即使合法存入银行,也不能否定其本身的非法性。由于钱款是种类物,且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马萍收到张世莉等人非法支付的高息后,已将高息存入其他账户,故无论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还是从马萍的其他账户中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无本质区别。相关证据还证实,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扣划高息1272万元,系马萍书写三份材料,委托张牧配合公安机关办理。鉴此,公安机关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和(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相关表述内容,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该复议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
  综上,马萍提出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及返还行为没有法律及判决依据应予认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马萍收取张世莉等人以赃款支付1272万元高息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适用该条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即其用途应系合法的利益。在此前提下,才进一步审查接受财物方是否属于善意。如果接受财物方所获财物用途合法,且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如果所获财物用途系非法,纵然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迫缴,而不适用上述解释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
  本案马萍受高息揽存的要约,将5500万元存入凯旋门分理处,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如其需要合法转贷给第三人或者委托理财,均须与银行签订相关委托贷款协议或者理财协议。本案事实表明,马萍并未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故其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与银行或者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其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马萍与张世莉等人之所以不选择直接借贷,而是将银行作为用资中介,就是具有利用银行进行资金借贷的意图,是一种规避双方风险,将风险转嫁银行的做法,此行为具有违法性。故马萍获取的高息并非应受法律保护之合法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马萍即使能够证明其不明知该高息系诈骗所获赃款支付,亦不构成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因此,马萍提出其收取高息属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马萍提出本院刑事判决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这既是对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也是对金融秩序的规范,对与商业银行发生存款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具有反射拘束力。鉴于此项认定系由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如马萍对此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款项予以追缴并返还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个别文号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该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